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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
    楊欣怡

  • 被告
    劉興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54、58001號、114年度第5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國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興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或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巧展旗、高秉宏、黃韋鈞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告劉興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1頁),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 作成時,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民國113年2月間使用A機車,並於附表二 編號1、3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到僑大二街工地,我騎乘A機車後面載運的箱子,裡面是裝淘汰的滅火器;我進入何 厝街工務所是要借廁所使用,影片中我所拿的黑色物品是我手掛包包,垂下來的東西是行動店源;我當天到宜欣一街工地,一直在那邊工作到11點,從宜欣一街工地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93至394頁)。 ㈡本院認為被告確有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犯行,茲分述如下: ⒈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⑴證人巧展旗於警詢時證稱:113年6月11日8時工務人員進 入工務所時,發現原本放置於桌上的2臺筆電〔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5萬元〕不見了,1臺華碩的筆電是黑色的底酒紅色花紋,另外1臺不確定廠牌的全黑色筆電,113年6月10日9時許,確認2臺筆電都還在工務所的桌上 ,後來人員調閱工地現場的監視器,發現6月10日14時30分,有一個不認識的人在工地裡面遊晃,詢問過工地 的各廠商確定不是工地的工作人員等語(見偵47154卷 第75至76頁);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我們何厝街工務所因遺失2臺筆記型電腦,於113年6月11日到警局 報案,這2臺筆電,1臺是工程師使用,另1臺是我在使 用,2臺筆電遺失時都有外接有線滑鼠,2臺筆電的外接滑鼠也都不見了,我們遺失的物品應該是2臺筆電及兩 支滑鼠,外接滑鼠顏色我現在無法確認,報案時只有說到筆電等語(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故巧展旗就何厝街工務所工務人員於113年6月11日8時許,發現工務 所內之筆記型電腦2臺及滑鼠2支不見,檢視監視器影像後,發現1人於113年6月10日14時30分在何厝街工務所 工地閒晃等情,證述前後一致。 ⑵另經本院勘驗何厝街工務所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 ⒈工地監視器1.MP4檔案: 14:36:33秒至14:36:49秒許,檔案一開始監視器左側畫面為一工地建築,與右側巷道間有1道鐵 皮圍欄相隔,有1名穿著白色間雜黃色橫紋上衣 、黑色外套、長褲、白色球鞋、肩背黑色側背包男子即被告,從工地建築走出往畫面左下方走去,此時被告手上並無持有物品(如見本院卷第175頁照片1至2)。 ⒉工地監視器2.MP4檔案: 14:37:29秒至14:37:36秒許,檔案一開始監視器被告背對鏡頭從畫面左下方走出,此時被告手上抱著黑色方形物品(該物品遭身體擋住,無法辨識為何物),被告手上垂掛著1滑鼠隨被告步伐 晃動(詳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照片3至6),被告則朝上開工地之來處離去。 ⒊工地監視器3.MP4檔案: 14:39:56秒至14:40:04秒許,檔案一開始被告再度從工地建築走出往畫面左下方走去,此時被告雙手各持有1個白色塑膠袋(詳見本院卷第178頁照片7至8),並從畫面左下方離去。 ⑶由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可知,被告於113年6月10日14時37分從何厝街工務所通道步行往工務所內時,雙手確有環抱著黑色方形物品,並垂掛1白色滑鼠, 足認被告確有竊取工務所內之黑色筆記型電腦2臺及滑 鼠2支。被告雖辯稱其至何厝街工務所是要借用廁所, 雙手環抱之物品係手掛包包,垂下之物品係行動電源云云(見本院卷第392頁)。惟巧展旗於本院審理時另證 稱:何厝街工務所的廁所是在工地內靠近何厝街附近,如本院卷第176頁照片4巷弄上方就是廁所方向,工地廁所沒有外借給不認識的人使用,工地有規定限制人員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並有巧展旗標示之廁所、工務所位置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6頁)。 