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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5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王宥棠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泓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泓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泓文明知其並無為黃思閔出售預售屋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陸續向黃思閔稱,需要支付買方仲介之服務費、借款予買方作為購屋之自備款、支付人頭換約之手續費云云,致黃思閔於錯誤,因而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蘇泓文,合計新臺幣(下同)53萬元。嗣黃思閔因蘇泓文未依約賣出預售屋,且避不見面,始知受騙,乃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思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蘇泓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黃思閔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有一名莊姓假仲介騙我說有買家要買告訴人的預售屋,該名莊姓仲介說買家自備款不足,跟我提議可以跟告訴人商量,先請告訴人把服務費拿出來借給買方幫助房屋買賣成交,之後就把告訴人給我的錢都交給莊姓仲介;至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不是我指示告訴人匯款的,因為我於111年11月間有將我的LINE帳號密碼交給莊姓仲介使用,是莊姓仲介使用我的LINE帳號跟告訴人要求轉帳3萬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方式,以借款予買方作為購屋之自備款為由,陸續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37、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偵卷第29至31頁、偵緝卷第117至119頁、本院卷第67至7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9至63頁)、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12年2月24日一樹林字第00053號函、揚盛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印鑑戶名申請書(偵卷第65至7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3至88頁)、揚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揚盛字第0112032016號函暨檢附王道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Alfacall Limited公司資料(偵卷第89至100頁)、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01至109頁)、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偵緝卷第71至81頁)、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聊天記錄(偵緝卷第123至157頁)等件附卷可參,上開事實,先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因為當時我要賣房子,被告說我要賣的房子價格高於市價,然後是預售屋且二手屋,這樣狀況下不好賣,就說要請認識的房仲來拉客戶買我的房,可是那位房仲就會損失原本的客源,所以需要服務費,然後說要借錢給買方作為購屋的自備款,又說他要自己買下我的預售屋,但他本身已經有1至2棟房子,所以他說要找人頭來跟我換約,需要手續費,後來房子還是沒賣掉,後續與他聯繫不上等語(偵卷第29至31頁、偵緝卷第117至119頁、本院卷第67至78頁),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既有向告訴人表示「就是自備款咩 我在想是不是有點冷掉(偵緝卷第137頁)」、「我先墊給朋友服務費的從房子裝潢錢先拉出來 但今天要給裝潢款不夠 有點急 你那邊今天有辦法先湊給我嗎(偵緝卷第150頁)」、「我朋友那邊前幾天有跟我說有找到人頭的事(偵緝卷第152頁)、「目前先照著代書的方式鋪前置作業,明天有方便的話先去轉一筆金額3萬的到這個人頭的帳戶,然後交易備註打勝國叔叔收(偵緝卷第154頁)」,細繹前揭對話前後內容,可知告訴人證稱係因被告稱需要支付買方仲介之服務費、借予買方作為購屋之自備款、支付人頭換約之手續費,而陸續交付款項予被告後,被告未將其預售屋賣出,亦未將款項返還,並避不見面等節,實有所據,而可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確實有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全數轉交予莊姓仲介云云,惟其自本案由警調查迄至本院審理辯論終結為止,始終無法提供莊姓仲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亦無法提供其確有將款項交付予莊姓仲介之相關證據,僅泛稱:當時是對方加我的LINE,並有發電子名片給我,我只知道他名片的名字是莊義雄,他當時名片上有留電話號碼,但是都無法聯絡(本院卷第37頁),或推稱:我在111年11月的時候有將我的LINE帳號密碼給莊姓仲介使用,因為我要照顧在醫院的父親,讓莊姓仲介可以隨時回復告訴人,但之後同年12月我的LINE帳號密碼被莊姓仲介改掉就沒再法再登入我的LINE帳號了(本院卷第38至39頁),衡以被告自承有將告訴人交付之50萬元陸續交給莊姓仲介,金額非小,卻將款項交予透過網路認識、無法確認對方真實身分之人,且於房屋買賣交易過程所交付或收受之款項,均會影響嗣後房屋交易之總價或房仲自身仲介費計算及後續相關稅務之負擔,理應詳細做成紀錄以利成交後之計算,然被告卻無法提供任何有交付款項予莊姓仲介之證據或紀錄,此等情事,均與常理未合,則被告辯稱其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全數均以交給莊姓仲介云云,實難採信。

