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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9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張美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少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28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羅少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應更正為「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收款單據憑證、識別證之電子檔」應補充為「收款單據憑證、合約書、識別證之電子檔」,「當場向蔡清華出示偽造之識別證」應補充為「當場向蔡清華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合約書」,證據補充「被告羅少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凱偉」、「黃學藤」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識別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件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尚存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嫌,然被告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詐欺犯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先於本院繫屬於他院,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本院就此部分即毋庸再加以審認,附此敘明。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錢之犯行坦認,且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於量刑時應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納入審酌。

(四)爰審酌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量被告始終坦認含洗錢犯行在內之全部犯行,繳回犯罪所得,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無法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

三、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1張、合約書4張,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其上印文不重複宣告沒收)。被告使用識別證並未扣案,尚難認為仍存在,審酌該識別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自毋庸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有拿到新臺幣1,000元報酬,且被告已於114年11月25日繳回,有本院收據、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等在卷可稽,自應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收取款項,業據轉交上手,難認被告有支配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一紙、合約書四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287號
  被   告 羅少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少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4月初,參與
    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成」、「吳碩彥」、「李雅雯」、
    「婉如」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至少三名以上、共同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負
    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亦即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假冒為天
    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門專員,攜帶不實偽造之收
    款單據憑證轉交被害人,並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給
    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
    元之報酬。詎羅少蒲與「志成」、「吳碩彥」、「李雅雯」
    、「婉如」及其他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4年5月初透過LINE暱稱「婉如」認識蔡清華,佯稱其
    為天玉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有投資網站得以代操股票獲取高
    利潤,投資滿120萬元即可加入群組云云,使蔡清華因此陷
    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2日17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交付120萬元投資款,嗣詐騙集團成員隨
    即製作偽造「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
    識別證之電子檔給羅少蒲,再由羅少蒲自行列印後,即依「
    志成」之指示,於上述時間、地點,當場向蔡清華出示偽造
    之識別證及偽造之「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
    憑證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及該公司收款管理之正確性,並向蔡清華收取投資詐騙贓款
    120萬元,得款後復依照「志成」指示,立即將款項持往臺
    中市○○區○○路000號停車場放置在某汽車後車輪內側,供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經蔡清華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並提供收款單據憑證供警
    鑑定後發現上有羅少蒲之指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少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蔡清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款單
    據憑證及識別證翻拍照片、面交時之監視器畫面、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2日刑紋字第1146093233號鑑定書
    、被告指紋卡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憑信。綜上,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及其他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5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
    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金額達12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
    有重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
    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昭法紀。至被告向被害人
    詐得之120萬元,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收款單據憑證上偽造之天
    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學藤、張凱偉印文,請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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