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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5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李宜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威旭
被告
錢少凱
被告
李宏祥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824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陳威旭】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偽造之113年6月23日收款收據1張、偽造之瑞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吳士杰」工作證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錢少凱】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偽造之113年7月8日瑞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偽造之瑞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葉世文」工作證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李宏祥】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7月15日、113年7月24日瑞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各1張(共2張)、偽造之瑞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林夕天」工作證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威旭、錢少凱、李宏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3人、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李宏祥本件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情況,此減輕事由並經檢察官與被告李宏祥、辯護人於協商程序中所一併考量。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24號
  被   告 陳威旭
        陳柏丞
        巫書汗
        錢少凱
        陳佳樹
        李宏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旭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煙捲」所屬之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集團;陳威旭擔任車手,
    可獲得收取款項之1%做為報酬;巫書汗(暱稱「漩渦鳴人」
    )擔任掮客,於113年5月間某日招募陳柏丞加入成員包含潘
    偉翔(暱稱「超超」、「超派」,另案偵辦中)之車手集團
    ,陳柏丞擔任車手,陳柏丞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報酬,巫書汗可獲得車手收取款項之2%做為報酬;
    錢少凱於113年6月中旬某日,加入由陳佳樹(暱稱「巨鑫國
    際-祿和」)擔任控盤之詐欺集團,陳佳樹負責聯繫並指揮
    旗下與合作之車手、收水,可賺取1%報酬;錢少凱擔任監控
    ,負責依陳佳樹之指示監控車手;李宏祥於113年7月中旬加
    入暱稱「保護傘」所屬之車手集團擔任車手,並可獲得面交
    金額1%做為報酬。(陳威旭、陳柏丞、巫書汗、錢少凱、陳
    佳樹、李宏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另案提起公訴,非
    本案起訴範圍)。
二、陳威旭、陳柏丞、巫書汗、錢少凱、陳佳樹、李宏祥、「葉
    世文」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千
    惠」於113年6月間,對陳怡如佯稱可經由「瑞奇國際」APP
    投資獲利,致陳怡如陷於錯誤,表示欲入金投資。陳威旭、
    陳柏丞、李宏祥、「葉世文」則分別依上手之指示,先列印
    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配戴附表
    所示之工作證,向陳怡如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收據,
    足生損害於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奇公司);
    錢少凱則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負責監控車手「葉
    世文」。陳威旭、陳柏丞、李宏祥、「葉世文」復以附表所
    示之方示將款項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因陳
    怡如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怡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旭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柏丞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巫書汗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錢少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陳佳樹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李宏祥於警詢中之被告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7 告訴人陳怡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瑞奇公司收據之照片或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瑞奇國際」APP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9 監視器影像截圖4份 證明被告陳威旭、陳柏丞、錢少凱、李宏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威旭、陳柏丞、巫書汗、錢少凱
    、陳佳樹、李宏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
    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
    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陳威旭、陳柏丞、巫書汗、錢少凱、陳佳樹、李宏祥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陳威旭、陳柏丞、李宏祥偽造私印文
    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6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李宏祥於上開密接之時、地,接續對告訴人為2次詐
    欺犯行,核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6人前開所犯各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威旭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
    額達3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未與告訴
    人和解,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被告陳柏丞
    、巫書汗、錢少凱、陳佳樹、李宏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分別達75萬元、70萬元、80萬元
    ,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被告6人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車手 上手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地點 工作證假名 收據內容 洗錢方式 1 陳威旭 「煙捲」 113年6月23日 15時38分 3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2 全家台中新大衛店 吳士杰 瑞奇公司方章印文1枚、吳士杰署押1枚 放置於「煙捲」指定超商之廁所垃圾桶內 2 陳柏丞 巫書汗(掮客) 、潘偉翔 113年6月26日 19時18分 7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大全門市 陳明杰 瑞奇公司收訖專用張印文1枚、陳明杰印文1枚、陳明杰署押1枚 在面交地點附近小巷內將款項交予不詳收水 3 「葉世文」 陳佳樹(控盤) 錢少凱(監控) 113年7月8日 20時39分 70萬元 臺中市北區柳川東路4段與文武街口 葉世文 瑞奇公司收訖專用張印文1枚、葉世文署押1枚 前往陳佳樹指定之交水地點 4 李宏祥 「保護傘」 113年7月15日 20時30分 3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大全門市 林夕天 瑞奇公司收訖專用張印文1枚、林夕天署押1枚 放置於面交地點附近聯結車停車場桶子內    113年7月24日 15時38分 5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2 全家台中新大衛店 林夕天 瑞奇公司收訖專用張印文1枚、林夕天印文1枚、林夕天署押1枚 放置於「保護傘」指定超商之廁所垃圾桶內 
附表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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