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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0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
    李怡真

  • 當事人
    黃宏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71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黃宏達個別2次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專案工地經理陳永偉管領之位於臺中市龍井區工業西路之名稱「臺中LNG連通管工 程」工地現場,先徒手將路面之管線手孔蓋打開,復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之活動扳手1支(未扣案),鬆開手孔(編號HHI-6028、HHI-6029、HHI-6030)之螺絲,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 後(行竊時間、竊取之物,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將上開竊得之物放置在前開自用小客車上,旋駕車離去。嗣經承纜上開路段電纜線施作工程之政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政鼎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地負責人謝振卿發現電纜線遭竊後,通知陳永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宏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黃文桂、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偉、證人謝振卿、劉建劭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3至47、59至64、67至69、71至73、75至78、87至90頁),且有監視器錄影截圖8張、民國114年1月9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監視錄影截圖10張、銷贓路線之電子地圖1紙、 程鑫回收場現場照片、案發地點衛星空照圖、接地纜線遭竊位置圖各1張、港區外手孔接地線拉設紀錄(失竊前)6張、港區外手孔接地線失竊紀錄8張、113年12月15日工業西路監視錄影截圖、113年12月21日龍昌路延伸段及工業東路口監 視錄影截圖各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見偵卷第31至34、41、42、101、103、113、114、125、126、131至134、135、137至139、163、16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持用活動扳手行竊,衡酌扳手質地堅硬,倘持以攻擊,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利用自己曾於前揭地點從事電纜線裝設工程,而熟悉該處環境及電纜線裝設情形之便,於上開時、地,持活動扳手行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產損失程度非輕,所為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彌補財產損失之情形,兼衡其竊取財物價值、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4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使用我所有的活動扳手拆卸螺絲後,再竊取上開電纜線等語(見偵卷第174頁), 足見前述活動扳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查,審酌該活動扳手未經扣案,且活動扳手價值非高,於日常生活中尚非難以取得,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查: ⒈被告竊得之長度93公尺之電纜線共2條,均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被告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該等電纜線販賣後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電纜線1條約2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然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負責的工地現場失竊長度1250公尺之電纜線2條(總長共計2500公 尺),損失價值共計7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67、68頁),基此,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價值各為27,900元(計算式:75萬元÷2500公尺×93公尺=27,900元),堪認被告竊得之電纜線價值逾被告變賣所得之價額,揆諸上開說明,要難逕以前揭變價所得作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沒收所竊得之原物為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 (本案原定於114年11月1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黃宏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長度玖拾叁公尺之電纜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黃宏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長度玖拾叁公尺之電纜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行竊時間 竊得之物 1 113年12月15日上午10時3分許 長度93公尺之電纜線1條(價值27,900元) 2 113年12月15日下午3時12分許 長度93公尺之電纜線1條(價值27,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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