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47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56號

重利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王宥棠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侑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重利罪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侑勳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陳歆硯與被告調解成立後,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59號
  被   告 蔡侑勳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侑勳(綽號「鐵支」)基於貸放重利予他人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29日19時8分許,趁陳歆硯需款孔急之際,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港安門市內休息區,貸
    予陳歆硯新臺幣(下同)1萬元,約定以10天為期,每期利
    息2200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3000元而實拿7000元,年利率
    高達833%【計算式:(2200÷10×365+3000)÷10000】,而收取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陳歆硯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1
    萬1000元匯入蔡侑勳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不知情江柏諺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蔡侑勳仍認陳歆硯未償還本金,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
    重誹謗之犯意,以LINE分別傳送「尋人啟事 借錢不還到處
    騙錢 此人陳歆硯 道德淪喪避不處理騙取同情心」之圖文照
    片予陳歆硯之親朋好友,足以貶損陳歆硯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嗣陳歆硯不堪其擾,遂訴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歆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侑勳固坦承重利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
    犯行,辯稱:我忘了傳給幾個人,之前單據有留陳歆硯的朋
    友、聯絡人,應該傳給2、3個人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陳歆硯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國泰帳戶、富邦帳
    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國
    泰世華銀行匯款單照片5張、蔡侑勳手機相簿資料翻拍照片1
    張等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同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傳送前開欠錢不還圖文訊息,涉
    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上開訊息僅要求告訴人還錢,
    並無提及有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具體惡
    害通知或加害內容,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加重誹謗罪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3年9月11日8時14分許 2200元 國泰帳戶 2 113年9月20日11時15分許 2200元 國泰帳戶 3 113年10月1日11時54分許 2200元 國泰帳戶 4 113年10月11日11時17分許 2200元 國泰帳戶 5 113年10月24日12時18分許 2200元 富邦帳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