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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1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張美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憲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05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9680號),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憲東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憲東(暱稱「張寶」)於民國112年12月前某日,加入由暱稱「Chris」、「鄭智乾」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謀議既定,張憲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暱稱「鄭智乾」之人即在FACEBOOK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訊息,並設置「pulsex」APP供人下載,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觀覽廣告並與其等聯繫後,即要求其等下載APP並依指示操作,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張憲東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錢交付予暱稱「Chris」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靜芬、葉綠萍、黃彥霖、陳青平、廖郁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廖郁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附表三供述證據部分),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罪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於修法理由敘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以及敘明「本條適用於以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騙達本條所定之一定金額,或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合計達本條所定一定金額之情形」。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案部分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而就併辦部分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客觀事實,僅因於警詢、偵訊中未經問及具體罪名,故未表示坦承何等具體罪名,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是應寬認被告就全部犯行已於偵審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為有利。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6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自應併與審理。

(五)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予適用該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錢之犯行坦認,且並無犯罪所得,於量刑時應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納入審酌。

(六)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量被告就洗錢等全部犯罪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依指示收受之款項,被告於收款後即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對本案已實際取得報酬,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生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黃雅欣 (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暱稱:鄭智乾)張貼投資訊息,遂黃雅欣瀏覽後加入LINE好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按其助手及推薦的投資群組操作投資,保證獲利,致被害人黃雅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3年1月26日23時48分 5萬元 張憲東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7日00時17分 4萬元    113年1月26日23時49分 4萬7500元  113年1月27日00時18分 4萬元    113年1月27日11時11分 3900元  113年1月27日00時19分 4萬元       113年1月27日00時20分 3萬元 2 李靜芬 (提告) 113年1月27日某時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鄭智乾)認識李靜芬,佯稱有投資更賺錢的方法,按其助手及推薦的投資群組操作,保證獲利,致告訴人李靜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3年1月27日14時17分 5萬元  113年1月28日18時43分 10萬元    113年1月27日14時18分 4萬7650元       113年1月27日14時31分 6510元  113年1月28日18時44分 5萬元    113年1月27日15時02分 6510元    3 葉綠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將告訴人葉綠萍加入假投資群組,佯稱依照幣商指示下載APP轉至指定帳戶,再由幣商將虛擬貨幣寄入APP虛擬錢包,致告訴人葉綠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3年1月29日16時25分 4萬8780元  113年1月30日2時15分 2萬0005元       113年1月30日2時16分 2萬0005元       113年1月30日2時21分 1萬0005元 4 黃彥霖 (提告) 113年2月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暱稱:鄭智乾)張貼投資訊息,遂黃彥霖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按其推薦的小組長及投資網頁操作,保證獲利,致告訴人黃彥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3年1月29日21時15分 5萬元  113年1月30日2時16分 2萬0005元       113年1月30日2時17分 2萬0005元       113年1月30日2時18分 2萬0005元    113年1月29日21時18分 5萬元  113年1月30日2時19分 2萬0005元       113年1月30日2時20分 2萬0005元 5 陳青平 (提告) 112年12月底詐騙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暱稱:鄭智乾)張貼投資廣告,陳青平瀏覽後加入LINE好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依照其推薦之投資群組並下載投資APP匯款購買泰達幣,保證獲利,致告訴人陳青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3年1月29日12時40分 5萬元  113年1月29日14時13分 20萬元    113年1月29日12時41分 5萬元  113年1月29日15時27分 11萬5000元    113年1月30日12時20分 5萬元  113年1月30日15時11分 45萬元    113年1月30日12時21分 3萬元    6 賴冠樺 (不提告) 