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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田雅心

  • 當事人
    顧有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有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14、276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顧有懿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顧有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LC」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四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2026元,並未自動繳回,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參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取款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而就洗錢犯行有上述自白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㈧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之,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書,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惟該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 案之偽造文書,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被訴部分有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上開工作證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且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供稱其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2萬元、2026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5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將取得之款項全數上繳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被害人卓怡君部分) 顧有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被害人聶重慶部分) 顧有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備註 1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 「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章清」印文1枚、「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⑷」印文1枚 ⒈有扣案 ⒉114偵20014卷第53頁 2 「現金收款收據」 「鑫淼投資」印文1枚 ⒈未扣案 ⒉114偵27665卷第89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14號 被   告 顧有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有懿於民國113年9月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LC」等成員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已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以收 取金額之1%作為報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謀議暨定,顧有懿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均有提告)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相約附表時、地點,面交附表所示之金額。嗣顧有懿則依「LC」之指示,攜帶預先印製之附表所示偽造文件,於附表面交時間抵達面交地點並出示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額,除工作證外將其餘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交付給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而行使之,得逞後顧有懿再將取得之贓款依指示交付給前來收水之人(林睿帆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卓怡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聶重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顧有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附表所有犯行,可獲得經手金額之1%報酬。 2 告訴人卓怡君於警詢之證 述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遭詐騙,面交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卓怡君拍攝被告顧有懿面交收取款項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5日刑紋字第114604767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影本、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顧有懿)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1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5 告訴人聶重慶於警詢之證 述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遭詐騙,面交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6 告訴人聶重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交付之黃金照片、投資畫面擷圖、 面交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2日刑紋字第114604744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7 現金收款收據照片、外勤專員工作證(顧有懿)照片(114偵27665) 佐證附表編號2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二、核被告顧有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之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間,均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之。被告犯上開罪嫌,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200萬元、20萬2600元財產損害,尚未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本案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附表所示被告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 告行使之偽造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現金收款收據,雖業已交付予告訴人等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印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檢 察 官 李 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車手出示之偽造文件 案號 1 卓怡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B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嘉惠」、「朱芮」助理加入卓怡君好友,渠等佯稱:註冊使用「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APP,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卓怡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面交右列金額。 113年9月6日10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 200萬元 1.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上有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之印文) 2.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顧有懿) 114偵20014 2 聶重慶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間透過社群網站FB佯為朱家泓股票分析師認識聶重慶,並傳送LINE暱稱「李曉箐」之好友資訊,渠等向聶重慶佯稱:使用「鑫淼投資公司」網址連結操作,股票當沖或認新股賣出可獲利云云,致使聶重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面交右列金額。 113年9月6日18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黃金2兩(價值20萬2600元) 1.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鑫淼投資」之印文) 2.外勤專員工作證(顧有懿) 114偵27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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