而被告雙手環抱筆記型電腦及垂下之滑鼠,往左側工務所前去,於同日14時40分手持1大型白色塑膠袋步出工 務所後,即往照片下方離開何厝街工地,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被告自始至終並未往照片上方之廁所方向前進,被告辯稱其係要上廁所而進入何厝街工務所工地,即難採信。且被告進入何厝街工務所工地前,係將其所騎乘之A機車停 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隨即步行前 往何厝街工務所工地,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47154卷第87至89頁),該全家便利商店亦有廁 所可供使用,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47154卷第73 頁),被告並未進入全家便利商店,自無從得知該便利商店廁所得否使用,被告反捨近求遠步行至何厝街工務所工地,益可證被告並非係為上廁所而至何厝街工務所。又被告雙手環抱黑色物品時,右肩仍斜背其原有之黑色背包,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可稽(見本院卷第176、177頁),被告實無雙手環抱背包之必要,且被告雙手環抱之物品亦較其黑色背包大,被告所述顯非屬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先供稱:垂下來的東西是我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嗣後又改稱係行動電源,被 告供述前後不一,亦難採信。 ⒉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秉宏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2月26日8 時50分在橋大二街工地準備施工時,發現1樓的工具袋 不見,原先在內的物品也都散落一旁,上樓查看後發現2、3樓也有許多工具遭竊,現場為裝潢中的透天民宅,我遭竊釘槍9支(放置於2樓,價值約18,000元)、高速電鋸1支(放置於1樓,價值約9,000元)、紅外線水平 儀1臺(放置於3樓,價值約3,000元)、角度裁切機1臺(放置於3樓,價值約4,000元)、工具袋1個(放置於1樓,價值約500元),我檢視監視器影像,竊嫌是步行 由黎明路方向沿橋大二街至案發地,再走至案發地後門翻牆入內,隨後又搬運一個木板進來,攀爬木板至2樓 行竊,竊嫌去向因監視系統電源於113年2月23日晚間10時31分遭竊嫌關閉而無法得知,竊嫌是1名男性、中等 身材、頭戴鴨舌帽、口罩、身穿長袖上衣、身背側背包、運動長褲、腳穿運動鞋等語(見偵47154卷第93至96 頁)。證人即被害人葉志存於警詢時亦陳稱:我於113 年2月26日9時在橋大二街工地準備施工時,發現放在4 樓的東西疑似被動過,進而發現我的銅線3丸(價值約4,500元)、打牆工具1組(價值約4,000元)遭竊,現場是裝修中的透天民宅,上開物品都是放在4樓電梯口的 地板上,有裝設監視器、保全系統,門窗均有上鎖,我檢視監視器後發現竊嫌是步行由黎明路方向沿橋大二街至案發地,再走至案發地後門翻牆入內,隨後又搬運一個木板進來,攀爬木板至2樓行竊,竊嫌去向因監視系 統電源於1橋大二街工地晚間10時31分遭竊嫌關閉而無 法得知,竊嫌是1名男性、中等身材、頭戴鴨舌帽、口 罩、身穿長袖帽T上衣、身背側背包、著長褲(側邊有 線條)、腳穿球鞋等語(見偵58001卷第97至99頁)。 則高秉宏、葉志存所有放置於橋大二街工地1至3樓之釘槍9支、高速電鋸1支、紅外線水平儀1臺、角度裁切機1臺、工具袋1個、銅線3丸、打牆工具1組等物,於113年2月26日早上8、9時許發現失竊,經高秉宏、葉志存檢 視橋大二街工地監視器後,發現一男子於113年2月23日晚間步行由黎明路方向沿橋大二街至橋大二街工地,再走至工地後門翻牆入內,隨後又搬運木板攀爬至2樓, 該男子為中等身材、頭戴鴨舌帽、口罩、身穿長袖帽T 上衣、身背側背包、著長褲(側邊有線條)、腳穿球鞋等情,業據高秉宏、葉志存證述明確,互核一致。此外,並有橋大二街工地現場照片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3至369頁)。 ⑵證人即A機車所有人張勝豪於警詢時證稱:A機車是被告在使用,我於113年2月8日起開始借給被告使用,讓他 上下班及代步用等語(見偵58001卷第102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A機車為張勝豪所有,113年過年後開始是我使用,平常也是我在使用等語(見偵58001卷第70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確有於113年2月23日23時0 分騎乘A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僑大路行經僑大路與僑大 三街交岔路口及僑大路與廣福路交岔路口,左轉廣福路後,再左轉黎明路往僑大五路方向行駛,另於同日23時13分騎乘A機車後載一大箱子行經環中路往廣福路方向 (見偵47154卷第172頁、本院卷第393頁),被告頭戴 黑色安全帽、身穿黑色上衣、著黑色長褲滾白邊,A機 車座椅下之車身為白色等情,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5至358頁)。