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志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志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志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供稱其另案已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得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前段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2.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均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據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共犯「黃昱翔」、「鄭維謙」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依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被告於該案確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惟輕原則,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參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取款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而就一般洗錢犯行有上述自白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惟該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上開工作證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且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將取得之款項全數上繳詐欺集團(見偵卷第91頁),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其另案業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73頁),業如前述,爰不宣告沒收及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備註 1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天欽」印文1枚、「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1枚 114偵42125卷第73頁上方照片 2 「商業操作合約書」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天欽」印文1枚 114偵42125卷第73頁下方照片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125號
被 告 劉志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玄自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煜翔」、「鄭維謙」之人及其他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負責擔任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之取款車手。劉志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黃煜翔
」、「鄭維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4日前某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
不實之投資廣告,嗣陳鈺婷點擊廣告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黃紫萱」、「天宏櫃買營業員-李馨
怡」等名義,向陳鈺婷佯稱得在「天宏證券櫃買中心」網站
投資獲利等語,致陳鈺婷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繼之,「黃煜翔」指
揮劉志玄事先在超商列印,上有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陳天欽」印文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存款憑證,及署
名為「劉志玄」之偽造工作證,由劉志玄於113年7月11日9
時17分許,至臺中市○○區鎮○路0號(臺中市沙鹿區公所)前
,向陳鈺婷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
證而行使之。嗣劉志玄收取現金50萬元後,即將上開偽造之
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交付陳鈺婷,再依「黃煜翔」指
示將詐得款項置於沙鹿公園停車場之不詳車輛底下,由詐欺
集團成員取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陳鈺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鈺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鈺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證物
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8日鑑定書、
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另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
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黃煜翔」、「鄭維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詐欺金額達5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重
大之財產損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有與告訴人和
解之誠意,且本案詐欺集團屬多人分工共犯詐欺取財犯行,
更易使被詐欺對象陷於錯誤,其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
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又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利用「假投
資」之詐欺方式,不僅直接損害告訴人的財產,也破壞了公
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對社會的危害深遠,建請
量處1年9月以上之刑。
七、聲請宣告沒收:
㈠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項宣告沒收,至上開文
書上偽造之印文,已包括在沒收範圍,爰不另行依刑法第21
9條聲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沒收制度之
目的既係為剝奪不法利得,於計算時即無庸扣除犯罪成本。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報酬2,000
元、交通費500元,該交通費雖屬被告之犯罪成本,然依前
揭說明,仍應將此部分款項計入犯罪所得,故請依前揭規定
,均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汪思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