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19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未扣案之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貳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同時」後補充「向陳怡靜出示工作證且」,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95頁、第101 頁、第103 頁)」;另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3條增定關於詐欺獲取財物或利益之級距達新臺幣1 百萬元者,其法定本刑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審理結果,依罪刑法定原則【詳下述】,仍適用法定刑尚未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自無指定辯護人之必要(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關於詐欺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部分條文又於115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 月23日施行,然對於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 億元以上(或115 月1 月23日施行時變更為1 百萬、1 千萬、1 億共3 個級距之各加重其法定刑,及第44條第1 項規定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等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關於洗錢罪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因同條第3 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第339 條之4 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 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 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 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 年,應認新法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雖無修正後減刑規定適用,經比較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3147、3878、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依指示先後2 次向告訴人面交取款,於密切接近時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表示悔意,角色為聽從指令之末端面交車手,慮及告訴人意見(見審金訴卷第109 頁筆錄所載,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15 年度審附民字第9 號,本院裁移民事庭),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金訴卷第104 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另同質案件於偵、審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供稱;不論經手多少款項,皆以日計酬,本件連2 天是一起結算,於113 年7 月5 日拿到新臺幣3,000 元(見審金訴卷第95頁),未據繳回扣案,乃其犯行取得之直接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2 張(參偵卷第29-31 頁影本),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現金付款單據既已全紙沒收,即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再予沒收。
⒊被告稱所持偽造工作證已用畢丟棄(見審金訴卷第95頁),聯繫用行動電話經另案高雄地檢113 年度偵字34788 號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為免執行困難或重複沒收,以上均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