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賴蕙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54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41號(下稱前案)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7月6日復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447號(下稱後案)判處拘役50日,於114年4月1日確定,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犯後案,而前、後案均為竊盜案件,且時間甚近,前案緩刑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前揭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於111年10月11日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前案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再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3年7月6日復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後案判處拘役50日,於114年4月1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及後案判決書附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有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故意犯後案,並在緩刑期間受拘役宣告確定之情形;又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均為竊盜案件,且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滿1年即再犯後案,前案、後案之犯罪手法亦雷同(均係趁於同一處所住宿之機會,竊取他人之物,參見前案及後案判決書所載),益證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宣告後,確有不知悛悔再犯後案情形,堪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受刑人雖陳稱113年7月6日之竊盜案(即後案),係報案人之妻子拿錢給伊,因對司法不了解,才做了(認罪)不實口供,非有再犯之意,及須獨自扶養幼子等情,請求不予撤銷緩刑宣告(參見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表)。惟受刑人所稱否認後案犯行之情,核與後案判決所載內容及卷證情形(該案卷證業經本院依職調取核閱)顯然不符,而其須自扶養幼子乙事,亦非再犯後案之正當理由,是其以上情請求不予撤銷緩刑宣告,自非可採。
㈢綜此,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