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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
    黃佳琪

  • 被告
    林家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78 號、第11932號、第13109號、第13694號、第13705號、第15840 號、第16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禾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家禾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 附表一編號1、2、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一編 號1、2、6「竊取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其各次竊取時間 、地點、被害人、竊得之財物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2、6所示。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4、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如附表一編號3、4、5「竊取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其各次竊取時間、地點 、被害人、竊得之財物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4、5 所示。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欲竊取如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管領如附表一編號7「欲竊取之財物」欄 所示之財物,適為員警發現上情,林家禾見狀逃逸,並將老虎鉗1支丟棄路上(扣案如附表五),經警追緝後在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3899-HS號小客車)旁逮捕林家禾。林家禾竊取時間、地點、被害人、欲竊取之財物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二、案經郭羽晨、呂宗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黃楷嚴、劉永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元華電子材料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正杰委由李禎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林家禾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101、115頁),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①114偵9278卷第23至29、31至33、101至105頁 、②114偵13705卷第25至28頁、⑤114偵11932卷第25至29頁、 ⑥114偵16780卷第25至27頁、③114偵13694卷第31至34、97、 98頁、④114偵15840卷第23至26、77至81頁、⑦114偵13109卷 第39至44、147、148頁),並有上開3899-HS號小客車車籍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②114偵13705卷第57頁、④114 偵15840卷第4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⑥114偵16780卷第33頁)附卷可憑,又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6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 、㈡即附表一編號3、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次攜帶兇器竊盜罪、3次普通竊盜罪、1次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 之實施,惟並未得逞,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曾因另案竊盜遭羈押,甫於民國113年6月28日釋放出所,仍未悔悟,竟又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附表一編號1、5「扣案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已扣案發還該等告訴人,又已與告訴人郭羽晨和解,已賠償告訴人郭羽晨新臺幣28,000元,嗣又與告訴人郭羽晨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郭羽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1、102、116頁),並有本院 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144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查,暨各 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5、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一編號3、4、5、7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附表一編 號7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01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三、六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本案所竊得之財物,而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101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犯行時所使用之扳手,為告訴人郭羽晨車 上之扳手,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犯行時所使用之千斤頂:為附表一編號2犯行時所使用之千斤頂、扳手:為附表一編號6犯行時所使用之老 虎鉗,均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其中汽車輪圈2個(未含輪胎皮)、車用電池1個、車用打氣機1臺均已扣案如附表二,且業已發還告訴人郭羽晨;就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所得鋁梯1座已扣案如附表四,且業已發還告訴人呂宗澄,均如前述,足認前揭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其中輪胎皮2條並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郭羽晨和解,且已賠償其中28,000元之情,業如前述,若再對被告就前揭犯罪所得輪胎皮2條部分宣告 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4、6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其各次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3、4、6所示之財物,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 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取之財物 犯罪事實 扣案之犯罪所得 證據(出處) 罪刑、沒收 1 郭羽晨 ︿ 提出告訴 ﹀ 113年12月13日凌晨4時許、臺中市○○區○鎮○路000號對面路旁 輪胎(含輪圈)2組、車用電池1個、電動打氣機1臺 林家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3899-HS號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千斤頂(未扣案),將郭羽晨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墊高後,再以郭羽晨車上工具組之板手,拆下右前、右後之輪胎(含輪圈)2組,再以現場磚塊頂住右前、右後煞車盤,將千斤頂取回,復徒手打開後座車門,竊取車內之車用電池1個、電動打氣機1臺,竊取左列財物得手後,將之帶回上開3899-HS號小客車,旋駕駛該車離去。 汽車輪圈2個(未含輪胎皮)、車用電池1個、車用打氣機1臺(均已發還郭羽晨) ⑴ 證人即告訴人郭羽晨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①114偵9278卷第35至41頁) ⑵ 竊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見①114偵9278卷第73至84頁) ⑶ 114年1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見①114偵9278卷第21頁) 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①114偵9278卷第47至55、57至67頁) ⑸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①114偵9278卷第69頁) ⑹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①114偵9278卷第71頁) ⑺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林家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黃楷嚴 ︿ 提出告訴 ﹀ 於113年12月27日凌晨0時6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路○○00號快速公路匝道下方 輪胎(含輪圈)4組 林家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駕駛上開3899-HS號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千斤頂、扳手(均未扣案),將黃楷嚴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輪胎(含輪圈)4組拆下,竊取左列財物得手後,以現場木頭頂住底盤,再將左列財物帶回上開3899-HS號小客車上,旋駕駛該車離去。 