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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施慶鴻

  • 被告
    賴偉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4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偉誠(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吳敏霞」及Telegram暱稱「凱爾」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賴偉誠知悉係透過網路詐騙),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某時,於網路上張貼股票投資廣告,張隆發於112年4月12日上網瀏覽上開不實廣告,點擊連結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成立之LINE群組「股海願景學習群組」,於該群組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LINE暱稱「吳敏霞」向張隆發佯稱:可以提前投資大額資金買入拉抬股票,進行當沖獲利,但出金需另繳交驗證金云云,致張隆發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12日)14時2分許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051,049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戶名光閱企業社洪駿杰、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A帳戶;帳戶申設人洪駿杰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281號案件偵辦中);又於112年6月14日14時25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其中4,03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以不詳方式轉匯 至華南商業銀行戶名進隆精密社陳佑霖、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帳戶申設人陳佑霖涉嫌詐欺等部 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839號案件偵辦中);復於112年6月14日15時17分許,賴偉誠依「凱爾」指示持本案B帳戶之存摺、印章,在華南商業銀行 水湳分行臨櫃領取400萬元,嗣賴偉誠將上開款項放置於「 凱爾」指定之地點,本案詐欺集團再派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此層層轉遞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凱爾」因此免除賴偉誠所欠之5,000元債 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偉誠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張隆發於調詢時之證述。 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2962 2號函暨檢附: ⒈本案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⒉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傳票影本。 ㈣張隆發之報案資料: ⒈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⒉詐騙APP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文字對話紀錄。 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7月10日忠法執字第112 9006669號函暨檢附之本案A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獲有抵償5,000元債務之利 益(詳下沒收部分說明),而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賴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加重條件,並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但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分工中僅擔任下游之提款車手工作,並未參與對被害人張隆發施行詐騙之過程,且被害人張隆發自112年4月12日即受騙開始匯款,被告係於112年6月14日參與本案詐欺,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詐騙方式,尚難認被告明知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被告既未參與前階段,對於被害人張隆發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施用詐術行為,不應論以上開加重要件;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即自無此一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茲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雖本質上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結合加重事 由再加重規定,然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新罪名,惟本院認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凱爾」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之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自白詐欺犯行,然被告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3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106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檢察官未主張累犯之事實),顯見被告雖因上開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再次加入詐欺集團,參與使用詐欺手法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可見其未能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能力薄弱;被告被告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以此方式賺取不法利益,因此使被害人張隆發受有損害,助長詐騙歪風,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行為應予嚴重非難;衡以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張隆發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張隆發損失金額高達405萬元,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凱爾」因此免除其所欠的債務5,000元,又於本院審理時就此供承在卷,是被告本 案因擔任提領車手所得免除之債務5,000元,即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主動繳交,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復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就所提領之款項,業已交回詐欺集團上手,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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