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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1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王品惠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郁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郁儒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郁儒為魯班大師有限公司(下稱魯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且對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 年1 月14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魯班公司名義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永豐帳戶,開戶日:114 年1 月3 日)之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某成年人,容任對方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佯以如附表所示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永豐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旋遭網銀轉帳匯出一空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欣羚、蘇仲偉、游沛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不爭執其擔任魯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魯班公司名義申辦上開永豐帳戶,以及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旋遭網銀轉出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伊大學就讀設計系,畢業後轉行一直經營美甲工作室約4 年,伊的美甲客戶「李玟慧」問要不要開室內設計公司掛名負責人、像是自己創業,伊有同意,伊以為開公司即把公司帳戶交給會計保管,騙伊的人是「李玟慧」,對方想要伊的室內設計執照做為出租用途,伊覺得很奇怪、不對勁,無法提供與對方的對話紀錄跟聯絡方式,伊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完全不知道詐欺、洗錢這些事云云(見偵緝卷第44-45頁;審金訴卷第41頁、第44頁)。經查:

㈠前揭客觀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邱欣羚、蘇仲偉、游沛慈指訴受詐騙而匯款等節在卷,復有上開永豐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魯班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偵卷第187-189 頁、第195 頁),以及如附表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卷證可稽。是告訴人等所述遭詐欺取財,和前開永豐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匯款及轉出之人頭帳戶使用乙情已明。

㈡雖被告置辯如前;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持重要證件、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甚至網銀資料,均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證明或交易理財工具,縱使帳戶內無任何存款,當知慎重保管、使用,一旦脫離持有掌控,除了造成財物損失外,甚至淪為他人用做為犯罪工具,不但損及自身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理應知曉將上開物品謹慎保管。又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其供稱自畢業後經營美甲,未曾從事室內設計相關業務,因「李玟慧」片面之詞邀請擔任設計公司掛名負責人,而魯班公司之登記資本額新臺幣100 萬元,被告卻仍不在意逕行交付魯班公司名義永豐帳戶資料後,亦無保留與「李玟慧」任何資訊或提供聯絡方式,客觀上顯不具備相當信賴基礎關係。且114 年1 月3 日被告辦理開戶後,上開永豐帳戶於同年月14日旋為詐騙人頭帳戶使用,期間僅約10日,綜上,如此不合常情之過程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可合理推知對方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而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則被告對於自己之行為確實具備不法意識甚明,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為之,使犯罪集團得遂行詐欺目的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前開一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向3 名被害人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魯班公司申辦之永豐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提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斟酌被害人輕信假投資受騙財損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金訴卷第46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既非被告所領取,衡酌其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情節,倘若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判決賠償,同須履行,為免過苛之虞,及永豐帳戶已銷戶(見偵卷第189 頁)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  入 人頭帳戶 證據出處【偵卷】  1       邱欣羚      假投資 114 年1 月14日 10時27分許 7,000,000 元  魯班公司 永豐帳戶  ①邱欣玲警詢筆錄(第35-39 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第157-158 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  出所陳報單(第159 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169-170 頁) ⑤邱欣羚提供匯款單據(第171 頁) 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73 頁) 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75 頁)         2       蘇仲偉         假投資 114 年1 月15日 10時22分許 5,190,000 元 同上 ①蘇仲偉警詢筆錄(第27-33 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第91-93 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  出所陳報單(第95頁)  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7頁) 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9頁) 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117-119 頁) ⑦蘇仲偉提供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  錄擷圖等  (第145 頁、第149-153 頁)     114 年1 月16日 13時15分許 3,190,000 元    3  游沛慈  假投資  114 年1 月15日 10時37分許  2,829,894 元  同上  ①游沛慈警詢筆錄(第21-25 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第41-43 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派  出所陳報單(第45頁) 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7頁) 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9頁)  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61-63 頁) ⑦游沛慈提供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  錄擷圖等(第71頁、第77-79 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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