又被告於同日21時41分許騎乘A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往橋光路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42分許,一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黑色上衣、著黑色長褲、白色鞋子之男子(下稱A男 ),騎乘一車身為白色之機車駛抵僑大路與僑大三街口,將機車停放至該處,於同日21時51分步行至黎明路與僑光路口,再於同日21時54分步行至僑光二街22號僑大二街工地前,往僑大二街工地左側巷子走去,此時可見A男頭戴鴨舌帽、身穿黑色帽T、黑色長褲滾白邊、白色布鞋、斜背一長形背包等情,亦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附表一編號01、02所示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83頁),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41至344、399頁)。 ⑶嗣於113年2月23日21時55分30秒許,一身穿帽T、頭戴鴨 舌帽、雙手戴手套、斜背一長形背包之男子(下稱B男 )翻越圍牆進入僑大二街工地住家陽台,嘗試開門入內未果而攀爬圍牆離去,B男於同日22時0分8秒從外搬取 木板再次翻越圍牆入內,架設木板後往樓上攀爬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僑大二街工地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附表一編號03、04所示之勘驗筆錄附卷可考,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4至351、400至407頁)。 ⑷再於同日22時49分01秒至22時54分間,路口監視器攝得一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之人(下稱C男)以推車載 運箱子,於僑大二街工地附近,步行沿僑大二街往僑大路方向,再從僑大路左轉僑光路再右轉黎明路,至黎明路人行道綠燈前處,將推車置放該處,隨即再從黎明路左轉僑光路離開等情,亦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附表一編號05至07所示之勘驗筆錄存卷可證,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2至354、408至413頁)。 ⑸於同日23時0分35秒,A男返回僑大路與僑大三街口騎乘機車沿僑大路往廣福路方向行駛。同日23時0分56秒、23時3分16秒經路口監視器攝得被告騎乘A機車行經僑大 路與廣福路口及沿黎明路往僑大五路方向行駛,被告身穿黑色帽T、黑色長褲滾白邊、斜背背包,機車上並未 負載物品等情,有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而於同日23時4分9秒時,某機車沿黎明路往僑光路方向行駛,迴轉駛抵上開推車放置處,停靠約3分鐘後,機車隨即往僑光三街方向前進 乙節,亦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附表一編號08所示之勘驗筆錄存卷可證,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6至357、412至416頁)。被告旋即於同日23時13分經路口監視器拍得騎乘A機車後 載一大箱子行經環中路往廣福路方向,亦有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8頁)。 ⑹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A男騎乘之白 色車身機車、身穿黑色帽T、黑色長褲滾白邊、白色鞋 子之特徵,均與被告於同日13時35分騎乘A機車行經僑 光路與僑大路、僑光路與僑大五路及23時3分行經僑大 五路與黎明路時之衣著及A機車特徵相符,亦與C男穿著黑色上衣、黑色長褲、白色鞋子之情形吻合,有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1、352至355、356、359、360頁)。又A男於113年2月23日21時54分步 行至僑大二街工地前,往僑大二街工地左側巷子走去後,B男旋即於21時55分攀爬圍牆進入僑大二街工地,B男頭戴鴨舌帽、身穿帽T、斜背一長形背包之特徵,亦與A男之特徵符合,足見侵入僑大二街工地行竊之B男與A男確為同一人無誤。此外,C男於同日22時49分自僑大二 街工地附近以推車載運1箱子步行至黎明路人行道綠燈 前處暫放(同日22時54分)後,A男旋即於同日23時許 返回僑大路與僑大三街口騎乘機車往廣福路方向行駛,同日23時0分56秒、23時3分16秒被告亦騎乘A機車行經 僑大路與廣福路口及沿黎明路往僑大五路方向行駛,車上並未負載箱子,迄某機車沿黎明路往僑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4分許迴轉在上開推車暫放處停留約3分鐘後,被告旋即於同日23時13分騎乘A機車後載一大箱子 行經環中路往廣福路方向,且該箱子之大小與C男以推 車載運之箱子大小相似,足可放置附表二編號2所示竊 取之財物,堪認被告與A男、B男及C男為同一人。且被 告於同日13時53分至54分許,即騎乘A機車至臺中市西 屯區僑光路與僑大路口、僑大路與僑大五路口等處徘徊,有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9至360頁),均係僑大二街工地附近及A男、C男行經之路線,顯係於行竊前至案發現場勘查路線預備行竊。被告趁深夜時分工地無人在場之際,未經同意擅自進入僑大二街工地,被告離開後,高秉宏、葉志存翌日即發現附表二編號2「竊取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遭竊,前揭財物 應為被告所竊取,堪可認定。 ⒊附表二編號3部分: ⑴證人黃韋鈞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9月21日8時10分許 ,在宜欣一街工地發現電線遭竊,後來調監視器發現是在昨(20)日23時2分遭一不明男子開車到工地竊取,竊嫌是開車到工地出入口,把大門門栓解開後進入工地内把電線搬上車後離去,工地失竊太平洋電纜銅製電線,5.5平方紅白黑各3綑,38平方黑色2捆,價值約2萬多元等語(見偵5612卷第93至95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是宜欣一街工地的工地主任,我們失竊的太平洋電纜、銅製電線5.5平方紅白黑3色各3綑、38平方黑色2捆,是放在1樓水電的工具間,集中在大廳,水電下班時 有印象明天要施作的東西放在那邊,隔天早上整堆東西都不見了,所以我們才去調閱攝影機,當時有看到有臺車子靠近工地之後又離開,有人將工地大門打開,從前一天水電將電線集中在1樓的地方,到隔天早上8點就發現東西失竊,只有看到這臺車跟這個人進到工地並離開,這個人進去工地時,隔壁第一戶鄰居有打電話給我說有人說他是水電廠商要來拿工具,所以有看到他進去也有看到他出來,我當時在電話中沒有同意他進去拿,我有馬上打電話給水電老闆,問為什麼這麼晚還請人家來拿,他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91至297頁)。故黃韋鈞就其於113年9月21日8時10分許,發現放置於宜欣一 街工地之太平洋電纜、銅製電線5.5平方紅白黑3色各3 綑、38平方黑色2捆遭竊,經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發現113年9月20日晚間11時許,有一名男子開車到工地出入口,把大門門栓解開後進入工地,從113年9月20日水電將電線集中在宜欣一街工地1樓,迄113年9月21日8時發現電線等物失竊止,僅有該名男子進入宜欣一街工地後離開等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前後相符。 ⑵一男子駕駛B車於113年9月20日晚間11時1分許至宜欣一街工地大門口前,下車將工地大門打開後,將B車駛進 宜欣一街工地內,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將B車駛出宜欣一街工地後,該男子將工地大門關上後,旋駕駛B車離 開該處等情,有宜欣一街工地及宜欣一街與宜欣二路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偵5612卷第111至114頁)。又B車為洪上宜所有,113年9月20日駕駛B車至宜欣一街工地之男子即為被告乙節,亦經證人劉燕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5612卷第102頁),且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393頁)。被告趁深夜無人在宜欣一 街工地之際,駕車進入宜欣一街工地內,約4分鐘後駕 車離開,翌日早上8時黃韋鈞即發現放置在工地1樓處之太平洋電纜、銅製電線5.5平方紅白黑3色各3綑、38平 方黑色2捆不見,且自113年9月20日水電將電線集中在 宜欣一街工地1樓,迄113年9月21日8時發現電線等物失竊止,僅有被告進入宜欣一街工地後離開現場,益證上開電線等物,確係被告所竊取無誤。 ⑶被告於本院114年7月2日審理時辯稱:我當天從下午開始 就在工地裡面,一直做到晚上11點,有出出進進,我是從工地出來,從停車場開車停到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93至394頁)。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114年5月5日審理時均供稱:B車車主洪上宜於113年9月20日上午被抓,他交代我去把未完成工作完成後再退場,我本來有在宜欣一街工地工作,我是受洪上宜僱用,那天我去拿抹刀、桶子、延長線後,拿到公司宿舍,是劉燕玫點收的等語(見偵47154卷第174頁、本院卷第171頁) 。則被告究係因113年9月20日在宜欣一街工地工作到晚間11時許才從宜欣一街工地離開,抑或係受洪上宜委託,於當日晚間11時始到達宜欣一街工地要拿取工具離開,供述前後不一。且證人洪上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到太平區某工地做貼磁磚的工程,是由一個叫「金樹」的中包包給我們,被告有跟著去做沒幾天,後來我因為槍砲案件於113年9月20日被抓,被告當天有開B車回 來,但我沒有交代被告去太平區工地收尾,我是麻煩我女友劉燕玫去跟老闆說我無法繼續工作,並把東西收回來;我們在太平區工地工作,是8點前要到,正常晚上5、6點下班,有時做到比較晚會到晚上8、9點,不曾做 到11點,如果要從工地離開將工具帶走,會在上班時間跟守衛說,確認拿走甚麼東西再離開,不可能在半夜去工地把東西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90頁)。黃韋鈞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宜欣一街工地泥作大包是連宏工程行,「金樹」是磁磚的小包,我有在該工地看過洪上宜,沒有看過被告,工地工作時間是從早上8點到晚 上5點,晚上5點後我們就會請工地的工人離開現場,我們確認裡面沒有人後就會關門,工人不太可能做到晚上7、8點,因為鄰居會抗議,且工程還在施作中,裡面都沒有電燈,沒有照明,原則上做到下午5點就沒有辦法 再繼續工程了,小包師傅如果要留要先跟我們說,他們有報備要經過我的許可,但不可能有在晚上11點時還在施工的情況,師傅也不會在晚上11點時還去工地拿東西;該名男子進去工地時,隔壁第一戶鄰居有打電話給我說有人說他是水電廠商要來拿工具,所以有看到他進去也有看到他出來,我當時在電話中沒有同意他進去拿,我有馬上打電話給水電老闆,問為什麼這麼晚還請人家來拿,他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92至297頁)。