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秉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秉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秉鋐可預見提供以其名義所辦理之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門號SIM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之統一超商某門市前,將其向統一超商電信所申辦之預付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門號SIM卡後,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認證遊戲橘子帳號「IHuYigSjPSN0qF」(下稱本案帳號)供儲值遊戲點數使用後,先經由探探交友軟體與告訴人劉怡欣聯絡後,佯稱:告訴人須先購買遊戲點數,始可與渠見面,見面時渠再將告訴人所購買遊戲點數之款項返還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10日18時18分許至同日18時34分許間,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附育門市、彰化市○○街00號之統一超商附工門市、彰化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台化門市,陸續購買總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提供序號、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點數之序號、密碼後,即登入儲值至被告前開門號認證之本案帳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證、告訴人提出其購買GASH遊戲點數之收據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儲值紀錄與認證資料、統一超商電信預付型門號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拿去詐騙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認證本案遊戲帳號供儲值遊戲點數使用後,於上開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序號、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點數之序號、密碼後,即登入儲值至被告前開門號認證之本案帳號,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上開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觀諸本案門號之申登資料(見偵卷第129頁)顯示,本案門號係於113年3月21日始開通,並於同年6月9日停用。然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購買GASH遊戲點數之時間,係112年4月10日18時18分許至同日18時34分許間。是告訴人遭詐欺之時間顯然早於本案門號開通時間近一年,則公訴意旨所指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0日以本案門號作為驗證途徑申請、認證本案帳號,進而詐取告訴人點數之情節,於時間序即生重大扞格,是本案犯罪行為發生之當下,被告尚未申辦本案門號,自無從於112年4月間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本案門號固遭詐欺集團用於接收本案帳號認證簡訊,惟考量行動電話門號屬於有限之電信資源,電信業者於用戶終止租用或預付卡逾期失效後,通常會將門號回收,經過一段閉鎖期後,再重新釋出供新客戶申辦使用。本案既存在「犯罪發生在前(112年)、被告申辦在後(113年)」之客觀事實,足見在112年4月10日案發當時,實際持用該門號者顯非被告,而係該門號之前手用戶或遭他人盜用。公訴意旨未予詳查門號申用歷史與犯罪時間之落差,僅憑被告事後於113年間申辦該門號之紀錄,即推論被告於112年間有交付門號之行為,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且經審閱全卷,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112年間曾持有或使用本案門號,尚不能僅因被告嗣後曾申辦本案門號,即遽認被告與本案詐欺犯行有何關聯。
㈣本案詐欺集團雖利用本案門號作為認證本案帳號之工具,然該犯罪行為既發生於被告申辦門號之前,本案詐欺犯行自與被告無關。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間即已持有或支配本案門號。從而,本案實無證據證明本案門號於案發當時確為被告所申辦持有,或由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交由他人使用,自不能以上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構成本案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