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新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033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至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詐欺犯罪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其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證;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為國中畢業,離婚,需扶養剛滿18歲的女兒,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為5萬多元,為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就所犯之洗錢罪自白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覆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約定日薪1,000元,我只做1 天就沒再做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又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向告訴人收受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
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