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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20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吳欣哲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政惠

居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護理之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492號、第50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A04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A04因○○症、○○○○(伴有○○○○的持續○○症)等疾病,致有意識混亂、自言自語、答非所問、無法進行正常人際互動、部分○○○○○○(如○○○○○○○需協助)等情形,且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安置入住於○○○○○○護理之家照護,此有○○○○○○護理之家函及所附○○醫院115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臺中○○附設○○醫院114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特殊需求收容人出監轉銜會議書面報告在卷可稽。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症、○○○○(伴有○○○○的持續○○症)患者,致有意識混亂、自言自語、答非所問、無法進行正常人際互動等情形,足認被告現確已因疾病影響而無法到庭接受審判,核屬因疾病不能到庭者,為保障被告訴訟之權利,爰裁定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又本件性質上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抗告之情形,依法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欣哲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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