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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施慶鴻

  • 當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金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5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及未扣案之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金軒自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吉星高照」、「劉曉愛」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434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鄭金軒與「吉星高照」、「劉曉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間,在臉書張貼交友廣告,吸引陳鎭發點擊並加入LINE暱稱「劉曉愛」為好友,再向陳鎭發佯稱:可下載「誠靜投資」APP,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陳鎭發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上開APP,並加入LINE暱稱「誠靜投資」為好友,且約定於114年4月27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巷00號前,面交儲值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5萬元。而鄭金軒則先依「吉星高照」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印有「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徐旭東」統編章印文1枚)及工作證。復鄭金軒於114年4月27日13時8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向陳鎭發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以取信於陳鎭發,並收取現金55萬元,再將偽造之上開存款憑證交付陳鎭發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東及陳鎭發之權益。嗣鄭金軒依「吉星高照」指示,將收取之上開款項放置在臺中火車站附近之臺中公園廁所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金軒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即告訴人陳鎭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陳鎭發之報案資料(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詐騙APP頁面、對話紀錄截圖)。 ㈥霧峰分局114年5月15日查獲被告鄭金軒照片。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344號起訴書。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保管字第 6960號】及扣押物品照片。 ㈨扣案之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金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存款憑證上所偽造印文,為偽造上開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存款憑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吉星高照」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之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被告否認獲有報酬,又依卷內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因面交取款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是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擔任面交車手賺取不法利益,因此使告訴人陳鎭發受有損害,助長詐騙歪風,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行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陳鎭發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陳鎭發損失的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刑2年3月,但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係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詐欺犯罪所得為55萬元,依比例原則考量,檢察官之求刑有過重之情形,應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偽造之上開存款憑證1張及未扣案之上開工作證1張,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之。至上開存款憑證其上偽造之印文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否認本案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㈢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就所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交與上手,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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