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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
    陳怡珊

  • 被告
    王湙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湙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2.04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0.3407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3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 9時許至20時許,在苗栗縣○道0號苑裡交流道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爆哥」之人,以新臺幣2000元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無償受讓第二級毒品大 麻1包。於翌日(12日)2時許,A03在苗栗縣苑裡鎮某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3年5月13日1時5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A03於 113年5月13日0時33分許,因駕車違規停放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經A03主動主付及經警徵得其同 意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04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3407公克)及吸 食器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起訴書誤載可待因為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在施用第一級毒品,不知道為何尿液會有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5月13日凌晨0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因駕車違規停放為警盤查,經被告同意及員警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5月13日1時51分許,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尿 液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39、57、107至109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核交卷第5至7頁)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 號函可參。是本案於113年5月13日1時51分許,對被告採集 尿液送驗,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GC-MS/LC-MS/MS) 方法檢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再者,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另可待因服用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中,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基於上揭理論提出:尿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 /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較小於2比1時,判定為使用可 待因,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案被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嗎啡濃度為447ng/ml、可待因濃度為104ng/ml,有卷附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見核交字卷第7頁)。揆諸前 開說明,堪認被告確有於前開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其本案沒有施用海洛因云云,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另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其辯解與卷內事證不合,無足採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25日釋放,並經臺中苗栗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同一等級,不同種類之毒品,其同時持有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同時持有上開2級毒品,為單純一罪,並 無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於113年5月11日19時許至20時許,向「爆哥」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無償受讓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嗣於翌日遭員警查獲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等物,嗣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係同時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而種類不同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依前揭判決要旨,其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應僅構成同一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單純一罪。然被告此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未達法定標準以上)均應為其嗣後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75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案件刑事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被告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 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 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為施用毒品案件,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卻不知戒慎警惕,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本案係因被告駕車違規停放,為警盤查,嗣發現被告為毒品採驗人口,經被告同意及員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5月13日1時51 分許,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被告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在113年5月13日2時53分至3時59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其最後1次施 用安非他命是在113年5月12日2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某處 ,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而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見毒偵卷第39至44頁)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經警查獲當時雖有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且採集其尿液送驗,然於被告主動自首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應尚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竟未知警惕,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犯行,足見其未徹底 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因為出車禍、目前無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犯後就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部分始終能坦認犯行,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僅曾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1、查扣案之塊狀晶體2包(總毛重2.04公克,本院卷第37頁,114年度院安保字第163號),經指定鑑驗1包,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扣案之煙草1包(驗餘淨重0.3407公 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26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11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吸食器1組(本院卷第31頁,114年度院保字第959號 ),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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