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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
    劉育綾

  • 當事人
    林明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和 選任辯護人 施雅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449號、第52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明和與謝秉翰(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朋友,林明和於民國1 13年9月23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豐田國小,探視在該國小 工地內施作工程之謝秉翰,林明和、謝秉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明和使用剪刀將德睿旭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上址工地內之電纜線剪斷後,竊取電纜線1批(長度約57.4公尺),林明和、謝 秉翰並將竊得之電纜線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林明和隨即駕車離去。嗣德睿旭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師蔡亞倫察覺有異,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林明和、謝秉翰於113年10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 工地內施作水電工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4時10分許,林明和、謝秉翰在該址竊取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線餘料1袋,並 一同將之搬運至林明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興亞公司工程師王冠堯察覺有異,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到場員警當場扣得上開電線餘料1袋(已 發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明和於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謝秉翰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人蔡亞倫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 截圖(軍偵521卷第45至47頁)、遭竊前後電纜線照片(軍 偵521卷第55頁)、告訴人德睿旭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之電線 照片、報價單、電線短少照片(軍偵521卷第85至93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軍偵449卷第93頁 )、被告提出之收據、電纜線重量/數量換算表(本院卷第97至105頁)。 ㈣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人王冠堯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軍偵449 卷第31至3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電線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軍偵449卷第49至57頁 )、認領保管單(軍偵449卷第67頁)、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軍偵449卷第93頁)。 三、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明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林明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林明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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