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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65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黃崧嵐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顥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顥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顥轙明知其並未租用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503室之「奇異果快捷旅店臺中中正店」(下稱本案旅店)房間(下稱本案房間),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3時4分許,未經該日入住本案房間旅客朱家宏及蕭寶威同意,以假冒為本案房間之旅客友人身分,向本案旅店櫃台小姐黃琳雅取得本案房間之房卡後,再以該房卡開啟本案房間房門而無故侵入本案房間內。嗣蕭寶威發現張顥轙侵入本案房間內,旋與朱家宏一同攔阻張顥轙離去並報警處理,張顥轙聽聞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朱家宏之眼睛及腰部,致朱家宏受有輕微頭部外傷、左側額頭挫傷、左眼眶周圍挫傷、左上眼瞼開放性傷口1.5公分、左側結膜下出血、右腰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逮捕張顥轙,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家宏、蕭寶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張顥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8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進入本案房間,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居、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蔡英文叫我去本案房間拿東西,而且我有敲門,他們讓我進去的,我進去後被他們打,所以才對告訴人朱家宏反擊造成告訴人朱家宏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房間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朱家宏之眼睛及腰部,致告訴人朱家宏受有輕微頭部外傷、左側額頭挫傷、左眼眶周圍挫傷、左上眼瞼開放性傷口1.5公分、左側結膜下出血、右腰擦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寶威、朱家宏(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至57頁),並有告訴人朱家宏113年11月20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朱家宏之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9-7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蕭寶威於警詢中證稱:我發現被告持本案房間鑰匙開門進來,馬上詢問本案旅店櫃台怎麼回事,櫃台小姐回覆說以為被告是我們的朋友,所以就給被告房卡等語(見偵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旅店櫃台黃琳雅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前兩次都跟我比手勢說要上去本案房間,第三次跟我說他是本案房間客人的朋友,要拿該房間的房卡,我就直接給被告了等語(見偵卷第61頁)相符,參以上開證人均與被告素不相識,前無夙怨、仇隙,應無誣攀構陷之動機與必要,故上開證人之指訴應採信為真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相佐(見偵卷第71至73頁),況被告亦自陳:因敲門未獲回應,所以我就想辦法要到本案房間房卡,是耍了一個小聰明等語(見偵卷第138頁),堪可認定被告確實未經本案房間內告訴人2人同意,即自稱為本案房間友人之名義取得房卡,而侵入本案房間。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是蔡英文叫我去本案房間拿東西,而且我有敲門,他們讓我進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另供稱:當時我的黑色包包不見,是路人跟我說是本案房間內的人偷的,我就過去,敲門未獲回應,我就跟本案旅店櫃台要本案房間鑰匙等語(見偵卷第43、138頁),是被告陳述前後矛盾,且無客觀證據相佐,顯係臨訟置辯,不足可採。

㈢被告雖承認有毆打告訴人朱家宏成傷,惟其辯稱係告訴人2人先行毆打才反抗的等語,惟查,證人蕭寶威於警詢中證稱:詢問本案旅店櫃台後,隨即向被告說要報警,被告聽到報警後就要轉身要跑,朱家宏才把他壓制住,然後被告就對朱家宏毆打等語(見偵卷第56頁);證人朱家宏於警詢中證稱:我發現被告進入本案房間與蕭寶威爭吵,就把被告壓制在牆上,後來被告反抗就把我打傷,後續與蕭寶威一同將被告壓制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49頁),經核告訴人2人前揭指述一致,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相佐(見偵卷第75至77頁),且審酌被告先行侵入本案房間乙情,已如前述,足認告訴人2人係因被告侵入住居之現行犯犯行而對被告為壓制,被告竟對朱家宏毆打成傷,顯非正當防衛,故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㈡被告就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無故侵入住居罪,雖犯罪目的不同,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完全一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是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應予併罰,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蕭寶威、朱家宏互不相識,竟為自己之想像,無故侵入告訴人蕭寶威、朱家宏之本案房間,侵害其等之居住安寧自由,並因此與告訴人2人發生爭執,且不思尋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而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朱家宏,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朱家宏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字卷第240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2人對被告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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