無 ⑴ 證人即告訴人黃楷嚴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②114偵13705卷第29至31頁) ⑵ 竊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林家禾到案及所駕汽車照片(見②114偵13705卷第35至44頁) ⑶ 114年1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②114偵13705卷第23頁) ⑷ 上開3899-HS號小客車車籍資料(見②114偵13705卷第57頁) 林家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輪胎(含輪圈)肆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劉永章 ︿ 提出告訴 ﹀ 113年12月31日凌晨1時35分許、臺中市烏日區三民街與公園路路口附近 電瓶1顆 林家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駕駛上開3899-HS號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見劉永章所保管並停放在該處之客戶所有待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無法上鎖,乃徒手將車上電瓶連接線拔除而竊取電瓶1顆,得手後,將之帶回上開3899-HS號小客車上,旋駕駛該車離去。 無 ⑴ 證人即告訴人劉永章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③114偵13694卷第35至37頁) ⑵ 竊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見③114偵13694卷第57至69頁) ⑶ 114年2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③114偵13694卷第29頁) 林家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瓶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元華電子材料有限公司 ︿ 提出告訴 ﹀ 113年12月31日18時37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華電子材料有限公司逢甲門市 自動點火焊槍1支、烙鐵1個、公母轉接頭共4個 林家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將該店陳列架上販賣之左列商品之包裝拆除後,將左列財物放入自己口袋內而竊取得手,包裝盒則放回原處,僅結帳其他商品後,即駕駛上開3899-HS號小客車離去。 無 ⑴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禎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④114偵15840卷第27至28頁) ⑵ 遭竊商品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林家禾比對照片(見④114偵15840卷第29至41頁) ⑶ 上開3899-HS號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④114偵15840卷第43頁) ⑷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元華電子材料有限公司)(見④114偵15840卷第84頁) 林家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自動點火焊槍壹支、烙鐵壹個、公母轉接頭共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呂宗澄 ︿ 提出告訴 ﹀ 114年1月21日凌晨2、3時許、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1段173巷與南光路91巷路口 鋁梯1座 林家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駕駛上開3899-HS號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呂宗澄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頂上之鋁梯1座,得手後,將之放置在上開3899-HS號小客車上旋即離去。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呂宗澄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員警循線通知林家禾到場,林家禾始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許自行交付上開竊得之鋁梯1座與警扣押(已發還呂宗澄)。 鋁梯1座(已發還呂宗澄) ⑴ 證人即告訴人呂宗澄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⑤114偵11932卷第43至45頁) ⑵ 監視器畫面截圖、林家禾及扣案物品照片(見⑤114偵11932卷第53至55頁) ⑶ 114年1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⑤114偵11932卷第23頁) 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⑤114偵11932卷第31至41頁) ⑸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⑤114偵11932卷第51頁) ⑹ 上開3899-HS號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⑤114偵11932卷第57頁) ⑺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林家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丘瑞庸 114年2月24日凌晨1時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邱瑞庸經營之合豐食品行前空地 電纜線3段(各60公分、60公分、70公分) 林家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將邱瑞庸所有電箱內電纜線3段(各60公分、60公分、70公分)剪下,竊取得手後,旋騎上開機車離去。 無 ⑴ 證人即被害人丘瑞庸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⑥114偵16780卷第29至31頁) ⑵ 竊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見⑥114偵16780卷第45至48頁) ⑶ 114年3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見⑥114偵16780卷第23頁) ⑷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⑥114偵16780卷第33頁) 林家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崇正基金會所屬白陽山莊園 114年3月6日中午12時許、臺中市南屯區中台路與永春南路口之崇正基金會所屬白陽山莊園園區路口 電纜線(未得手) 林家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先駕駛上開3899-HS號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望高寮北側汽車停車場,再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斷電桿上未上鎖電箱之電纜線欲行竊之際,適為員警發現上情,林家禾見狀逃逸,並將前揭老虎鉗1支丟棄路上(扣案如附表五),經警追緝後在上開3899-HS號小客車旁逮捕林家禾。 無 ⑴ 證人即被害人崇正基金會所屬白陽山莊園職員高木新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⑦114偵13109卷第45至47頁) ⑵ 竊案現場照片、查扣物品照片(見⑦114偵13109卷第77至79頁) ⑶ 員警職務報告(見⑦114偵13109卷第29頁) 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⑦114偵13109卷第49至55頁) ⑸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林家禾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車用打氣機1臺 均已發還告訴人郭羽晨〈詳①114偵9278卷第69頁之詳贓物認領保管單〉 2 車用電池1顆 3 汽車輪框2個(未含輪胎皮) 扣案時持有人:林家禾 扣案時間:113年12月17日凌晨2時24分、下午5時4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①114偵9278卷第55、65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充電式電子起子機2支 2 充電式電池1個 3 汽車喇叭2個 4 車頂式腳踏車支架2個 扣案時持有人:林家禾 扣案時間:114年2月26日下午2時35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洗車趣自助洗車-東興店) 扣押物品目錄表:③114偵13694卷第51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鋁梯1座 已發還告訴人呂宗澄〈贓物認領保管單見⑤114偵11932卷第51頁〉 扣案時持有人:林家禾 扣案時間:114年1月21日下午3時56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⑤114偵11932卷第39頁 附表五: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老虎鉗1支 扣案時持有人:林家禾 扣案時間:114年3月6日中午12時 扣押地點:臺中市南屯區中台路及永春南路口 扣押物品目錄表:⑦114偵13109卷第53頁 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HST牌專業用A-325棘輪式電纜剪刀1把 2 多功能鋼絲鉗2把 3 老虎鉗2把 4 螺絲起子9把 5 小白菜刀2把 6 美工刀1把 7 電動起子2把 8 板手1把 9 新臺幣18,300元 扣案時持有人:林家禾 扣案時間:114年3月6日中午12時20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⑦114偵13109卷第6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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