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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李宜璇

  • 被告
    林泫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泫彣 選任辯護人 李羿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435號、114年度偵字第12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泫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林泫彣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一旦將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所提供之帳戶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之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5至8月21日間之某時日,將其向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之帳號「sadiebaines」賣場,及前開網路賣場 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林金祿、陳嘉文、王家興、沈智慧行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林泫彣所申辦之前開甲帳戶內。 二、案經林金祿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陳嘉文、王家興、沈智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甲、乙帳戶為其申辦持用,並有將所申辦並完成綁定甲、乙帳戶為實體撥款帳戶之蝦皮帳號「sadiebaines」出租予「林」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找兼職,將蝦皮賣場借給對方賣化妝品,有查證對方給我的公司行號資訊,我不知道事情會變成這樣云云。然查: ㈠被告透過LINE與「林」聯絡,並談妥出租蝦皮帳號及所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予「林」所屬公司使用,每綁定1個銀行可 獲得日薪2500元,綁定2個銀行帳號日薪則為3500元後,於 前揭時間,透過LINE其前揭蝦皮賣場帳號暨綁定甲帳戶、乙帳戶等資料傳送予「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㈡又告訴人林金祿、陳嘉文、王家興、沈智慧因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金額之款項至甲帳戶,隨即陸續遭轉帳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祿、陳嘉文、王家興、沈智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①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行彰泰字第113000000 3號函暨檢附客戶(林金祿)基本資料查詢、②林金祿報案相關 資料: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契約書影本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③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銀字第1130312706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甲帳戶之交易明細、④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⑤陳嘉文報案相關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匯款明細、⑥王家興報案相關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ATM轉帳單據、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⑦沈智慧報案相 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4年 2月1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40005830號函檢附甲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從而,「林」取得甲帳戶資料後,該帳戶遭人持以作為訛詐告訴人4人之工具,以之收受並轉 出詐欺贓款等節,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之成 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其次,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在拍賣網站設立帳號並綁定金融帳戶,均涉及個人身分社會信用,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拍賣網站帳號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拍賣網站帳號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及帳號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朋友急需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投資賺取紅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隨即將之轉出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現今常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及帳號,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轉匯、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得知悉或預見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及帳號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並有諸多金融機構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部,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帳戶申請人可使用任一自動櫃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提款,亦或進行國際金融交易,均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非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或轉匯,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且款項一經提領或轉出,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及所在,當有合理之預期。 ⒊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近25歲,自陳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老師,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被告對上開金融帳戶及拍賣網站帳號之使用方式、人頭帳戶及帳號詐騙猖獗之社會實況,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警詢時供稱:我是將蝦皮賣場借LINE暱稱「林」之人,對方說要賣化妝品,所以要跟我借用帳號上架商品等語(見偵12483卷第24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帳號是提供給朋友的朋友 ,介紹人是同事,但只知道綽號「小周」,不知部門、不知道負責的業務、不知道真實身分、介紹人沒多久就離開公司,已經消失,找不到介紹人等語(見偵57435卷第72、124頁)。是被告於偵詢中增稱本案是經由同事「小周」介紹一節,然「小周」的身分背景全然無法交代,已屬幽靈抗辯;且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暱稱「Wang Zeping」之 人於112年7月24日主動向被告打招呼,詢問是否尋求工作,被告先是打「?」回應,之後就回答「有」,其等間完全沒 有提到介紹人、朋友的朋友等關係(見偵57435卷第127頁),更可證其所稱介紹人同事「小周」為刻意虛構。 ⒋再者,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早在112年7月26日對租借蝦皮賣場一事曾向對方表示「不懂」、「你們公司有賣場,怎麼還要借到別人的」、「你的頁面怎麼都沒東西...」等語(見偵57435卷第129、135頁);「林」向被告介紹其化妝品公司名稱、網址,並向被告詢問「有興趣做做看嗎」,被告即答稱「做什麼?不就給你帳號嗎」等語(見偵57435 卷第77頁),堪認被告知悉所為租借賣場一事,即是單純提 供帳戶就可以日領至少2500元,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當知必須付出相當勞務或代價始能獲有對應之報酬,而申辦蝦皮帳號或金融機構帳戶均無需具備任何基本技能,被告卻僅因提供上開資料予「林」,即可因此獲得報酬,已係悖於常情,且若以被告提供之蝦皮帳號綁定2 個金融帳戶每日可取得3500元報酬、每月30日計算,所得月薪即有10萬5千元,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擔任英語 老師,月收入係3 萬2千元以言(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 於本案毫不費力之高額報酬,核與時下一般正常工作收入情形有違,而此情依被告之年齡智識,應可察覺有異。 ⒌況且,被告起初經要求將蝦皮帳號綁定銀行帳號時,答稱「我沒辦法配合 謝謝」,並且向對方傳送自己的蝦皮賣場後 稱「我沒綁定一樣開設賣場了」、「當然是怕詐騙」、「新聞太多不同的詐騙,只是還沒看過像這樣的」(見偵57435卷第91、93、95頁),堪認被告自己有在經營蝦皮賣場,其對 賣場之經營有所認識,並已察覺租借帳號與其認知之賣場經營有異,懷疑是詐騙,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生活壓力大,要找兼職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可見被告已有所懷疑,猶為圖「林」承諾給予之報酬,為求自己額外收入,仍做出交付帳戶資料之判斷,形同將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詐欺被害人,終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損害,自有幫助犯詐欺及洗錢、共同犯詐欺及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至被告辯稱其有查證對方所給公司資料云云,然被告與「林」係透過網路取得聯繫,素不相識,甚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2人間毫無信賴關係可言,根本無法確保「林」所提供 之資訊確實為其所屬公司,而被告既供稱曾查證有該公司真實存在,被告當可進一步電詢該公司是否確有租帳戶一事,然其捨此不為,自無僅憑曾確認有該公司行號之存在,即解免責任。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 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4人之財物,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4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以告訴人沈智慧遭詐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詐欺所得真 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4人所受損失金額不低,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斟酌 被告與告訴人林金祿調解成立(見本院調解筆錄),然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英語老師、月收入3萬2千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⒈被告供稱其本件犯行並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⒉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備註 1 林金祿(提告) 假投資 112年8月21日10時32分許 67萬元 1.網路對話紀錄截圖。 2.假投資契約書影本截圖。 3.臨櫃匯款明細。 4.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57435號 2 陳嘉文(提告) 假投資 112年8月21日9時56分許 10萬元 1.中信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2.臨櫃匯款明細。 114年度偵字第12483號 112年8月21日9時58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21日11時07分許 30萬元 3 王家興(提告)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10時01分許 60萬元 1.臨櫃匯款明細。 2.ATM轉帳單據。 3.臺灣銀行存摺封面。 4 沈智慧(提告)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9時37分許 227萬元 臨櫃匯款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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