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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8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高思大戰諭威方荳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趙寶珊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Facebook社團「爆料公社」為不特定人得以瀏覽及共見共聞之社群平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至21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社群平臺頁面,以Facebook暱稱「乙○○」張貼「我弟弟在學校長期被...趙X羽(女)霸凌」、「趙同學家長是空軍司令部上校,女兒在校霸凌我弟弟不但不管教,甚至疑似利用職務之便關係請媒體不實報導,先訴諸媒體,惡人先告狀...」、「家長就是仗勢官職高,任職於空軍司令部馬上請TVBS來報導抹黑」、「第一次看到臉皮厚成這樣的家長,想必趙先生能爬到空軍上校也是踩著多少人的屍體顛倒是非讓下屬背鍋吧」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文字。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乙○○、辯護人等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偵查之指訴相符,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本案被告以文字指摘告訴人等有「霸凌」、「請媒體不實報導」、「讓下屬背鍋」等具體內容,且係在臉書社團頁面發表而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經由網路傳播之累積、擴散效應,已足以對告訴人等人格及社會上之地位造成相當程度貶抑,而依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及教育程度,就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卻仍恣意為之,足認其具誹謗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其行為要已該當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以貼文或留言回覆之方式發布文字內容,時間緊接,無非係欲達同一詆毀、侮辱告訴人等之目的,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理性溝通及自制,恣意在臉書社團張貼前述文字內容,貶損告訴人等之人格與社會評價,缺乏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觀諸被告以網路公開指摘不實指控之手段,造成難以計數之不特定公眾均能瀏覽知悉,告訴人等名譽受損程度甚鉅;再參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等道歉,非無悔意,又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等無意願,故未能與之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及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情狀;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暨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等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查,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該案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然審酌被告前開妨害名譽及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已影響告訴人等之身心、名譽及人格,且迄未獲告訴人等之原諒或賠償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張貼前開貼文,因認被告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貼文內容均係具體指摘告訴人等有「霸凌」、「請媒體不實報導」、「讓下屬背鍋」等具體事實,貼文中所有描述性之用詞,均構成誹謗言論之一部分,而非對告訴人等為抽象之侮辱謾罵,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容有未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認定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證據清單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
 1、112年12月28日警詢(偵卷第43至45頁)
 2、113年11月21日偵詢(偵卷第127至128頁)
 3、114年3月24日偵詢(偵卷第147至148頁)
 4、114年7月8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7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
 1、112年12月28日警詢(偵卷第55至58頁)
 2、113年11月21日偵詢(偵卷第127至129頁)
 3、114年3月24日偵詢(偵卷第147至148頁)
 4、114年7月8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77頁)
二、被告乙○○
 1、112年12月29日警詢(偵卷第17至19頁)
 2、113年1月26日警詢(偵卷第21至27頁)
 3、113年4月18日偵詢(偵卷第111至112頁)
 4、114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37至42頁)
 5、114年7月8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75至78頁)
 6、114年9月9日審理(見本院卷第145至157頁)
三、書證
(一)113年度偵字第18487號(偵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5頁)
 2、告訴人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乙○○】(偵卷第
    59至63頁)
 3、告訴人丁○○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7
    頁)
 4、乙○○於臉書「爆料公社(官方粉專專屬)」社團貼文、留言
    擷圖(偵卷第69至87頁)
 5、Youtube新聞留言擷圖(偵卷第89至95頁)
 6、鈞鐤食品有限公司Google評論擷圖(偵卷第97頁)
 7、「鈞鐤食品有限公司」、「陳○○」之聲明稿擷圖(偵卷第99
    頁)
 8、告訴人丙○○、丁○○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
    1至103頁)
 9、告訴人丙○○113年11月21日提出書狀(偵卷第131頁)
 10、校門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133至136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案件報告書【被告乙○○112年10
     月20日涉嫌聚眾鬥毆、傷害罪嫌】(偵卷第151至153頁)
 1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不起訴
     處分書【被告乙○○,妨害秩序案件】(偵卷第155至157頁
 1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校門口監視器
     光碟勘驗及擷圖】(偵卷第159至162頁)   
(二)本院卷
 1、本院114年5月26日電話紀錄表【告訴人丙○○表示不用調解,
    依法處理】(本院卷第33頁)
 2、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4年6月12日國空人勤字第1140129430號
    函【丙○○已於110年11月16日退伍,112年12月19日非現役軍
    人】(本院卷第51至52頁)
 3、Google檢索「趙 空軍司令」結果頁面(本院卷第57頁)
 4、臉書「中華民國空軍」社團貼文、留言擷圖(本院卷第59頁
 5、「丙○○出席空軍司令部記者會(圖)」yahoo新聞頁面(本院
    卷第61頁)
 6、被告114年7月8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79至96頁)
 (1)附表:乙○○案件新聞報導不實整理(本院卷第97至頁)
 (2)被證1:陳○○於Instagram張貼之動態貼文聲明稿(本院卷
     第99至108頁)
 (3)被證2:方○○112年12月13日道歉錄影譯文(本院卷第109頁
 (4)被證3: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
     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乙○○告訴丁○○等人】(本院卷第1
     11至117頁)
 (5)被證4:被告母親與陳○○導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
     第119至122頁)  
 7、被告114年8月28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
    解】(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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