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劭庭
楊喬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12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劭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楊喬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王劭庭、楊喬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偽造印文、署名(被告王劭庭部分),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王劭庭部分: 被告王劭庭與TELEGRAM暱稱「李宗瑞02」、「老馬」、與告訴人聯繫並施詐者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楊喬賓部分:被告王劭庭與Line暱稱「陳國寶」、與告訴人聯繫並施詐者、向被告收取贓款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劭庭、楊喬賓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累犯:被告王劭庭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另被告楊喬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6月2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2人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2人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2人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有無偵審自白減刑問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查:
⒈被告王劭庭於偵查、本院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被告王劭庭於偵訊、本院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沒有犯罪所得可以繳回等語,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王劭庭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則被告王劭庭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楊喬賓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表示:我有領到2000元車馬費等語,此亦屬被告個人之犯罪所得,然該犯罪所得迄今仍未經被告楊喬賓繳回,則被告楊喬賓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㈦另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不法利益,竟由被告王劭庭、楊喬賓擔任詐欺車手,分別持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等物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又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㈨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被告所犯既為該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皆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王劭庭、楊喬賓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被告王劭庭部分),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查:
⑴被告王劭庭於偵查、本院均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王劭庭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楊喬賓就本案領取2000元之車馬費,此經其陳述在卷,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告訴人被騙金額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⒋至被告王劭庭用以取信告訴人而供犯罪使用之偽造工作證,業經被告另案詐欺等案件查扣,已據被告陳明,經核亦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07號判決宣告沒收,為避免重複沒收,爰不再諭知沒收。另被告楊喬賓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工作證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遭被告楊喬賓丟棄滅失而未扣案,且沒收該物顯然欠缺刑法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沒收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1張(被告王劭庭) 沒收 見114年度偵字第17112號卷第87頁 2 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1張(被告楊喬賓) 沒收 見114年度偵字第17112號卷第8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12號
被 告 王劭庭
楊喬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劭庭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金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徒刑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楊喬賓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
11年度沙交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8月
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王劭庭與楊喬賓2人詎不知悔改,
於113年9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李宗瑞02」、「老馬」、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國寶」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以
取款金額1%或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做為報酬,負責擔任
「面交車手」之工作。謀議暨定,王劭庭、楊喬賓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3年8月初在社群網站FB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適林
彥安觀覽後,不疑有他而點擊上開廣告聯結後,加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為好友,渠等向林彥安佯稱:使用
APP歐華應用程式投入資金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
彥安陷於錯誤,陸續與歐華營業員相約以下時、地為投資款
面交:
(一)由王劭庭依「李宗瑞02」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歐華投資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李耀升」之工作證及上有偽造「歐華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印文之現金收據憑證,
於113年9月5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超
商騎樓,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為專員,向林彥安收取50
萬元投資款,並在上開為造之現金收據憑證簽署「李耀升」
後交付給林彥安而行使之。王劭庭復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至附近將上開款項交給「老馬」,以此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由楊喬賓依「陳國寶」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歐華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 楊喬賓」之工作證及上有偽造「歐華投資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印文之現金收據憑證,於
113年9月12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
超商騎樓,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為專員,向林彥安收取
50萬元投資款,在上開為造之現金收據憑證簽署「楊喬賓」
後交付給林彥安而行使之。楊喬賓復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附近某汽車車輪旁供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領取,以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彥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劭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行。 2 被告楊喬賓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行,並承認因此取得2000元之報酬。 3 1、告訴人林彥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到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及各交付50萬元給被告2人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金收據憑證2張、現金收據憑證及工作證照片2張、面交之超商監視器畫面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5日刑紋字第1136132138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各收取50萬元後,依指示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591號、113年度偵字第56490號案件起訴書各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161號、113年度偵字第14281號案件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楊喬賓另案以相似手法犯前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佐證被告楊喬賓之主觀犯意。
二、核被告王劭庭、楊喬賓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
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
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
三、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
各為5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又被告2人前均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建請各量處有期
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
四、被告2人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現金收據
憑證2張,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
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高育仁」印文、「李耀升」署押,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襛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