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ANGGITA PUSPITOSARI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NGGITA PUSPITOSARI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NGGITA PUSPITOSARI(印尼籍,中文名:安琪)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前,受僱於告訴人何家毓在其父親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擔任移工,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1年7月25日前某日,乘無人看管之際,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上址其父親房內之男女對錶共2支、戒指2個及項鍊2條等6樣商品〈總價值據告訴人稱為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後,旋於111年7月25日逃離工作地點。嗣經告訴人在被告行方不明後,清點財物,在上址另間房間內發現遭被告竊取惟因電力耗盡而暫無法使用致未帶走之對錶2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14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見本院卷第27、34頁)等在卷可考,而本院認就本案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經告訴人指認遭被告竊取但因電力耗盡故障而未帶走之手錶2只及放置地點即為告訴人住處等情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擔任移工,為告訴人照顧告訴人父親,事後未經雇主同意逃離該處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偷東西等語。
六、經查:
(一)告訴人於111年7月26日警詢時指述略以:我於111年7月25日19時許,發現我父親住家請的外籍移工即被告都聯絡不上,所以我就去被告的房間查看,發現被告房間內的物品都被被告帶走,所以我就清點家中的財物,清點的時候就發現手錶2支、戒指2個、項鍊2個遭竊取。手錶放在我姪女房間裡的床頭櫃裡面,戒指、項鍊是放置我母親房間的衣櫃裡面等語(見偵卷第7至9頁)。然就告訴人指述遭竊戒指、項鍊係放在其母親房間部分,與證人歐秋涼即告訴人母親於警詢時證述:2個戒指、2個項鍊是由我跟孫女林冠汝一起放在林冠汝房間的床頭櫃內,告訴人那天做筆錄時說錯了,不是放在我的衣櫃內。我沒有看見被告去拿那2個戒指、2個項鍊,是被告跑走後我才發現不見等語(見核退卷第19至20頁)。是就告訴人指述遭被告竊取之戒指2個、項鍊2個之放置地點,與證人歐秋涼之證述,已有明顯不符。另就告訴人指述遭竊手錶部分,嗣證人即告訴人姪女林冠汝於警詢時證稱略以:原本2支手錶放在我房間的床頭櫃,但後來在被告房間內的桌子抽屜內找到,懷疑是被告因看到手錶不會動,以為壞掉,所以不要了。我房間內、外走道沒有監視器,且我房間本來就很亂,我不知道房間有無遭到翻動的跡象。我覺得被告不知道我手錶的放置處等語(見核退卷第21至22頁)。是就告訴人指述遭被告竊取之手錶2支,嗣經證人林冠汝證述已在被告房間尋回等情,且證人亦認被告不知道其手錶之放置處、不知道房間有無遭被告翻動等情。故被告於警詢時指述手錶遭竊部分,核與證人林冠汝前開證述之情節,尚有不符。是告訴人前開指述,並非全無瑕疵可指。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除告訴人前開存有瑕疵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難逕以告訴人前揭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竊盜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