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程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為鄰居關係,二人相處不睦。A04於民國113年10月7日20時19分許,見A03返回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1住處,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前馬路上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手持棍棒靠近A03,當場辱罵A03:「幹你娘」、「你白目三小」、「你什麼東西」、「你沒有半樣」、「你白目阿你」等語,足以貶低及損抑A03人性尊嚴及社會地位,復以「沒打你不知道幾斤重」、「衝三小、欠您爸給你糟蹋」等語恫嚇要毆打A03,使A03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03之安全。
二、A04於113年11月5日16時29分許,見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返回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1住處,另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接近A03車輛旁,在上址住處前馬路上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當場辱罵A03:「白目」、「幹你娘」、「你在靠北啥」、「你白目兼小漢」等語,足以貶低及損抑A03人性尊嚴及社會地位,復以「您爸打給你死」、「順手給你打」、「你不要走等我」、「膽量好給我出來」等語,恫嚇要毆打A03,使A03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03之安全。
三、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告訴人A03遭人侮辱、恐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檢察官起訴的人不是我,跟我長得很像的,在清水的親戚很多,跟我長得很像的堂哥、堂弟多的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本院勘驗事發時監視器影像畫面如下:
1.113年10月7日部分
2.113年11月5日部分
㈢依前揭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先後二次遭人以言詞辱罵及恫嚇,而該人於二次事件中所呈現之行為特徵均高度一致,其均騎乘紅白色相間之機車到場,該人到場後,除持續向告訴人叫囂、辱罵外,亦均將機車停放於告訴人住處隔壁大門前,並在該處門口停留、出入。尤其在113年10月7日之事件中,該人騎車抵達後,先進入告訴人住處隔壁住宅,再持棍棒自該住宅走出並前往告訴人住家門口叫罵;在113年11月5日之事件中,該人則於離開後再度返回相同地點,將紅白色相間之機車停放於同一處所,並站立於隔壁住宅門口持續向告訴人為本案犯行。由此可見,該人對告訴人住處周遭環境極為熟悉,並非偶然路過或臨時到訪之人,而與告訴人住處隔壁住宅具有相當密切之關聯。
㈣再觀諸該人之言談內容,除以「幹你娘」、「你白目三小」、「你什麼東西」等語辱罵告訴人外,尚稱「你跟我借錢」、「你來這裡借錢」、「你不服你搬走」等語,所談論者均屬雙方過往往來及相處情形。尤其「你不服你搬走」、「你不爽你給您爸搬走」等言詞,顯係立基於雙方居住於相鄰處所所生之糾紛而發,其內容並非一般陌生人所得知悉或足以脫口而出,自該人其對告訴人之家庭狀況、居住情形及雙方過往爭執事項均有相當程度之掌握,益徵其與告訴人原即具有鄰居關係,並非毫無淵源之第三人。
㈤另上開紅白色相間、車牌號碼為MGV-7251之普通重型機車,係登記於被告母親宋寶川名下,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復被告前因另案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本院判決時所留之住居所地址,均為臺中市○○區○○路000○00號,有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3734號、113年度偵字第1534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96號、113年度沙簡字第44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參,此均與本案留存之居所資料相同,而該地址即為監視器畫面中告訴人住處之隔壁住宅所在地。換言之,監視器畫面所示反覆停放機車、進出及停留之住宅,正係被告當時實際居住之處所,而遭目擊騎乘之機車,又係登記於被告母親名下之車輛。是以,監視器所攝得之人不僅與被告之生活圈、居住地點及日常使用交通工具均完全吻合,其對告訴人之認識程度及雙方互動內容,亦與被告身分相互契合。
㈥綜合上開各節,從行為人於二次案發時均騎乘同一部機車、反覆進出被告居住之住宅、停留於該住宅門口向告訴人叫罵,復對告訴人之居住情形及雙方過往糾紛知之甚詳等情觀之,各項間接事實已彼此銜接、相互印證,足認本案對告訴人為本案辱罵及恫嚇言詞之人即為被告,被告於本案先後二次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
㈦至被告雖亦辯稱,告訴人如果跟影片中的人有起衝突,怎麼不應該馬上報警拿影片去派出所,經過三、四個月的時間才修音檔栽贓我,告訴人不必拿修改過的影片經過三、四個月之後才來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惟查,被告雖稱本案監視器錄影檔案可能經人修改,然其並未具體指出該等影像有何遭變造、剪接或偽造之情形,亦未說明畫面或聲音內容有何不合理之處,僅因告訴人係於案發後數月始提出影片,即逕予推論影像遭人竄改,然此純屬臆測之詞,既乏客觀依據,復無證據足資支持,亦尚難憑採。
㈧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二次公然侮辱言論中,被告多次提及:「幹你娘」、「白目三小」、「你什麼東西」、「你沒有半樣」、「你白目阿你」、「白目」、「幹你娘」、「你在靠北啥」、「你白目兼小漢」等語,可認本案公然侮辱言論係被告未能採取理性途徑排解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所生不滿情緒所為之辱罵,依其表意脈絡及行為動機,被告上開言論已非僅是一時之情緒失控或宣洩,而是反覆、持續對告訴人之辱罵,且其於告訴人住家門口外馬路上發表上開言論,使得周圍鄰居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上開言論,顯見其目的有讓告訴人難堪之意,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再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本案公然侮辱言論之涵義屬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尊嚴、名譽、使人難堪之負面言語,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而無基本權衝突時應退讓之必要,本案被告所為自應構成公然侮辱無訛。
