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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簡志宇

  • 當事人
    CHEW HUEI KIT謝承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W HUEI KIT(馬來西亞籍) 謝承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1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輝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署押、印文均沒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謝承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署押、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輝杰、謝承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周輝杰、謝承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因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法定刑改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考量整體罪刑規定,修正後之法律將法定刑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顯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2人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MR」、「紅茶」及所屬詐欺集團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周輝杰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可主動繳回(詳下述),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 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被告謝承展雖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惟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 開犯行,造成告訴人葉怡青分別受騙高達700萬元、500萬元之損害,足徵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2人犯後自白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 償,參以被告2人之素行,其等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周輝杰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入境我國後未能遵守我國法令,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惡性非輕且危害我國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甚鉅,且既經本院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繼續在臺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被告謝承展因本案犯行而獲有5萬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謝 承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此為被告謝承展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周輝杰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詐欺犯罪工具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惟仍不排除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雖係被告2人偽造行使之私文 書、屬被告2人為偽造文書犯罪所生,惟此經交付告訴人收 執,非被告2人所有或所得處分,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 取得,倘予沒收,卻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於告訴人為之,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署押、印文,則不問屬於被告2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於本案未經查扣上開偽造印文之印章,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該印文係被告2人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衡之科技發展被告2人亦可能逕在偽造之文書上偽造該印文,公訴意旨亦未就此偽造印章之部分起訴或舉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2人另有此 偽造印章之情,毋庸就此宣告沒收。 ㈢、本案之詐欺款項係由被告2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而未經查獲,業如前述,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該等財物既未經查獲,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 案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被告2人交予其他不詳成員收受,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 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2人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2人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存款憑證1紙 其上蓋有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北富銀創」印文各1枚、「李高源」署名1枚。 2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存款憑證1紙 其上蓋有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北富銀創」印文各1枚、「李高源」署名1枚。 3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存款憑證1紙 其上蓋有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北富銀創」印文各1枚、「謝乙安」署名、指印各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146號被   告 CHEW HUEI KIT(中文名周輝杰,馬來西亞籍) 謝承展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EW HUEI KIT(中文名周輝杰,下稱周輝杰)、謝承展(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另案提起公訴,故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時許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R」、「紅茶」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至少三名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騙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亦即依據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假冒為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攜帶不實偽造之存款憑證轉交被害人,並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給上層詐騙集團成員。詎周輝杰、謝承展各與「MR」、「紅茶」及其他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1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吳珍訫」認 識葉怡青,並向葉怡青佯稱至北富銀創網頁投資,保證高獲利云云,使葉怡青因此陷於錯誤,與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嗣詐騙集團成員隨即製作偽造「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給周輝杰、謝承展,由周輝杰取得該存款憑證紙本、謝承展自行列印後各自在存款憑證上偽造「李高源」、「謝乙安」之署名作為詐騙使用。嗣周輝杰便依「MR」指示、謝承展則依「紅茶」指示,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抵達面交地點,向葉怡青佯為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交付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以行使,足以生損害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收款管理之正確性,並向葉怡青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額;2人得款後隨即各 自依照「MR」、「紅茶」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位置,任由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詐欺贓款取走以轉交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葉怡青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該等存款憑證上指紋送鑑發現周輝杰、謝承展之指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怡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輝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周輝杰坦承加入詐騙集團,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偽簽有姓名「李高源」之存款憑證予告訴人,及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被告謝承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謝承展坦承加入詐騙集團,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偽簽有姓名「謝乙安」之存款憑證予告訴人,及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並獲得新臺幣5萬元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葉怡青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假投資詐騙遂於附表面交時間、地點先後交付投資詐騙款項給被告周輝杰、謝承展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9日刑紋字第1136131913號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提出之存款憑證上有被告周輝杰、謝承展留存之指紋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周輝杰、謝承展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三、核被告周輝杰、謝承展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2人各就上開詐欺、偽造文書、洗錢等犯行,與TELEGRAM 暱稱「MR」、「紅茶」及其他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 觸犯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3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周輝杰向告訴人詐得之700萬元及被告謝承展向告訴 人詐得之5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大之財產損害,且被 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被告2人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周輝杰向告訴人詐得之700萬元及被告謝承展向告訴人詐得之500萬元、報酬5萬元,均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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