從而,依洪上宜之證述,被告雖曾隨同洪上宜在宜欣一街工地從事貼磁磚之工作,然洪上宜於113年9月20日因槍砲案件遭羈押後,洪上宜即無法再進行宜欣一街工地之磁磚工程,洪上宜僅交代其女友劉燕玫告知中包廠商「金樹」無法繼續工作,並將工具收回,並未要求被告至工地收尾,其等在宜欣一街工地工作不曾工作到晚上11點,核與黃韋鈞之前揭證述相符。而黃韋鈞於鄰居致電詢問是否同意被告入內拿取工具時,亦未曾同意被告進入工地。再者,劉燕玫於警詢警方提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時,亦僅指認駕駛B車至宜欣一街工地之人為被告, 未曾提及被告有將洪上宜放置在宜欣一街工地之工具交予其(見偵5612卷第102頁)。故被告所辯其於113年9 月20日在宜欣一街工地工作到晚上11時許離開,及其係受洪上宜所託至宜欣一街工地拿取工具等語,均與洪上宜、黃韋鈞證述之內容有違,難以採信。被告於113年9月20日前曾與洪上宜一同在宜欣一街工地工作,就工地電纜線等物放置區域自當十分清楚,被告趁深夜時分工地無人在場之際,未經黃韋鈞同意擅自進入宜欣一街工地,被告離開後,黃韋鈞翌日即發現電纜線等物遭竊,前揭電纜線等物應為被告所竊取,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 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已見前述 (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本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 。而磚 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係翻越僑大二街工地圍牆入內,應構 成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雖架設木板進入僑大二街工地2 樓,然依前所述,木板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係兇器。是核被告附表二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違誤,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8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 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 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 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852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99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5月、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3案),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4案),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第1案至 第5案,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下稱合併第1案),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6案),上開第1案至第6案,復經桃園地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9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下稱合併第2案);另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20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70號撤銷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7案),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69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下稱第8案),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9案),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 園地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非字第224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0案),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經 