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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許月馨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威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26號、第53915號、114年度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同案被告陳宗保(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被告何威利(下稱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牆垣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駕駛不知情之黃佳玲名下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車輛,搭載同案被告陳宗保共同前往並翻越圍牆進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品(尚無證據證明有使用足以作為兇器之工具),得手後再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唯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驚覺失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㈡被告、同案被告陳宗保、同案被告林嘉豪(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駕駛不知情之黃佳玲名下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車輛,搭載同案被告陳宗保、林嘉豪共同前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該處由廠務副理盧樹文所管理之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品(尚無證據證明有使用足以作為兇器之工具),得手後再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其等又承前犯意,由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駕駛不知情之黃佳玲所承租之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車輛,搭載同案被告陳宗保、林嘉豪共同前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該處由廠務副理盧樹文所管理之2綑電線、一些高壓線隔板、8盒斷電器及1桶螺絲等物,惟經保全黃汝勝察覺有異,由黃汝勝將上開物品搬運下車而未遂。嗣經笠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點財物後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㈢同案被告陳宗保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前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鐵棍撬開朱孝先上址住宅之門鎖(毀損部分未具告訴),未經同意即進入上址,徒手竊取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財物,嗣致電被告駕駛不知情之黃佳玲所承租之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車輛抵達上址,被告明知同案被告陳宗保將竊取之財物搬運上車,仍與同案被告陳宗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駕車搭載陳宗保及竊得之贓物離去而既遂;嗣2人再承前之犯意聯絡,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再共同進入上址,搜尋有無其他值錢物品,然因無其他值錢財物而未得逞。嗣經朱孝先亦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在案發地點附近以準現行犯逮捕何文軒,並策動另案遭通緝之陳宗保到案,並自陳宗保處扣得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物品,而查獲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因認被告何威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牆垣加重竊盜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既遂、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未遂等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加重竊盜、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何威利業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乙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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