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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51號

業務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吳珈禎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竑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竑佑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竑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至1113年5月7日止」之記載,更正為「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至113年5月7日止」,第8至9行有關「於不詳時間,」之記載,更正為「於前開任職期間,」,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竑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竑佑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於擔任告訴人葉綠宿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運副理期間,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㈠至㈣各該侵占或違背任務取得本該歸屬告訴人葉綠宿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均係利用其擔任營運副理一職之機會,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而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各該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二)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營運副理,卻利用保管與代收各該款項之機會,違背告訴人之信賴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已坦承犯罪,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迄今僅賠償部分金額(詳沒收部分),有臺中市○○區○○○○○000○○○○○00號調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調偵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40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情節及手段、對告訴人造成損害,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3、4),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各該侵占及背信獲取之財物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4萬9,628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於113年6月底及114年4月14日分別返還1萬8,920元(本院卷第40頁),業經告訴代理人吳淑茹於本院審理實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是除此部分可認有實際返還而應扣除外,其餘101萬1,788元(計算式:104萬9,628元-1萬8,920元-1萬8,920元=101萬1,788元)部分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江竑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江竑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江竑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江竑佑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1號
  被   告 江竑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竑佑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至1113年5月7日止,擔任葉綠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葉綠宿公司)之營運副理,負責管理葉
    綠宿公司所經營位在南投縣○○鄉○○巷00○0號「茲心園度假木
    屋別墅」(下稱該別墅)之相關事務,屬從事業務之人。然
    江竑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犯
    意,而為下列犯行,並使葉綠宿公司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
    )104萬9628元之損失:
(一)江竑佑利用保管該別墅零用金6萬元之機會,於不詳時間
      ,擅自將其中之5萬1000元侵占入己,而損害葉綠宿公司
      之利益。嗣因葉綠宿公司之協理劉珍華於113年5月6日至
      該別墅查核時,發現零用金僅剩90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江竑佑明知依葉綠宿公司之規定,該別墅之住宿費均係於
      向住宿者收取現金並扣除該別墅零用金應支付之費用後,
      再於每週一存入葉綠宿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設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
      惟江竑佑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5月4日止,陸續收取
      總額166萬6226元之款項後,僅以該等款項支付相關費用
      共計81萬4198元後,即接續將剩餘之85萬2028元之款項侵
      占入己。後因葉綠宿公司比對此段期間之住宿資料、國泰
      帳戶與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零運金支出情況後,而查悉
      上情。
(三)江竑佑利用管理該中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機會,先於11
      3年4月27日至4月30日,擅自從該中信帳戶內陸續提領19
      萬2000元,並於113年4月30日將15萬元回存至該中信帳戶
      內。嗣又自同年5月1日至2日,陸續自該中信帳戶內提領7
      萬元,江竑佑因此侵占從該中信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共計11
      萬2000元。
(四)江竑佑明知住宿費之定金應由住宿者直接匯入該國泰帳戶
      或中信帳戶,然江竑佑卻於113年4月26日及同年5月6日接
      受住宿者訂房時,擅自提供江竑佑在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2)予該等住
      宿者匯入定金,致使該等住宿者不疑有他,而分別將2萬9
      600元及5000元之款項匯入國泰帳戶2內,而使葉綠宿公司
      受有3萬4600元之損失。
二、後因葉綠宿公司發覺江竑佑之上揭行為後,而於113年5月7
    日與江竑佑進行協商,江竑佑方向葉綠宿公司坦承上揭行為
    ,並於同日書立「事件報告書」、面額為101萬5028元之本
    票1張及「還款協議書」1張等文件交予葉綠宿公司,並於同
    年6月5日再書立「還款協議書」1張予葉綠宿公司,而查悉
    上情。
三、案經葉綠宿公司委由劉珍華、吳淑茹及朱顯蕙等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竑佑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確實有為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載侵占及背信等犯行之事實。 2.被告確實有簽立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文書予告訴人葉綠宿公司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劉珍華於偵查中之指訴 1.被告確實有為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載侵占及背信等犯行之事實。 2.被告確實有簽立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文書予告訴人葉綠宿公司之事實。 3 1.該中信帳戶與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2.告訴人公司之住房「每日明細」資料 3.「B0.00請款申請單-現金、票據」申請單 4.「零用金請款單」 被告確實有為犯罪事實一(二)及(三)所載侵占及背信等犯行之事實。 4 「事件報告書」、本票1張及「還款協議書」2張等物 被告確實有為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載侵占及背信等犯行之事實。 5 1.清境民宿(小佑)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00000000-000童筱茹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該國泰帳戶2之交易明細資料 被告確實有為犯罪事實一(四)所載侵占及背信等犯行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江竑佑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就此部分之各次
      犯行,均係接續侵占其所保管屬於告訴人公司之款項,且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均為接續犯,請均各論以一罪。
(二)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嫌。被告就此部分係基於相同之背信犯罪決意,以相同
      方式使住宿者將款項匯入該中信帳戶2內,亦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亦應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被告本件所為3次業務侵占及1次背信等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而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4萬9628元,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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