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鄭咏欣
- 被告陳志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30號、第11042號、第1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榮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榮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侵入附表編號1、2所示地點之原金太乙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原金太乙公司)廠房之附連圍繞土地內,徒手竊取放在廠房之機車棚旁空地、原金太乙公司負責人黃國峯所有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白鐵片,得手後離去。 二、陳志榮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志榮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未就不爭執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卷證出處見附表)相符,亦有附表所列證據在卷可稽(卷證出處見附表),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信實。 ㈡被告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 竊取白鐵片7、8片;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竊取白鐵片約4、5片;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竊取鐵材5、6支等語(見114偵14030卷第91-95頁,本院卷第53-54頁),卷內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於上開時間竊得之財物數量確實多於其所述最低數量,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認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所竊得財物之數量依序為白鐵片7片、白鐵片4片、鐵材5支。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竊取之白鐵片,均係放在原金太乙公司廠房附連圍繞土地內之某處遮雨棚下方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告訴人黃國峯於警詢時指稱:我把白鐵片放在原金太乙公司廠房之機車棚旁邊空地等語(見114偵14030卷第71-74頁)相 合,亦有113年12月26日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原金太 乙公司之GOOGLE街景照片可資佐證(見114偵14030卷第77-78頁,本院卷第59頁,監視器影像檔案置於114偵14030卷附 光碟片存放袋),堪認被告僅有侵入原金太乙公司以圍牆、大門環繞且足以阻隔該公司內、外場域之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已侵入原金太乙公司廠房之建築物,其所為應構成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構成侵入建築物罪,容有誤會,惟被告之侵入行為單一,僅係侵入標的之異同而已,故無需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業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予其辯論機會(見本院卷第46頁),保障其防禦權利,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侵入原金太乙公司廠房附連圍繞之土地,竊取財物,各次犯罪目的均單一,且行為局部合致,均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均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7日 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4頁、第63頁),被告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各次犯行均屬竊盜犯罪,罪質、被告之犯罪目的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雷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接連再犯本案各次犯行,可見被告 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加重其刑並無過度侵害其人身自由之疑慮,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 判之考量,不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欠缺自我謀生能力之人,復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13-34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多次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附表所示3 人之財物,附表編號1、2部分同時破壞告訴人黃國峯對其經營之原金太乙公司廠區所享有不受他人無故侵入之權利,殊值非難。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彌補附表所示3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 、經濟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基於罪刑相當之考量,斟酌被告於1個月內,均以竊盜財物為主要目的,接 連至相同或不同地點,為本案各次犯行,罪質相似,惟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尚以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方式為之,對告訴人黃國峯造成之損害與其他2次竊盜犯 行有別,附表所示3人所受財產損害及程度亦不同,整體法 益侵害結果仍有差異,暨被告之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行為方式、物品及數量」欄所載之物,分屬其該次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黃國峯及柯冠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沒收制度旨在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行為人以犯罪行為破壞原本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後,已享有原物之利益,若其事後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且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賤價出售),仍應就原利得予以沒收,俾符上開規範目的,並避免行為人利用低價轉售行為規避責任。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已變賣附表編號4所示竊得財物,僅取得新臺幣30餘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6 頁),然此變價金額僅係被告之片面說詞,且顯然低於原物價值,依前說明,仍應就價值較高之原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行為時間 行為方式、物品及數量 卷證出處 主文 行為地點 1 黃國峯 113年12月26日下午5時42分許 陳志榮於左列時間、地點,趁原金太乙公司外側大門因逢下班時間而開啟期間,侵入其內,徒手竊取黃國峯所有且放在該處機車棚旁空地之白鐵片7片(總價值不詳,公訴意旨予以更正)得逞。 1.告訴人黃國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4偵14030卷第71-74頁) 2.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12月26日監視器影像、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原金太乙公司之GOOGLE街景照片(見114偵14030卷第45頁、第55頁、第77-84頁,本院卷第59頁,113年12月26日監視器影像檔案置於114偵14030卷附光碟片存放袋) 陳志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片柒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區○○路000號 2 113年12月30日上午3時31分許 陳志榮於左列時間、地點,見原金太乙公司外側大門未完全關閉,遂從該縫隙侵入其內,徒手竊取黃國峯所有且放在該處機車棚旁空地之白鐵片4片(總價值不詳)得逞。 陳志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片肆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區○○路000號 3 柯冠彰 114年1月1日上午5時42分許 陳志榮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柯冠彰所有且放在該處之工業用縫紉機馬達2具、縫紉機高頭車車頭1個(總價值2萬4000元)得逞。 1.告訴人柯冠彰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4偵13135卷第47-48頁) 2.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見114偵13135卷第41頁、第49-57頁,監視器影像檔案置於114偵13135卷附光碟片存放袋) 陳志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業用縫紉機馬達貳具、縫紉機高頭車車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騎樓 4 洪進財 114年1月14日下午12時56分許 陳志榮於左列時間,騎乘不知情之友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徒手竊取洪進財所有之鐵材5支(總價值3萬元)得逞。 1.告訴人洪進財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4偵11042卷第53-55頁) 2.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比對照片(見114偵11042卷第47頁、第59-63頁,監視器影像檔案置於114偵11042卷附光碟片存放袋) 陳志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材伍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連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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