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許月馨
- 被告林嘉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26號、第53915號、114年度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豪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遭竊物品」欄所載之電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犯罪事實 一、林嘉豪與何文軒(已殁,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陳宗保(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何文軒駕駛不知情之黃佳 玲名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搭載陳宗保、林嘉豪,於 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共同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該處由廠務副理盧樹文所管理之如附表編號1「遭竊物 品」欄所載之電線(尚無證據證明有使用足以作為兇器之工 具),得手後再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其等又接續承前同一犯 意,由何文軒駕駛不知情之黃佳玲所承租之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車輛,搭載陳宗保、林嘉豪,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 共同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點,徒手接續竊取該處由廠務 副理盧樹文所管理之2綑電線、一些高壓線隔板、8盒斷電器及1桶螺絲等物,惟經保全黃汝勝察覺有異,並將上開物品 搬運下車而未得逞。嗣經笠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點財物後發現上開如附表編號1「遭竊物品」欄所載之電線失竊而報 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笠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務副理盧樹文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林嘉豪(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3915卷一第363至375頁、他卷第123至131頁、第135至138頁、本院卷第321至323頁),核與共犯何文軒、陳宗保 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笠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務副理盧樹文及保全黃汝勝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他卷第17至20頁、第21至24頁、偵53915卷二第269至275頁、 第311至315頁),並有證人黃汝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卷第25至36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45頁)、笠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場照片(見他卷第47至51頁)、笠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卷第51至53頁)、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55頁)、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見他卷第57至59頁)、證人盧樹文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他卷第75頁、第77頁)、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人員對照表(見偵53915卷一第377至384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53915卷一第569頁)、笠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偵53915卷一第611至613頁)、笠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8日至9日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3915卷二第293至294頁)、笠 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場照片(見偵53915卷二第295至297頁)、笠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形圖(見偵53915卷二第299頁)、證人黃汝勝提出之遠傳電信報修申請單(見偵53915卷二第301頁)、證人黃佳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人員對照表(見偵18卷第329至332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所為,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竊取同一告訴人之財物,縱係拿取數件財物,然均係侵害同一所有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查本案起訴書關於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記載略以:「林嘉豪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7年11月、3年10月(2次)、3年11月(3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於民國107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被告林嘉豪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衡諸 被告林嘉豪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其素行非佳,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且參以本件尚無依累犯加重即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引用「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為其證據附於偵查卷內,依據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件被告確因上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9年9月2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77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及侵害法益均有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且前案執行完畢迄本案之犯罪時間已近4年期間,難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刑 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夥同共犯何文軒、陳宗保為本案犯行,而竊得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18萬8,200元之大批電線 ,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公司和解或調解;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共同訴訟人 ,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故共同正犯就共同犯罪之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數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然若應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為「可分之物」(如金錢 等)時,則參民法就可分之債、民事訴訟法共同訴訟費用應 由各人平均分擔之法理,自應由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間,平均分擔應沒收及追徵之責,不能遽認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就應共同沒收之財物全額,均各負全額沒收及追徵之責。 ㈡、被告與共犯何文軒、陳宗保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遭竊物品」 欄所示財物,均屬被告與共犯何文軒、陳宗保之犯罪所得,迄未合法實際發還告訴人公司,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與共犯何文軒、陳宗保間實際朋分上開犯罪所得之狀況,為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認被告與共犯何文軒、陳宗保就上開犯罪所得,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由被告與共犯何文軒、陳宗保負共同沒收之責。而被告與共犯何文軒、陳宗保一同竊得之電線,非如金錢般屬可分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實屬可分,應由被告與共犯何文軒、陳宗保平均分擔其數額,是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應追徵其價額3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遭竊物品(數量/單位) 損失金額(新臺幣) 使用車輛 1 何文軒、 陳宗保、 林嘉豪 笠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務副理盧樹文提告) 113年9月8日晚間11時55分許至113年9月9日凌晨3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笠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⑴30平方、60米之電線1批 ⑵250平方、120米之電線1批 ⑶60平方、200米之電線1批 18萬8,200元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2 113年9月10日凌晨2時15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30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貨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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