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嘉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號),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嘉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嘉民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3號(108年度偵字第31485、321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於109年5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4月10日復故意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13年12月2日確定。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犯罪質相同之電信機房詐騙案件,擔任車手,提供帳戶,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同,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該撤銷之聲請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依上開事由所為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10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於109年5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內即112年4月10日故意再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3年12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又故意犯後案,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之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應堪認定。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4年4月7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並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兩案所犯,前案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而後案則以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人員,再依指示轉匯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而犯共同洗錢之犯行。前後兩案罪質相同,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且犯罪情節、手段相似,又受刑人所犯前案,法院係考量其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應非無悔意,而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寬典後,受刑人竟未引以為誡,戒慎行事,反於緩刑期內再犯相同罪質之犯行,致後案之被害人受有損害,顯見受刑人確實欠缺自制能力及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亦未珍惜前案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主觀上顯無真正悔過之意。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