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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4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鄭百易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文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3年3月9日13時1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前,因執行送貨業務時,與告訴人丁○○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產生肢體衝突,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以台語穢詞:「你娘咧」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過程中並徒手推撞告訴人之胸口,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中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基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2張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對告訴人說「你娘咧」的意思是「你娘不在」,不是要妨害告訴人名譽,至於告訴人會受傷,是因為告訴人勒住我脖子,我為了掙扎才導致告訴人受傷,屬於正當防衛,我沒有推擠告訴人之傷害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80、132頁)。經查:

㈠公然侮辱部分:

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有於113年3月9日13時1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前,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口角,並以台語對告訴人稱「你娘咧」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亦無仇怨,僅因送貨問題而生爭執,實難認被告係為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為前開言論,又被告對告訴人為前開言論時,時間極短,非反覆、持續出現,冒犯程度非鉅,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影響,應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自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情事。從而,被告因個人之修養、言語習慣,對告訴人口出前開言論,固屬不該,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前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合憲性限縮之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自無從以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

㈡傷害部分:被告於113年3月9日13時1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前,因執行送貨業務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產生肢體衝突,告訴人並於113年3月12日15時51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中指挫傷等傷害,固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23至30頁、本院卷第118至128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至45頁)。惟查,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5頁即下圖),僅見告訴人單方以左手掐住被告之脖子,並將被告壓制在路旁之機車上,未見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舉。又告訴人急診就醫之時間(113年3月12日15時51分許)距離本案案發之時間(113年3月9日13時15分)已逾3日,且經本院傳喚案發時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甲○○到庭,甲○○具結證稱:當天我到現場時,看見被告被告訴人壓制在機車上,我請告訴人將被告放開,告訴人沒有照做,我就直接把告訴人逮捕了,我沒有看到被告有對告訴人施暴的動作,也沒有看到被告有推擠或以雙手揮舞的動作,也沒有推回去或揮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117頁),由甲○○前開證述,可知本案案發時甲○○到場處理時,亦未見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動作,是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是否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顯有疑義。縱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係其與被告肢體衝突過程中所致,然由上圖可見告訴人主動以左手掐住被告之脖子,是告訴人所受左側中指挫傷之傷勢亦難排除係告訴人傷害被告之過程中自行招致。從而,本案僅因告訴人單一指述,顯不足以證明被告客觀上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自難逕以傷害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然侮辱、傷害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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