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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吳珈禎

  • 當事人
    廖煒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煒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4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煒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煒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煒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煒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偽造署押、印文進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所為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並協助轉交上手等情,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是其等分別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BUSH」、「陳紀翔」、「周瑜」、「吸血鬼」等帳號分擔之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即應就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要件不符 ,故本案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前科之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所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人需要照顧扶養、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收據上雖有 如附表所示之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至被告行使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雖亦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且衡情製作取得容易,沒收尚乏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有獲取 提領款項9,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所坦認(偵40435卷第29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詐欺贓款,經被告收受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上手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其等對所收取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對 被告宣告沒收各該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①收款公司欄上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代表人欄位上偽造「陳開元」印文1枚。 ③經辦人「王文偉」署押1枚。 (偵卷第33、55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435號被   告 廖煒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煒程(Telegram暱稱「瞞天過海」)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陳紀翔」、「吸血鬼」、「周瑜」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收取總金額1%做為報酬。廖煒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 共犯詐欺、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臺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廖煒程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在網路投放投資廣告),吸引蘇揚程閱覽後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J17股海領航」之群組,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蔡海峮」之人遂表示要協助其投資,待蘇揚程加入「LINE」暱稱「蔡海峮」好友後,「蔡海峮」便佯稱:「三德投資網站」操作平臺有閃電投資行動,可獲利高達360%云云,致蘇揚程陷於錯誤,先加入「LINE」暱稱「三德國際客服」好友,並依指示於113年10月6日19時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內(另由警方追查中),復又相約於同月7日16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交付投資款 項。嗣廖煒程依「陳紀翔」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署名「王文偉」之偽造工作證及上有「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開元」印文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再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蘇揚程收款新臺幣(下同)89萬3千元,並在偽造之存款憑證署名「王文偉」後交付予蘇 揚程而行使之。廖煒程收取前揭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到附近公園某處,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蘇揚程經由警方通知疑似為潛在被害者,而試圖提領現金未果後始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揚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煒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之供述 坦承上開時間、地點持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蘇揚程收取89萬3000元並交付存款憑證,再將收取之詐欺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從中獲得9000元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蘇揚程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告訴人等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人結文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且該存款憑證上採集到被告指紋等事實。 4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 證明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89萬3000元予被告等事實。 二、核被告廖煒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非鉅額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行為與 暱稱「BUSH」「陳紀翔」、「周瑜」、「吸血鬼」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存款憑證雖已交予告訴人蘇揚程收執,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89萬3000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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