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念傑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田念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田念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念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
,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2.另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除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較嚴格,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惟按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
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減之。又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
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
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
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
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本案被告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
處斷刑上限較輕,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3.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揆諸前揭說明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二)(三)所示,雖有兩次向告訴人王鶴秀取款
之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又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鄭維謙」、「葦和」之人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
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
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
,為圖謀一己私慾,與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
,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助長詐騙歪風,亦造成檢警
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取得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參
與程度及情節、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
損失,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
識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本院緝字卷
第1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4千元等語(
本院緝字卷第112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係被告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列印後,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均屬供被告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銓寶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
印文,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
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
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
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
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
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至被告行使之「銓寶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雖亦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
未扣案,且衡情製作取得容易,沒收尚乏重要性,爰不宣告
沒收。
㈢另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業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上手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
況等情形,不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蕭如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總金額16萬元;押運人員:田念傑;113年5月2日) 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偵卷第79頁)。 2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總金額42萬元;押運人員:田念傑;113年5月8日) 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偵卷第149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35號
被 告 李承恩
田念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恩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李承恩、田念傑分別於113年3月初、同年4月中某日起,經
「鄭維謙」之引介,加入「鄭維謙」、Telegram暱稱「葦和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
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李承
恩、田念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分別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均負責擔任取款車手。李承恩、田念傑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成立「股海老牛
」帳號、「奔向未來」群組,並由LINE「柯佳君」帳號,向
王鶴秀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大e通精靈」(網址:http://
www.bfndfh.com)投資獲利,致王鶴秀陷於錯誤,遂表示欲
投資。李承恩、田念傑遂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一)李承恩按「鄭維謙」之指示,於113年4月17日9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親家莊社區大廳,以偽造之服
務證假冒押運人員「陳佑」之身分,向王鶴秀收取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印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偽造之「陳佑」簽名),再將款
項放置附近不詳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李承恩因而獲得酬勞3000元。
(二)田念傑按「鄭維謙」之指示,於113年5月2日10時25分許,
在前開社區內,以偽造之服務證假冒財務部押運人員,向王
鶴秀收取16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印有偽造之銓寶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等印文),再將款項放置附近不詳
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田念傑因而獲得犯罪酬勞4000元。
(三)田念傑依「鄭維謙」之指示,於113年5月8日14時45分許,
在前開社區內,以偽造之服務證假冒財務部押運人員,向王
鶴秀收取42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印有偽造之銓寶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等印文),再將款項放置附近不詳地
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田念傑因而獲得犯罪酬勞4000元。嗣王鶴秀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鶴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承恩於前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王鶴秀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被告田念傑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田念傑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王鶴秀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71957號鑑定書、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偽造存款憑證影本3紙、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影本1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李承恩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李承恩為累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承恩、田念傑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李承恩、田念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田念傑於上開密接之時、地,接續
對告訴人為2次詐欺犯行,核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均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李承恩曾受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李承恩之犯罪
所得3000元、被告田念傑之犯罪所得8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