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育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詩前為址設新北市○○區○○○00號暗黑真相網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解散)之負責人,並經營FACEBOOK「暗黑真相網」之粉絲專頁(下稱「暗黑真相網」)。被告取得告訴人甲○○與友人在臺北市○○區○○○○000號明粤鍋物餐廳內用餐畫面照片(下稱本案照片)後,於113年8月9日21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照片張貼於「暗黑真相網」,並在旁撰述「最喜歡看到這種,經濟學和生物學在真實世界完全應驗的畫面!」等不實訊息(下稱本案貼文),意指告訴人與該名男子存在「女性以色侍人交換男性金錢物質利益」等因金錢結合的男女關係之不實事實,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本案貼文截圖畫面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暗黑真相網」張貼本案貼文,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本案貼文未指名道姓,無法連結至告訴人,且本案貼文僅意在表達高社經地位男性及面容姣好之女性,一起至高級餐廳用餐,故使用經濟學及生物學為比喻,並無公訴意旨所稱女性以色侍人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暗黑真相網」張貼本案貼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本案貼文及「暗黑真相網」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5、77-86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本案照片係告訴人與其友人在餐廳用餐,告訴人友人背對拍攝鏡頭而坐,該照片未攝有任何舉止親暱或逾越一般異性往來舉措之行為,亦未攝有雙方有金錢、利益交換、男方付款畫面或可區辨雙方社經地位之指標,酌以本案貼文之言論未指涉人稱或性別,或其他足以使他人特定、連結「經濟學」及「生物學」分別係指稱本案照片中之何人或何事物,是本案貼文其語意上並不具連結個人具體特徵或行為之意義,公訴意旨逕認本案貼文指涉告訴人以外貌換取物質利益,稍嫌速斷,則被告是否具加重誹謗行為及犯意,即有疑問。
㈢、次查,「經濟學」及「社會學」2詞,於通常語言使用習慣上用以指稱社會學科,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2詞是否具貶損他人之意或分別足以隱喻「金錢與社經地位高低」、「身體身型美貌與否」,甚至可連結至公訴意旨所稱影射告訴人以身體外貌優勢,交換男性金錢物質之意,已值存疑。再者,被告供稱其認為「經濟學」及「生物學」分別代表社經地位及外觀容貌,然前開解讀是否得逕認含有以身體外貌「換取」金錢利益之意,亦屬有疑,況被告前開解讀亦未呈現於本案貼文中,是難認被告言論係誹謗文字或本案貼文具誹謗之意。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網友瀏覽後留言諷刺告訴人,即可推論被告係以本案貼文影涉告訴人以美色追求物質利益等語。然按個人為表達自己意見之言論主體,除自負言責外,除非能證明他人言論係受其指使所為,否則尚不須為他人言論負責。被告並非該諷刺言論之表意人,而係網友自行所為,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指使網友留言,無法認為該等言論屬於被告行為。被告即使為「暗黑真相網」之管理人,縱未為任何反駁,亦不表示被告必須為他人表達意見或就特定事實之指摘負責,甚且有義務糾正、禁止他人評論告訴人,自無從以網友之言論遽認被告有為加重誹謗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犯行,就被告是否構成此犯罪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