112年11月間詐騙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暱稱:鄭智乾)張貼投資廣告,賴冠樺瀏覽後加入LINE好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依照其推薦之投資群組並下載投資APP匯款購買泰達幣,保證獲利,致被害人賴冠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3年1月29日20時18分 5萬元        113年1月29日20時21分 5萬元       113年1月30日13時45分 5萬元       113年1月30日13時46分 12600元    7 廖郁玫 (提告) 113年1月11日19時詐騙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張貼虛擬貨幣連結,廖郁玫瀏覽後加入LINE好友(暱稱:鄭智乾),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依照其推薦之投資群組並下載投資APP匯款購買泰達幣,保證獲利,致告訴人廖郁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3年1月30日22時00分     5萬元  113年1月31日01時40分 10萬元    113年1月30日22時03分 5萬元  113年1月31日01時41分 3萬元    【併辦部分】 113年1月31日18時05分 3萬元 林尚融之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31日22時57分 2萬元         113年1月31日22時58分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 張憲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2 張憲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3 張憲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4 張憲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5 張憲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6 張憲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7 張憲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供述證據 (一)即被害人黃雅欣  1、113年2月27日警詢筆錄(114偵52056卷第69至73頁) (二)即告訴人李靜芬  1、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114偵52056卷第87至91頁) (三)即告訴人葉綠萍  1、113年3月9日警詢筆錄(114偵52056卷第111至113頁) (四)即告訴人黃彥霖  1、113年6月4日警詢筆錄(114偵52056卷第131至136頁)  2、113年6月19日警詢筆錄(114偵52056卷第137至140頁) (五)即告訴人陳青平  1、113年2月28日警詢筆錄(114偵52056卷第181至183頁) (六)即被害人賴冠樺  1、113年3月10日警詢筆錄(114偵52056卷第205至211頁) (七)即告訴人廖郁玫  1、113年2月6日警詢筆錄(114偵52056卷第229至231頁)(113偵29765卷第99至103頁) (八)邱麒諺  1、114年8月6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4偵52056卷第289至293頁) (九)張鎮麟  1、114年7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13偵29765卷第435至439頁)  2、114年8月5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4偵52056卷第295至299頁) (十)林尚融  1、113年3月29日警詢筆錄(113偵29765卷第29至37頁)  2、114年8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13偵29765卷第459至 463頁)  3、113年8月8日警詢筆錄(113偵29765卷第203至206頁)  4、113年6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13偵29765卷第187至191頁) 非供述證據 一、被害人黃雅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及虛擬貨幣交易擷圖 二、告訴人李靜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虛擬貨幣交易擷圖 三、告訴人葉綠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紀錄、告訴人與暱稱「Chris」之人的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四、告訴人黃彥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及虛擬貨幣交易擷圖、告訴人與暱稱「Chris」、「克里斯」、「鄭智乾」、「仁」之人的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五、告訴人陳青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紀錄、告訴人與暱稱「Chris」之人的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詐騙APP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六、被害人賴冠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與暱稱「幣商Chris」、「客服小蜜」等人的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七、告訴人廖郁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與暱稱「Chris」、「客服小蜜」等人的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72號、第6117號起訴書 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58號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56號起訴部份 ▲114偵52056卷  1、張憲東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4偵52056卷第59至65頁)。 2、黃雅欣之匯款資料(114偵52056卷第81至83頁)。 3、李靜芬之匯款資料(114偵52056卷第105頁)。 4、葉綠萍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4偵52056卷第123至126頁)。 5、黃彥霖之匯款資料(114偵52056卷第155頁)。 6、黃彥霖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4偵52056卷第159至178頁)。 7、陳青平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4偵52056卷第195至198頁)。 8、陳青平之匯款資料(114偵52056卷第199頁)。 9、賴冠樺之匯款資料(114偵52056卷第221頁)。 10、賴冠樺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4偵52056卷第223至225頁)。 11、廖郁玫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4偵52056卷第243、245至251頁)。 12、廖郁玫之轉帳資料(114偵52056卷第244頁)。 ■114年度偵字第59680號併辦部份 ▲113偵29765卷 1、林尚融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29765卷第41至67頁)。 2、廖郁玫之匯款資料(113偵29765卷第117頁)。 3、廖郁玫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3偵29765卷第121至133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29765卷第221至223頁)。 5、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9日王道銀字第2025560667號函(113偵29765卷第3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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