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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黃光進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樂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3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樂樂犯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楊樂樂(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2條行
    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即同案共犯陳
    飛翰行使上開變造準特種文書,為間接正犯。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其並無監理站核准之車號000-0000號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
    ,竟將其所持有車號000-00號之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下載並
    轉檔後,修改車號及有效期限變造為車號000-0000號之危險
    物品臨時通行證,並以通訊軟體傳送予不知情之陳飛翰,供
    陳飛翰提示該檔案照片予員警檢查而行使,影響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裝載危險物品車輛臨時通行證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關於被告將其所持有車號000-00號之危險物品臨
    時通行證下載並轉檔後,修改車號及有效期限變造為車號00
    0-0000號之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並以通訊軟體傳送予不知
    情之陳飛翰使用,該電子檔影像雖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生及
    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惟未扣案,且並無證據足證現仍
    存在(依被告警詢所述,其翻拍傳給陳飛翰後就丟掉了),
    不具經濟價值,而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23號
  被   告 楊樂樂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樂樂與陳飛翰(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昇
    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領班與司機關係。陳飛翰於民國113
    年10月25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貨櫃
    曳引車(子車AM-29號)載運第三類危險物品定裝噴霧,行
    經臺中市清水區中橫十四路十四路口管制站時,為警攔查並
    請其出示監理站核准之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供查驗,陳飛翰
    乃致電領班楊樂樂告以上情,楊樂樂因一時無法下載監理站
    核准之車號000-0000號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竟基於變造特
    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其所持有車號000-00
    號之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下載並轉檔後,修改車號及有效期
    限變造為車號000-0000號之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並以通訊
    軟體傳送予不知情之陳飛翰,供陳飛翰提示該檔案照片予員
    警檢查而行使。嗣經警掃描QR CODE查悉正確之車號為000-0
    0號,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樂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飛翰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變造之車號000-0000號危險物品通行證擷圖畫
    面、被告持有之車號000-00號之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影本、
    車號000-0000號之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影本(業經豐原監理
    站於113年7月2日核發)、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陳飛翰
    之駕照影本、瑞億貨櫃有限公司貨櫃驗收單影本、查獲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2條行
    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嫌。被告楊樂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飛翰行使上開變造準特種文書,為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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