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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陳盈睿

  • 被告
    王家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0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家和自民國113年8月中旬加入暱稱「蠍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中旬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魏良州加為好友,對魏良州佯稱:可在「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用程式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魏良州陷於錯 誤,與之相約面交款項,再由王家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先於某超商列印上有偽造「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志雄」印文各1枚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份,再於113年8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1樓,向魏良州 出示偽造之外務專員「陳天賜」工作證,並於向魏良州收取新臺幣(下同)52萬5000元後,在上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簽「陳天賜」署名1枚並蓋用「陳天賜 」印文1枚,復將該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份交予魏良州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勁 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劉志雄、陳天賜及魏良州。王家和收款完畢後,便前往指定地點將該贓款丟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魏良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4頁、本院卷第61、7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良州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53頁)、贓證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57頁)、告訴人報 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3—84頁、第93頁)、⑵「113年8月29日勁德資本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收訖蓋章欄:「勁德資本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員欄:「陳天賜」印文、 署名各1枚、代表人欄:「劉志雄」印文1枚》(見偵卷第76頁)、⑶113年8月29日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甲方欄:「勁德 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欄:「劉志雄」 印文2枚》(見偵卷第76頁)、⑷「外務專員陳天賜」工作證1 張(見偵卷第76頁)、⑸LINE暱稱「朱志成」主頁截圖(見偵卷第57頁)、⑹LINE暱稱「權指鈔能力郭修伸」主頁截圖(見偵卷第57頁)、⑺LINE暱稱「施小婉(內湖妹妹)」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8頁)、⑻LINE群組名稱「精益求精」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9頁)、⑼假投資應用程式「勁德」截圖(見偵卷第59—61頁)、⑽LINE暱稱「勁德資本 線上客服」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2—74頁)、⑾LI NE暱稱「許銘雯(屏東)」主頁截圖(見偵卷第75頁)、⑿LIN E暱稱「儀和法律事務所」主頁截圖(見偵卷第75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31日刑紋字第1146037095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鑑定結果與被告指紋相符》(見偵卷第 97—1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告訴人遭詐欺案證 物採驗報告(含證物採驗照片)(見偵卷第109—1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蠍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二)罪數: 1、被告在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陳天賜」署名1枚、蓋用「陳天賜」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於111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⑵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已有相當間隔,若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輕本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危害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犯罪者,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為52萬5000元,犯罪所生之實害不低;並考量被告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尚有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予以斟酌;且被告曾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面交車手」之下游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且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並未爭辯;另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82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衡酌被告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應認宣告有期徒刑已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爰不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 (五)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見累犯部分之說明),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依法無從 宣告緩刑。 (六)沒收: 1、犯罪物沒收: 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全部宣告 沒收,自毋庸再就文書上偽造之署名、印文宣告沒收。 ⑵被告持用之工作證,固為供被告從事本案所用之物(照片見偵卷第76頁),然未經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73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法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3、洗錢財物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52萬5000元,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該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見偵卷第144頁),該贓款不在被告之實際掌 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113年8月29日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收訖蓋章欄:「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劉志雄」印文1枚、經辦員欄:「陳天賜」印文、署名各1枚》 照片見偵卷第76頁 2 113年8月29日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甲方欄:「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劉志雄」印文1枚》 照片見偵卷第7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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