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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徐煥淵

  • 被告
    李榮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號、第7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富犯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李榮富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前某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擔任提領車手之角色,原先約定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4萬 元,分別為如下之犯行: ㈠、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陳鳳英,致陳鳳英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層轉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李榮富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 ,臨櫃提領153萬元(包含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並依不 詳詐欺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於不詳地點轉交王力行(另由警方偵辦中),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許美玲,致許美玲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層轉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李榮富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提領48 0萬元(包含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並依不詳詐欺成員指 示將上開款項,於不詳地點轉交王力行(另由警方偵辦中),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 ㈢、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被騙報案,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鳳英、許美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4偵154號卷《下稱偵154卷》第155頁、本院卷第59、60、6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鳳英、許美玲警詢之證述(見偵154卷第51-57頁,114偵7199號卷《下稱偵7199卷》第69-71頁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許美玲之:①報案資料(見偵154卷 第79-80、85、121-123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4卷第115-117頁)、環宇興金屬有限公司之: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54卷第87-89頁)②交易相關資料影本(見偵154卷 第93-94頁)、113年8月22日臺灣銀行水南分行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見偵154卷第97-101頁)、紫揚國際有限公司之 :①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及明細(見偵7199卷第111頁)②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199卷第249、257頁)③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199卷第261-263頁)、113年7月26日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見偵7199卷第113-117頁)、告訴人陳鳳英之:①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199卷第125-127頁)② 報案資料(見偵7199卷第137、143-145頁)、瓏昇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199卷第213-215頁)在卷可稽。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行為後: 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 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⒉至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㈡犯行,係於洗錢防制法新法及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應逕行適用洗錢防制法新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核被告李榮富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犯行,分別與「王力行」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所犯2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本案檢察官未舉證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擔任取款車手,於提領告訴人2人轉入人頭帳戶內之遭詐欺款項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 ,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因被告 提領款項中包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告訴人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即與其他款項混同,迭經轉匯,僅部分款項係屬於本案審理範圍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且遭被告提領,量刑審酌時應排除非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 ⒉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實際賠 償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本案行為前有賭博、誣告及同質性之詐欺罪前科紀錄(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37頁),被告反覆為同質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且先前更有詐欺機房之前科,素行不良,應從重量刑。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⒌綜上,公訴意旨之求刑雖漏未審酌被告提領之款項,包含非本案審理範圍之其餘來源不明款項(此部分如涉及犯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實則被告提領僅少部分款項為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檢察官以提領480萬元作為求刑基礎, 雖有未恰,但考量被告被告過去已經有詐欺電信機房之前科,不知悔改竟更犯本案取款車手犯罪,惡性重大,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⒍被告目前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故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其餘款項被告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入帳戶及金額(第一層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轉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提款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    文 1 陳鳳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龍騰股躍」之群組,有位LINE暱稱「陳依依」之人介紹投資資訊及股票看盤解讀,並向被害人陳鳯英佯稱:有高投資報酬率的投資機會等語,致被害人陳鳯英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右列所示之時間,匯入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3年7月26日11時48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501萬元至以「瓏昇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 113年7月26日13時45分許,轉匯43萬5000元至以「紫揚國際有限公司」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6日13時54分許,轉匯45萬1000元至以「紫揚國際有限公司」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由李榮富於7月26日14時02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以紫揚國際有限公司支付廠商貨款名義臨櫃提領153萬元。 李榮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入帳戶及金額(第一層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提款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    文 1 許美玲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領航資訊分享」之群組介紹投資資訊及股票看盤解讀,並向告訴人許美玲佯稱:群組內有人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許美玲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右列所示之時間,匯入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3年8月13日 匯款138萬960元至以林峻丞名義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9日15時36分許,轉匯240萬元至以環宇興金屬有限公司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 由李榮富於113年8月22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臨櫃提領寰宇興企業有限公司申設之臺灣銀行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之480萬元。 李榮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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