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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4 日
  • 法官
    鄭咏欣

  • 被告
    黃柏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案件依前揭規定不得 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黃柏仁因擔任林耿宏、林若蕎等人所成立IMBA直銷團隊M NS分會(分會長為許芳瑞)之業務員,利用通訊軟體、社群媒體營造年輕多金、投資獲利甚豐之假象,於民國111年3月間 ,佯裝為投資理財老師,透過網際網路與告訴人林亭瑄聯繫,向告訴人誆稱:只漲不跌、極高投報率、獲利可期。上市交易所後利多、有可觀利潤。空氣幣只要放個2年不賣即可 獲得2倍利潤云云,並將其拉入投資群組不斷張貼虛擬貨幣 正面訊息,隱匿關於虛擬貨幣CSO幣、FITC幣、NFTC幣、BNAT 幣之發行數量、特質、前景展望、流通變現性、可能影響交易價 格之因素、投資過程可能產生之風險及虛擬貨幣實際來源為林耿宏與IMBA直銷團隊等相關重要訊息,提供不實內容之白皮書進行招攬,傳送實際由林耿宏指示張爾杰撰擬關於上開虛擬貨幣、ProEX交易所,內容虛偽不實之吹捧新聞或網路 文章,並於民生科技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旗下「民生頭條」、同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論壇「Potato Media」發布虛假不實之網路文章報導、論壇文章等吹捧輿論,藉此蠱惑告訴人,甚而保證投資後3至5年有翻倍利潤(換算年報酬率約15%~26%)、5年有百倍利潤(換算年報酬率約151%)、5至10年 翻漲10倍(換算年報酬率約26%~58%)等等,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接續於111年6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4日,依序 匯款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共60萬元與被告,以此方式購買NFTC幣、BNAT幣及FITC幣,因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579等號追加 起訴(與被告、告訴人相關部分為該案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54、附表三MNS分會部分),於113年9月19日繫屬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3偵57853卷第67-504頁,本院卷第15-16頁)。 ㈡檢察官就被告以上開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共60萬元與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 示告訴人匯款時間,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111年6月4日凌 晨1時4分許),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4年6月2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0日中檢介履113偵60785字第1149079717號函上收件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 ,顯係就已經起訴之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自不得為審判。準此,檢察官所為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85號被 告 黃柏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耿宏、林若蕎前成立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0段0號3樓,登記負責人楊月秀,下稱康霖公司) ,分別擔任直銷總顧問、高階幹部,林若蕎則設立千蕎企業社 與千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2樓 之2,登記負責人林若蕎,民國111年3月11日變更名稱為群萡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與千蕎企業社統稱千蕎集團),林耿宏於106年間以康霖公司、千蕎集團為名發起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並指揮操縱,林若蕎、陳錦暘則負責分層主持、指揮下線成員銷售虛擬貨幣IBCoin涉犯詐欺等犯行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判處林若蕎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陳錦暘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而 林耿宏則通緝中。