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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李宜璇

  • 當事人
    賴鉅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鉅火 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89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鉅火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3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鄭利民、蘇世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69號調解筆錄」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雖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給付款項, 然尚有履行期限未屆至而未實際賠償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就尚未賠償部分均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倘被告事後有依調解筆錄內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89號被   告 賴鉅火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鉅火(原名賴鉅水)於民國104年間,明知其在中國大陸 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富士康科技園區(下稱深圳廠區)及河南省新鄭市航空港富士康科技園區(下稱新鄭廠區)投資中央麵包及咖啡麵包店面行銷中心(下合稱富士康投資案),自己應分擔之出資額各僅為人民幣50萬元,合計人民幣100萬 元,且無招攬他人共同設立公司以承作富士康投資案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蘇世明、鄭利民佯稱:伊就富士康投資案已取得獨家銷售權,上開廠區內員工眾多,獲利可期云云,並偕同蘇世明、鄭利民至深圳廠區、新鄭廠區參觀,致蘇世明、鄭利民因而陷於錯誤,由賴鉅火以其不知情之配偶黃盈嘉(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名義所設立之京滬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京滬公司),於104年9月18日與蘇世明簽訂入股協議書後,蘇世明即於同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未載明幣別者,均同)50萬元至京滬公司所有之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京滬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鄭利民則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525萬元予京滬公司及賴鉅火以黃盈嘉名義所設立之印金國際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金實業公司)。嗣賴鉅火收受上開款項後,遲未向蘇世明、鄭利民報告投資進度、提供財務報表,亦未償還上開款項,蘇世明、鄭利民始知受騙。 二、案經蘇世明、鄭利民委由許景鐿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鉅火於偵訊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與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687號(下稱前案一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88號(下稱前案二審)判決所認定之投資模式情節均相同,其有招攬告訴人2人參與富士康投資案,並收受告訴人2人分別交付之50萬元、525萬元,且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上開投資款已超越被告於富士康投資案應分擔之出資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前案告訴人賴亮宇是單純的投資客,但本案告訴人鄭利民是富士康投資案之執行副董,告訴人2人均有實際參與富士康投資案項目之經營,因此應該充分瞭解本件投資案之進行狀況,我的其餘答辯與前案相同,我在前案有提出帳冊,主張我除了投資富士康投資案外還有花費差旅費、辦公室費、人事費等費用,上開費用應作為生產成本加以扣除,然前案判決並未加以採納,我認為前案判決不公,前案及本件我應該都不構成詐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蘇世明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利民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前案告訴人賴亮宇於前案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富士康投資案應分擔之出資額合計為人民幣100萬元,其並無招攬他人參與富士康投資案之真意,卻仍招攬他人參與富士康投資案,收受他人所交付之金錢之事實。 5 證人張炎堒即富士康投資案之合作指導廠商於偵訊時之結證 證明: 1.告訴人蘇世明有出資50萬元投資富士康投資案之事實。 2.被告有偕同告訴人2人至深圳廠區、新鄭廠區參觀之事實。 3.告訴人鄭利民雖有擔任富士康投資案的執行副董,然證人張炎堒不清楚執行副董的職務能否實際參與富士康投資案及了解富士康投資案就被告部分之投資總額。 4.告訴人蘇世明曾告知證人蘇世明有協調讓鄭利民擔任執行副董進行監督,但僅是能介紹人投資,蘇世明即是由證人介紹投資的,證人至大陸地區2、3次,鄭利民也都有去,其中一次蘇世明也有去。 足認被告辯稱告訴人2人均有實際參與富士康投資案項目之經營,知悉投資總額等語,其所聲請傳喚到場說明之證人張炎堒並不清楚,其證述無法佐證被告上揭辯稱。 6 證人張淑玲即京滬公司之行政人員於前案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即108年3月12日陳報狀所提出之流水帳,係證人張淑玲依被告指示製作,多數花費均無相關憑證之事實。 7 證人鄭育旻即宏茂飲食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之副總於前案一、二審審理時之證述 證明: 1.被告有與宏茂公司合作富士康投資案之事實。 2.被告就富士康投資案應分擔之出資額合計為100萬元人民幣之事實。 3.富士康投資案之相關支出均由宏茂公司從公共基金中支應處理,財務報表由宏茂公司財務主管製作,被告不可能就富士康投資案有額外的支出之事實。 8 京滬公司入股協議書 佐證告訴人蘇世明於104年9月22日匯款50萬元至京滬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9 京滬公司股東匯款證明書、印金實業公司股東匯款證明書影本 佐證告訴人鄭利民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525萬元之事實 10 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8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687號判決 證明本案告訴人2人之投資模式與前案告訴人賴亮宇之投資模式相同,被告於富士康投資案應分擔之出資額合計為人民幣100萬元,且被告已就富士康投資案投入400萬元,是被告於富士康投資案所短缺之資金至多為100萬元(以匯率1比5計算之),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上開投資款已超越上開被告所短缺之資金。 二、核被告賴鉅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詐欺告訴人2人所犯之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 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故告訴人蘇世明、鄭利民分別交付予被告之50萬元、525萬元,共計57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鄭利民交付予被告賴鉅火之金額及方式 編號 日期(民國) 付款方式 付款金額(新臺幣) 收款銀行/支票號碼 1 104年4月2日 現金支付 150萬元 2 104年4月2日 簽發支票 2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 支票號碼:BTA0000000 發票人:梁富田 3 104年4月2日 委託友人朱偉光在中國大陸地區匯款人民幣 250萬元 賴鉅水 大陸交通銀行鄭州金水路支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104年9月22日 簽發支票 50萬元 台中銀行 支票號碼:DDA214112 發票人:梁富田 5 104年9月22日 簽發支票 25萬元 台中銀行 支票號碼:BTA0000000 發票人:梁富田 6 104年9月22日 簽發支票 25萬元 台中銀行 支票號碼:BTA0000000 發票人:梁富田 合計 5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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