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71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1案),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0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12案),上開第7至12案復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下稱合併第3案);另於105年間,因竊盜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下稱第13案),上開第13案復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合併第4案),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6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下稱第14案),再於105年間,因竊盜及恐嚇取財案 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非字第21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15案),上 開第13案至第15案,復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6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合併第5案);上開 合併第2、3、5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刑之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4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67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9、81至160頁 ),本院審理時向被告提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資料後,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90、395、398頁),是 檢察官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嗣經本院對被告上開資料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均不爭執,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於本院審理時說明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98頁)。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且罪質與部分前案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告行竊次數、犯罪所得、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竊盜罪,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3竊取之財物(詳 如附表二所載),核屬其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勘 驗 檔 案 勘 驗 結 果 01 2154犯嫌來向1.MOV檔案 該檔案長約11秒許,為彩色正面,無收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左上方之113年2月23日21時54分42秒許,勘驗結果如下: 21:54:42秒至21:54:53分: 檔案一開始監視器畫面為一巷道,於21:54:46秒許,有1名穿著黑色上衣、深色長褲、白色球鞋、肩背深色側背包、戴鴨舌帽男子(下稱A男)從畫面下方走出,隨即朝往畫面左側巷子離開畫面(詳見本院卷第399頁照片1)。 02 2154犯嫌來向2.MOV檔案 該檔案長約14秒許,為黑白畫面,無收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左上方之113年2月23日21時54分35秒許,勘驗結果如下: 21:54:35秒至21:54:49秒許: 檔案一開始監視器畫面為一巷道,於21:54:35秒許,有1名穿著黑色上衣、深色長褲(側邊有白條)、白色球鞋、肩背深色側背包、戴鴨舌帽男子(下稱A男)從畫面右上方走出,朝畫面下方離去(詳見本院卷第399頁照片2) 03 0000-0000竊嫌翻進牆內尋找入內方式1.MOV檔案 該檔案長約4分13秒許,為黑白畫面,無收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左上方之113年2月23日21時55分17秒許,勘驗結果如下: 21:55:17秒至21:59:28秒許: 檔案一開始監視器畫面為一住家往外拍攝畫面,於21:55:30秒許B男身穿帽T戴手套及鴨舌帽,並背有斜背包,B男攀爬圍牆,並翻閱圍牆進入住家陽台,並有在門邊徘徊嘗試開門入內之舉動(詳見本院卷第400至403頁照片3 至9),於21:57:06秒許B男嘗試開門未成,再度攀爬圍牆,從原處離去(詳見本院卷第403至404頁照片10至11),於21:59:28秒許檔案結束。 04 0000-0000竊嫌搬木板前來架設.MOV檔案 該檔案長約2分42秒許,為黑白畫面,無收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左上方之113年2月23日21時59分55秒許,勘驗結果如下: 21:59:55秒至22:02:35秒許: 檔案一開始監視器畫面同上開檔案畫面,於22:00:08秒許B男搬取木板架設圍牆邊,並攀坐在圍牆上(詳見本院卷第404至405頁照片12至14),於22:02:03秒再次攀爬圍牆,並將木板舉起架設在畫面右側牆邊,依靠木板持續往樓上攀爬(詳見本院卷第406至407頁照片15至18),於22:02:35秒許檔案結束。 