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簡志宇
- 被告蘇政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3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政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朱美湘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於被告蘇政偉而言,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屬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等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而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實體方面: ㈠、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陽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均應更正為「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政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㈡、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張敏娜」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相隔約3月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參照)。 5、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雖自白犯罪,但尚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6、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自白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 1、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新臺幣5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詐欺犯罪工具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惟仍不排除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 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雖係被告偽造行使之私文書、屬被 告為偽造文書犯罪所生,惟此經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有或所得處分,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卻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於告訴人為之,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 案未經查扣上開偽造印文之印章,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該印文係被告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衡之科技發展被告亦可能逕在偽造之文書上偽造該印文,公訴意旨亦未就此偽造印章之部分起訴或舉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另有此偽造印章之情,毋庸就此宣告沒收。 3、被告所偽造之工作證1張,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最終係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397號 被 告 蘇政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政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敏娜」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蘇政偉與「張敏娜」及其餘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9月初某日,在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嗣朱美湘因上開假投資廣告與詐欺集團取得聯繫,該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助教陳敏怡」,向朱美湘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朱美湘陷於錯誤,表示欲入金投資;蘇政偉則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敏娜」舅舅之上手之指示,先於113年10 月18日下午,自不詳收水者取得陽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彩公司)之工作證(姓名:蘇政偉、部門:外勤部、職務:外勤專員)與現金收款收據(蓋有陽彩公司之印文1枚 ),復於同日16時54分許,在朱美湘位在於臺中市外埔區(詳細地址詳卷)之住所內,佩戴上開工作證向朱美湘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在現金收款收據之收款人欄填寫其姓名後交予朱美湘而行使之,用以表彰陽彩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蘇政偉向朱美湘收取5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陽彩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蘇政偉旋將收取之50萬元交予不詳上手,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朱美湘察覺有異,訴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朱美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政偉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去,現金收款收據的名字不是我寫的,工作證上的照片不是我,警詢時我不知道怎麼說,就照著警方的話回答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朱美湘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照片等在卷可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確有於上揭面交時間出現在告訴人住所附近,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證,且告訴人朱美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即為向其收款之人,並詳述被告之體態特徵,而被告於警詢中清楚描述該次面交取款之過程,足認被告應為面交取款之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張敏娜」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5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否認犯行,建請就該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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