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宥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72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宥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吳仲志收取30萬元款項」應更正為「配戴至便利商店列印出之工作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吳仲志收取30萬元款項」,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張宥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於修法理由敘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以及敘明「本條適用於以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騙達本條所定之一定金額,或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合計達本條所定一定金額之情形」。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使告訴人吳仲志交付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未繳回犯罪所得,也未於
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諧永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關鈞」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識別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告知法條,自應併與審理。
(三)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予適用該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自毋庸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錢之犯行坦認,然未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於量刑時尚毋庸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納入審酌。
(五)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調解意願之犯後態度,但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而無法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之情況;兼衡被告於審理程序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減輕後最低徒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收據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其上印文均不重複宣告沒收)。被告使用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自毋庸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有願意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然均未繳回,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告所收取款項,業據轉交上手,難認被告有支配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內容 1 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見偵卷第8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720號
被 告 張宥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宥誠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張宥誠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成員在網路股市爆料同學會網頁刊登投資廣告,吳仲志於
114年3月17日瀏覽前開廣告後,即點擊加入對方的LINE,對
方將吳仲志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吳仲志表示可投資股票獲利
,但要面交投資款項,致吳仲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約定於
114年5月26日9時2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
福豐門市門口,交付現金新臺幤(下同)30萬元,張宥誠即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假冒「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
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吳仲志收取30萬元款項,並持偽
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予吳仲志而加以行使
之,表明由「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
取信吳仲志,足生損害於吳仲志,張宥誠取得上開詐欺贓款
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往臺中市某處空地以丟包方
式,交由其他成員取走,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繳回本案詐欺
集團並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經
吳仲志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仲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宥誠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受他人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吳仲志收款之事實。 2 告訴人吳仲志警詢中指訴、詐欺網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遭詐欺而面交款項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得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向告訴人吳仲志收取
詐騙款項30萬元,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扣案之
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請依法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