⒉況且,被告與告訴人原本即約定有售出告訴人之預售屋才會向告訴人收受總價4%的服務費(本院卷第37頁),此亦符合一般房屋交易完成後,始支付房屋仲介之服務費之實務情況,惟被告自承其於案發當時已擔任房仲1年多,對於先將服務費借出來給買方作為自備款不是很合理(本院卷第39頁),是倘若被告所辯係聽從莊姓仲介之建議才向告訴人借款等情為真,則被告以其自身擔任房屋仲介之經驗及資歷,應足以判別在房屋交易成功前,要求賣方提出款項予買方為不合理之行為,應可馬上拒絕莊姓仲介之要求,卻仍以上開名義向告訴人索取款項,增加告訴人財產損失之風險。再者,被告既供稱係因買方自備款不足之原因無法購買告訴人之預售屋,則被告建議賣方即告訴人降低售價即可解決買方自備款不足之問題,根本無需向告訴人借款,又假如需支付買方仲介之服務費,理應係於房屋交易完成後才會支付仲介費用,斷無可能在交易尚在談判之過程中就有支付買方仲介費用之必要,被告身為有一定年資經驗之房仲,應可輕易察覺要求告訴人支付上開款項均與一般交易房屋之現況有別,且嗣後未完成委託之預售屋交易,卻未將先前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返回與告訴人而避不見面,足見被告實際上並無為告訴人出售預售屋之真意,卻仍一再地假借名目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至為明確。

⒊至被告辯稱莊姓仲介使用其LINE帳號,指示告訴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編號4之人頭帳戶,並不是其所為云云,然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莊姓仲介之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是其辯稱有將LINE交給莊姓仲介使用乙情,即難採信。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2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偵緝卷第154頁),被告當日除要求告訴人匯款3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外,另表示其目前在醫院照顧家人之情況及家人之身體狀況,並於當日晚間有與告訴人為語音通話,被告亦表示此通話內容為其本人與告訴人間之通話(本院卷第78頁),而上開對話內容之脈絡連貫一致,並提及有關被告家人身體狀況等個人隱私之情事,此若非被告本人使用LINE帳號與告訴人聯繫,殊難想像他人得以知悉此種私密之訊息,況且被告倘若避免忙碌而漏接告訴人之訊息,大可將莊姓仲介之LINE帳號或其聯絡資訊交予告訴人自行聯絡,或將莊姓仲介與告訴人成立一個LINE群組即足以達成溝通無礙之目的,實難想像有何將自己之LINE帳號交予他人使用之必要,堪認本件係由被告本人使用其LINE帳號於111年12月15日要求告訴人匯款3萬元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則被告辯稱係莊姓仲介使用其LINE帳號要求被告匯款3萬元至指定帳戶云云,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乃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又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0罪)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4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又審酌被告前案所為,亦係以詐欺之手法向其他被害人詐取財物,竟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足見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均屬薄弱,又衡酌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甚鉅,依其犯罪情節,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而有工作能力,並無任何不得已之苦衷,卻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接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且詐得之金額甚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再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以一己之私徒耗司法資源,及被告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僅賠償部分金額(詳沒收),對告訴人之彌補有限,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參以,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至行為人嗣如依調(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並無對行為人重複剝奪其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53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53萬元,惟被告迄今僅實際給付5萬500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115頁)可憑,尚有47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被害人,該等犯罪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交付款項之時間 交付款項之方式 匯款/交付金額  1  於111年10月22日10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咖啡店外交予被告 20萬元 2 111年11月2日1時5分許 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3 111年11月15日21時52分許 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4 111年12月22日21時21分許 匯款至被告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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