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二次恐嚇言論已明確傳達其欲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令聽聞者感受到被告要加害告訴人之惡意,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一般人感受到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而使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此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檢察官問:被告手持物品接近你,又說這些話,你感覺如何?)我會害怕。」、「(檢察官問:被告騎車接近你的車門時,你本來要下車,為何又把門關上?)我會害怕。」、「檢察官問:你們好像有在車邊對話,是否記得說什麼?」好像說叫我下車,後來車子騎走,又再繞回來,後來好像又是要撞我,接著又有罵髒話。從上述證述內容可知,本案恐嚇言論確已構成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威脅,並達使告訴人心理上擔憂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分別於113年10月7日及113年11月5日,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實施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犯,僅各分別論以一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二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二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所生糾紛,竟以公然侮辱、恐嚇之方式辱罵告訴人,使其名譽受損以及內心不受恐懼之自由受到侵害,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行為手段、被告所使用之侮辱、恐嚇危安言詞及方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適度填補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犯罪性質、侵害法益與行為時點,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畫面內容 20:19:15–20:19:51 告訴人A03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倒車停放於自家門口。20:19:37時,被告A04身穿黑色上衣,騎乘紅白色相間機車抵達,將機車停放於告訴人住家隔壁大門前。被告先步入隔壁住宅,隨後走出並手持棍棒揮舞,朝告訴人住家方向前進並接近告訴人。告訴人手持塑膠袋進入自家大門內。 20:19:51–20:20:15 被告站立於告訴人住家門外,右手持棍棒,持續朝屋內叫喊:「來!你過來,我有話要問你,叫你過來你聽不懂嗎?你過來你過來,我有話要問你。」告訴人太太則表示:「門關起來。」告訴人A03回應:「你過來,東西放著,來啊、來啊、好了。」被告再稱:「你來你來,我有話要問你。」 20:20:15–20:20:30 被告持續站在門外,以言詞辱罵告訴人,稱:「你換人你三小,你囂張三小、你白目三小」、「幹你娘、你卡差不多,我跟你說」等語。告訴人太太則表示:「門給他關起來啦,不用跟他說話。」被告續稱:「你好膽給我出來,你白目阿你。」 20:20:30–20:20:39 被告以手指向告訴人住家方向,並一邊往其機車方向移動,一邊表示:「你不服你搬走,你不爽你給您爸搬走。」告訴人太太回應:「去撞牆撞一撞不會喔」、「乾脆去撞牆撞死。」告訴人A03則稱:「你什麼東西啊你。」被告再表示:「你不服不爽你搬走啦。」隨後走入告訴人住家隔壁住宅。 20:20:39–20:21:20 畫面中未見人員出現。惟可聽見被告自告訴人住家隔壁方向持續叫罵,內容包括:「你來這裡借錢,你白目三小,你沒打你不知道幾斤重」、「幹你娘借錢還囂張」、「給你有錢起來,整個河洛人要靠你一時」、「衝三小」、「欠您爸給你糟蹋」、「你什麼東西,你沒有半樣、你白目三小」等語。 20:21:20–20:21:48 被告發動紅白色相間機車,將機車停妥後開啟後車廂,隨後進入告訴人住家隔壁住宅內,期間仍持續出言辱罵,稱:「幹,你住換厝,你是三小你啊。」 16:29:45–16:29:52 告訴人A03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返家,並將車輛停放於自家門口前。被告甲身穿黑色上衣、騎乘紅白色相間機車,於對向車道見告訴人停車後,隨即迴轉並將機車停放於告訴人駕駛座車門旁。告訴人原開啟駕駛座車門準備下車,見狀將車門關閉。期間被告表示:「你下來,我有話要跟你說。」 16:29:52–16:30:41 被告持續將機車停放於告訴人駕駛座車門旁,阻擋告訴人下車。16:29:59時,可聽見敲擊車窗聲響。告訴人詢問:「你要做什麼。」被告則表示:「你下來阿、您爸打你,您爸貢(打)給你死,順手給你貢(打),我車擋在這不行嗎,你在靠北啥,你現在在靠北啥,你不要走等我。」隨後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離開現場。 16:30:50–16:31:20 告訴人下車後欲返回住家。此時,被告騎乘機車返回,並將機車停放於告訴人住家隔壁大門前,站立於門口並以手指向告訴人,表示:「來來,你過來,我有話要問你,來來你出來我有話要問你。」告訴人回應:「你當作我是小漢。」被告則稱:「你跟我借錢,你本來就小漢,你多大漢,你白目兼小漢,幹你娘,客家人怕打,你啊。」 16:31:20–16:31:32 被告再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行駛至告訴人家門口前車道,並朝告訴人住家方向大喊:「膽量好給我出來。」其後於16:31:31騎車離開現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114年度偵字第13585號卷(下稱偵卷) 1、114年2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3頁) 2、113年10月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第31至33頁) 3、113年11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第35至41頁) 4、113年10月7日、同年11月5日監視器影像譯文(偵卷第43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69至71頁) 6、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被告母親宋寶川車號MGV-7251號普通重型機車,偵卷第73頁) 7、車號查詢車籍資料(A038300-NE號自用小客貨車,偵卷第75頁) 2 114年度易字第1152號卷(下稱本院卷) 1、本院勘驗筆錄擷圖共17張(本院卷第65至74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814號、109年度偵字第33734號、111年度偵字第293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79至82頁、第85至86頁) 3、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96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83至84頁) 4、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48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87至88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234號起訴書(本院卷第89至90頁) 6、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91至100頁) 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3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446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01至10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