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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0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蕭孝如

  • 被告
    許林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林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117號、114年度偵字第7081號、第20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林典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許林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法,竊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對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林典經本院合法 傳喚應於審理程序到庭,然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且本院認本案屬應處拘役、罰金之案件,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另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審理庭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當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各編號之監視器影像所攝錄之人為其本人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針對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因為手機在響,所以把手伸進去口袋,我回去 有仔細看AO太陽眼鏡有無拿錯,但沒有找到。至於手電筒吊飾及S鉤可能是我放錯地方;針對附表一編號2部分,我有遺留一支金色手環,可能是戴錯;針對附表一編號3部分,我 當天精神不好,才找一臺機車代步,我只是貪圖方便,快到家後就放在路邊,我沒有要拿去賣云云。 二、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惠娟(偵卷61117號第17-18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瑋廷(偵卷7081號第17-19頁)、證人即告訴人蕭朝江(偵卷20506號第17-22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偵卷61117號第19-23頁)、告訴人謝惠娟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61117號 第25-2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7081號第23-26頁)、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偵卷7081號第35-38頁)、 告訴人蕭朝江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20506號第23-2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20506號第27-37頁)、民國114年7月23日告訴人蕭朝江電話紀錄(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針對附表一編號1部分 ㈠、細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61117號第19-23頁),可見被告先將AO太陽眼鏡拿在手上,嗣望向監視器鏡頭,之後再將AO太陽眼鏡放入外套內。復被告拿取手電筒吊飾、S 掛勾,再望向監視器鏡頭,然後走出門外等節,顯示被告在拿取AO太陽眼鏡、手電筒吊飾、S掛勾後,均有望向監視器 鏡頭之舉,堪信其係在觀察店內監視器所在位置、有無運作、有無人員及時查看等,以利自身評估是否能竊取得逞,可見被告應係有竊取之犯意及犯行。 ㈡、至於被告辯稱其係拿錯等節,然而被告乃分2次拿取AO太陽眼 鏡、手電筒吊飾、S掛勾,且拿取之物品均不相同,又在拿 取該等物品後,即離開現場,實無所謂「拿錯」之情,故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予認定。 四、針對附表一編號2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瑋廷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12月17日 早上10時許開門後,發現展示櫃上一件合金手環不見,但竊嫌將一件金色手環留在展示櫃上等語(偵卷7081號第19頁) ,足徵被告在拿取本案手環後,有將自身之金色手環留於現場,以便使店員混淆商品同一性,藉此延緩遭發覺、查獲之時間。 ㈡、輔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7081號第23-26頁)、檢 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偵卷7081號第35-38頁),可見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16時58分許,前往臺中市秀泰影城Lucy’s,並 在櫃位上看到所竊商品,而後看到店員走近後,就在店內閒晃2分鐘。復於同日17時拿取桌檯上之合金手環(該店以九 宮格排列展示手環,被告拿取之手環係九宮格左下位置),並將旁邊一同展示之手環(即九宮中間)移動到所竊合金手環位置,並從手中拿取自己之金色手環放置在空缺之位置。被告於前揭過程中,並未測試手環尺寸是否合適或照鏡子觀看試戴效果等節,益證被告拿取本案手環後,先將九宮中間之手環位置加以移動,之後再將自身之金色手環放在空缺之位置,讓店員在未經仔細檢查之情況下,難以立即發覺本案手環遭竊,使自身得以順利竊得本案手環,堪認被告具有竊盜故意明確。至於被告所稱可能是戴錯云云,然被告在觀看本案手環之際,並未有任何關於「測試手環尺寸是否合適或照鏡子觀看試戴效果」之舉,實難認被告有因試戴而誤拿本案手環之情。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針對附表一編號3部分 ㈠、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擅取使用他人之物,僅係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為返還,並無據為己有之意,則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而非現行刑法所處罰之行為,惟若使用後不予返還,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應認為具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㈡、經查,被告竊取本案機車,雖據其稱係因當天精神不好,才找一臺機車代步等語,然其自本案機車原停放處騎乘離開後,並未將本案機車返還告訴人蕭朝江原停放處,而係於竊取後,將本案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後告 訴人報警遭竊等節,業經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足徵被告並非一時短暫借用,而係使用後隨手停放於他處,顯有以本案機車所有人自居之不法所有意圖無疑,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針對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接續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本案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分別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尚未與告訴人等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節。再徵諸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前科素行,以及附表一編號3之本 案機車已發還告訴人蕭朝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針對附表一編號1被告所竊得之AO太陽眼鏡1副、手電筒吊飾1個、S鉤1個;針對附表一編號2被告所竊得之合金手環1件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針對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蕭朝江,此有本案電話紀 錄表存卷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竊盜方法、竊得財物 偵查案號 1 謝惠娟(提告) 113年10月31日16時36分許起至16時50分許止 臺中市○區○○路00號「品鴻行軍用品店」內 許林典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謝惠娟所有、放置在貨架上之AO太陽眼鏡1副(價值5500元)、手電筒吊飾1個(價值99元)、S鉤1個(價值139元),得手後即藏放在外套內離開。 113年度偵字第61117號 2 克洛有限公司 113年12月16日17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秀泰生活臺中站前店」1樓「Lucy's」櫃位 許林典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徐瑋廷所管領、放置在商品展示檯之合金手環1件(價值790元,貨號:000000000CA00,下稱本案手環),並以其自身之手環放置在原處調換,得手後即離開。 114年度偵字第7081號 3 蕭朝江(提告) 114年3月10日0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機車停車格 許林典見蕭朝江所管領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之鑰匙未拔除,遂轉動油門將機車騎乘離去,而後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114年度偵字第20506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許林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AO太陽眼鏡壹副、手電筒吊飾壹個、S鉤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許林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合金手環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許林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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