05 0000-00-00_00-00-00-C_僑大路、僑光路口全景.AVI檔案 該檔案長約9分40秒許,為彩色畫面,無收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左上方之113年2月23日22時50分00秒許,勘驗結果如下: 22:50:00秒至22:59:59秒許: 檔案一開始監視器畫面為一十字路口畫面,於22時50分07秒許A男在畫面右上方人行道出現,此時C男以推車載運箱子從畫面右上方人行道往下方走來並沿右側人行道離去(詳見本院卷第408至409頁照片19至21),於22時59分59秒許檔案結束。 06 0000-00-00_00-00-00-D_僑光路往黎明路-前後.AVI檔案 該檔案長約9分58秒許,為黑白畫面,無收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左上方之113年2月23日22時50分00秒許,勘驗結果如下: 22:50:00秒至22:59:59秒許: 檔案一開始監視器畫面為一路口畫面,於22時51分09秒許C男在畫面左上方人行道出現,此時C男以推車載運箱子從畫面左上方人行道沿右側人行道離去(詳見本院卷第403頁照片22),於22時59分59秒許檔案結束。 07 0000-00-00_00-00-00-C_黎明路、僑光路口全景.AVI檔案 該檔案長約9分42秒許,為黑白畫面,無收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左上方之113 年2 月23日22時50分00秒許,勘驗結果如下: 22:50:00秒至22:59:59秒許: 檔案一開始監視器畫面為一路口畫面,於22時53分25秒許C男在畫面右上方人行道出現,此時C男以推車載運箱子從畫面左上方人行道沿上方人行道離去(詳見本院卷第411至412頁照片26至27),於22:54:04秒許,C男行至上方人行道綠燈前處,將推車置放該處,隨即沿原路離開(詳見本院卷第412至413頁照片28至29),於22時59分59秒許檔案結束。 08 0000-00-00_00-00-00-C_黎明路、僑光路口全景.AVI檔案 該檔案長約9分41秒許,為彩色畫面,無收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左上方之113年2月23日23時00分00秒許,勘驗結果如下: 23:00:00秒至23:09:59秒許:  檔案一開始監視器畫面為一路口畫面,於23:04:09秒許某人騎乘機車從畫面右上方車道出現,並迴轉停靠原藏放載運箱子前處,後車燈由紅燈至熄滅,停靠約3分鐘左右(詳見本院卷第413至415頁照片30至34),於23:07:07秒許,某人上車發動車輛後朝上方離去(後車燈亮起,詳見本院卷第416頁照片35),於23時09分59秒許檔案結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時  間 地  點 竊盜方式及竊取之財物 主  文 1 巧展旗 於113年6月10日下午2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工地之工務所(下稱何厝街工務所) 劉興國步行進入何厝街工務所,徒手竊取巧展旗所有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臺及其所管領之筆記型電腦1臺、滑鼠2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 劉興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貳臺、滑鼠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高秉宏 葉志存 於113年2月23日晚間9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工地(下稱僑大二街工地) 劉興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與僑大三街口,將A機車停放於該處,再步行至僑大二街工地前,攀爬踰越圍牆進入僑大二街工地,再架設木板進入僑大二街工地2樓,竊取高秉宏所有之釘槍9支、高速電鋸1支、紅外線水平儀1臺、角度裁切機1臺、工具袋1個(價值共計34,500元),及葉志存所有之銅線3丸、打牆工具1組(價值共計8,500元)得手後,再以推車運送前揭竊得之工具至A機車停放處並載運離開。 劉興國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釘槍玖支、高速電鋸壹支、紅外線水平儀壹臺、角度裁切機壹臺、工具袋壹個及銅線參丸、打牆工具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韋鈞 於113年9月20日晚間11時1分許 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0號旁工地(下稱宜欣一街工地) 劉興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宜欣一街工地,開啟工地大門進入其內,徒手竊取太平洋電纜銅製電線5.5平方紅白黑3色各3捆、38平方黑色2捆(價值約2萬餘元)得手,再以前揭自小客車載運離開。 劉興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太平洋電纜銅製電線5.5平方紅白黑3色各參捆、38平方黑色貳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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