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祐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連祐星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連祐星、連祐星之母連呂修將其所有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出租予順祐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順祐公司),租約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2月27日止,作為順祐公司廠房使用;又將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出租予永程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永程公司),租約期間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12月27日止,作為永程公司廠房使用,永程公司代表人陳怡潔並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內。詎連祐星明知上開租約均尚未到期,為拍攝上開房屋現況做上開租約續約使用,未經順祐公司、永程公司或陳怡潔之同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連祐星於113年12月27日12時40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從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後門步行侵入順祐公司廠房內,並拍攝該廠房現況。
(二)嗣連祐星於同日12時45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從順祐公司廠房後門繼續步行侵入臺中市○○區○○○路00號之永程公司廠房內,並拍攝該廠房現況。
(三)嗣經永程公司代表人陳怡潔察覺有異,並發現連祐星在上址廠房內逗留,隨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順祐公司委由陳昭琦律師、陳怡潔;永程公司委由陳昭琦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連祐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怡潔、劉昕瑜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27至39、41至47頁)、房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3至55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7至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9至71頁)、永程、順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卷第81至83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罪,此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雖由永程公司廠房作為工廠使用,但亦有證人陳怡潔在內居住,自屬符合刑法第306條規定住宅之要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侵入順祐公司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及永程公司所承租、證人陳怡潔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房東因租約問題,未經承租人順祐公司、永程公司或陳怡潔之同意,即擅自侵入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房屋、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拍攝上開建築物現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而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安寧管理支配權之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6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