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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
    曹錫泓

  • 被告
    陳榮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79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榮焌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9月23日止,受雇於勤 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億公司),擔任臺中營業處之物流代表,經手勤億公司之銷貨系統及代收貨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榮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時間,利用勤億 公司之客戶軟蛋醬東海店叫貨時,將自勤億公司領取之蛋量以多報少,先後將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差額,予以侵占 入己,侵占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9365元,且於如 附表編號1、5、7至9、11至13、16、18至20、22至24所示之時間,將不實資料登載於勤億公司送貨單客戶簽收聯,並將該不實資料登載於勤億公司之銷貨系統。 二、案經勤億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榮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40至42頁、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27頁、第37頁),核與告訴人勤億公司及告訴代理人賴韋銘於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至7頁、第39至42頁),並有勤億公司證明單對照銷貨明細表(見他卷第9頁)、軟蛋 醬東海店之送貨單客戶留存聯(見他卷第11至20頁)、被告偽造之送貨單客戶簽收聯(見他卷第21至26頁)、軟蛋醬東海店出具之證明單(見他卷第27頁)、勤億公司收款明細單(見他卷第29至33頁)、告訴代理人提出之事件說明書暨所附勤億公司證明單對照銷貨明細表及送貨單(見他卷第47至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 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 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又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 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因應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告訴人之公司電腦銷貨系統內繕打不實訂購資料,係屬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且藉由電腦處理,已對告訴人公司相關人員顯示,依上開說明,已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至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依上開說明,雖 容有未洽,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載明被告將虛偽資料登載於告訴人之銷貨系統等情,則此部分犯行係屬本案起訴範圍,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並給予辯論之機會,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數次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以侵占入己,及數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係為遂行業務侵占犯行之目的,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該等行為間具有部分行為合致性,應評價係一行為而觸犯業務侵占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此範圍內,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又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均屬有異,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復係以易科罰金執行,與入監執行之機構式處遇有別,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一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即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審 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被告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為適當,且不另於主文及所犯法條中分別記載累犯及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惟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仍得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而予以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利,藉由擔任臺中營業處之物流代表,利用職務之便及告訴人之信賴,將業務上財物侵占入己,復為圖掩飾業務侵占犯行而違反其據實登載業務上文書、準文書之義務,虛偽填載金額及數量,並持向告訴人報帳,致生文書秩序之混亂,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帳目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且已確實賠償給付4萬元予告訴 人(見他卷第79頁之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並衡以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非鉅,與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業務侵占之款項共計3萬9365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核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被告已於113年10月8日匯款償還4萬元予告訴人(見他卷第79頁),亦 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上開所偽造之文書及準文書,雖係供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持之行使並交付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亦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有無將不實資料登載於勤億公司送貨單客戶簽收聯及將不實資料登載於勤億公司銷貨系統  1 113年7月15日 466元 有  2 113年7月22日 1865元 無  3 113年7月26日 1008元 無  4 113年7月29日 1680元 無  5 113年7月31日 722元 有  6 113年8月1日 903元 無  7 113年8月2日 2347元 有  8 113年8月5日 1806元 有  9 113年8月8日 1806元 有 10 113年8月10日 2167元 無 11 113年8月12日 1084元 有 12 113年8月14日 722元 有 13 113年8月16日 1806元 有 14 113年8月18日 903元 無 15 113年8月21日 1264元 無 16 113年8月23日 2348元 有 17 113年8月26日 2348元 無 18 113年8月30日 3070元 有 19 113年9月2日 903元 有 20 113年9月4日 1806元 有 21 113年9月5日 1625元 無 22 113年9月6日 3272元 有 23 113年9月9日 2239元 有 24 113年9月11日 1205元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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