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
    唐中興李怡真張博淳

  • 當事人
    王儷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儷臻 選任辯護人 游亦筠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儷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儷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13年6月7日晚間10時許,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向伯捷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捷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出租予證人蘇子豪並交付使用,復自113年6月起,持續積欠伯捷公司每月1萬6,500元之租金。因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 ,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 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 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 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歐鴻輝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蘇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證人蘇子豪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證人蘇子豪所簽立租賃契約之影片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伯捷公司簽立系爭車輛之車輛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9年12月23日至113年12月22日止,租金為每月1 萬6,500元,並於113年6月7日將系爭車輛以租金每月1萬元 轉租予證人蘇子豪並交付其使用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系爭車輛是我跟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稱中部汽車公司)買的,但因我的經濟條件無法經由銀行核貸來購車,故透過證人黃敏夫與伯捷公司簽立租賃契約隱含買賣契約的方式來購買系爭車輛,嗣後我接到臺中地檢署入監通知時,有寫信向伯捷公司說明狀況,並保證出監後會馬上繳清費用,故於入監前將系爭車輛出租給證人蘇子豪,且要求證人蘇子豪將應給付給我的租金繳納給伯捷公司,但證人蘇子豪沒有繳,後我於113年6月27日入監服刑,至同年12月15日出監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誤認自己為系爭車輛之車主,而認自己對於系爭車輛有處分或支配權,因而為本案之行為,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經查: ㈠被告與伯捷公司於109年11月28日簽立系爭車輛之車輛租賃契 約書,租期自109年12月23日至113年12月22日止,租金為每月1萬6,500元,並於113年6月7日將系爭車輛以租金每月1萬元轉租予證人蘇子豪並交付其使用等情,業經被告坦承(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卷第14至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歐鴻輝、蘇子豪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卷第5至11頁、第21至2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卷 第34頁、第37至38頁),復有被告與伯捷公司簽立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證人蘇子豪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證人蘇子豪所簽立租賃契約之影片截圖各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卷第39至45頁、第61至6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卷第43至45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作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易持有為所有時,即已存在,始克相當。申言之,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財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觀察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車輛係被告向中部汽車公司購買,僅將領照名稱登記為伯捷公司,此有被告與中部汽車公司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及配件買賣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 且證人即中部汽車公司員工黃敏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因自身經濟狀況,無法經由銀行核貸之方式購買系爭車輛,遂經伊介紹與伯捷公司達成本案之交易安排,即由被告先自行選定其欲購買之車輛型號、配備與顏色後,與伊任職之中部汽車公司簽定汽車買賣契約,由伯捷公司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並登記於伯捷公司名下後,出租予被告使用,並約定被告需繳納相當於頭期款之「保證金」及按月給付相當於購車輛貸款金額之「租金」予伯捷公司,期滿結清後不會退還「保證金」,被告可以選擇把系爭車輛過戶到自己名下或繼續租用(見本院卷第108至119頁),可知本案係由被告決定欲購買之車輛型號、配備與顏色後,與中部汽車公司簽定買賣契約,惟因自身經濟條件,而與伯捷公司有前述之交易安排。然而,此一交易安排與一般車輛租賃業者之營業模式相異,一般車輛租賃通常係由出租人提供既存車輛供承租人選擇,而不會允許承租人指定購買特定新車後再出租予其使用,故可認本案車輛租賃契約書雖具租賃契約之外觀,然依其契約內容與履行方式,實質上係隱含伯捷公司借款予被告性質,並由伯捷公司保留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作為擔保其為被告購買系爭車輛而支付購車款項予中部汽車公司,考量一般民眾並無法律專業,本難期能對法律行為之性質或要件有精確之描述及認識,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屬有據。 ㈣另被告因另案於113年6月27日入監服刑,至同年12月15日出監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因預期自己將入監服刑,為籌措原應支付之購車分期貸款,而於113年6月7日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證人蘇子豪,期 以出租予證人蘇子豪之原應如期給付租金來支付伯捷公司之款項,係被告誤認自己為系爭車輛之車主,為補貼應支付伯捷公司之貸款所為之合理經濟安排,又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尚難執此情狀,遽為推論被告當有侵占之犯意。是公訴意旨以被告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證人蘇子豪,及自113年6月後即未支付租金,認為被告有侵占之犯意等語,尚嫌速斷。 ㈤基此,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明知系爭車輛係向伯捷公司承租,竟自居為所有人而出租系爭車輛,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誤認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等語,尚與常情無悖,故依罪疑惟輕原則,無從僅以被告將系爭車輛自行出租,且自113年6月起即未支付租金之事實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則本案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被告是否得轉租系爭車輛僅屬民事問題,尚無從遽認被告所為已具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侵占犯行,且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或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渠等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張博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