又潘奕彰於107年6月間協助UPLIVE熱浪公司透過英屬維京群島商WELL MILLIONAIRE LIMITED(下稱WELL公司)在臺投資成立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0號9樓之1,俗稱ACE交易,下稱王牌交易所), 為王牌交易所創辦人及經營者(至112年6、7月間退出經營) 、ABA亞洲區塊鏈加速器主持人,並於新加坡設立新加坡商 領先創新有限公司,作為其與林耿宏共同成立ProEX交易所 之境外掛名公司,再以該境外公司之名義設立ProEX交易所 商標,將ProEX交易所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隨後搬至同址7樓並掛名珒鼎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珒 鼎盛公司)營運、引薦張爾杰替林耿宏運作ProEX交易所及 上架本案虛擬貨幣。林耿宏與林若蕎等人於108年1月23日千蕎前案羈押獲釋後食髓知味,於108年間以臺北市○○區○○○路0 0號5樓為據點,成立IMBA直銷團隊(下稱IMBA),由林若蕎擔任理事長、陳錦暘為副理事長,於110年7月間將IMBA據點遷移至以昶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0段000 號4樓之5,登記負責人林婉榆,下稱昶裕公司)名義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1樓,林耿宏、林若蕎等人即以上 開IMBA據點做為收水據點(下稱敦化南路據點),由林耿宏、林若蕎及陳錦暘等人教導IMBA業務員詐銷話術,銷售不具價值之虛擬貨幣(詳後述);林耿宏另於109年5月間與潘奕彰共同成立ProEX交易所(總部設於新加坡),復於109年8月間以 林婉榆名義,出資接手WELL公司股份入主王牌交易所,並為昶裕公司、昶裕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澄夏企業有限公司,109年7月間更名為昶裕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裕創投公司)、民生科技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生公司)、同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步公司)、珒鼎盛公司、領先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先公司)、洰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洰泋公司)、宜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宜芮公司)等8間公司實質控制人及王牌交易 所、ProEX交易所幕後金主,又許芳瑞自IMBA成立時即追隨 林若蕎加入,期間,林若蕎指定許芳瑞擔任IMBA之MNS分會 之會長。林耿宏、潘奕彰等人另於109年間、110年6月間、110年12月間及111年4月間,指示高偉倫先後鑄造CSO幣、FITC幣、NFTC幣、BNAT幣,鑄幣完成後打至林敬智所有錢包地 址0xec3868b2e759d96b83c414f14812adae6b7e71d8,另由不知情之沈哲漢依林耿宏之要求撰寫包含以英文姓名、照片圖像虛構專業團隊成員、虛偽記載代幣應用配置比例等內容不實之虛擬貨幣白皮書,再於CSO幣、FITC幣、NFTC幣、BNAT 幣未在ProEX交易所上市前,由林若蕎、陳錦暘及各分會長 及業務員利用通訊軟體、社群媒體營造年輕多金、投資獲利甚豐 之假象,誘使不特定投資人購買CSO幣、FITC幣、NFTC幣、BNAT幣等並無價值之垃圾幣。 二、黃柏仁於109年底加入IMBA,並擔任MNS分會之業務員(潘奕彰、林耿宏、林若蕎、陳錦暘、高偉倫、林婉榆、許芳瑞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579號等案號提起公訴),明知IMBA發行之上開虛擬貨幣並 無價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利用通訊軟體、社群媒體營造年輕多金、投資獲利甚豐之假象,後於111年3、4月間 認識林亭瑄後,即邀林亭瑄加入LINE群組(名稱不詳),而向林亭瑄佯裝為區塊鏈顧問(講師)、理財顧問、資產規畫師或分析師,專職為法人或企業規劃管理財務與資產之身分,塑造專業形象博取林亭瑄信任,並在群組內上傳各種幣圈資訊,及開課擔任講師講解,而向林亭瑄佯稱:上開虛擬貨幣前景可期、上架後有數倍報酬、Chaebol平台背後都是大咖投 資,與三立、鴻海、LV等知名企業有合作、可直接接洽項目方等語之詐銷話術,並隱匿CSO幣、FITC幣、NFTC幣、BNAT幣 之發行數量、特質、前景展望、流通變現性、可能影響交易價格 之因素、投資過程可能產生之風險及虛擬貨幣實際來源為林耿宏與IMBA等相關重要訊息,而提供不實內容之白皮書進行招攬林亭瑄投資前開虛擬貨幣,並傳送實際由林耿宏指示張爾杰撰擬關於上開虛擬貨幣、ProEX交易所,內容虛偽不實 之吹捧新聞或網路文章,並於民生公司旗下「民生頭條」、同步公司旗下論壇「Potato Media」發布虛假不實之網路文章報導、論壇文章等吹捧輿論,吹噓蠱惑林亭瑄,並保證投資後3至5年有翻倍利潤(換算年報酬率約15%~26%)、5年有百倍利潤(換算年報酬率約151%)、5至10年翻漲10倍(換算年報酬率約26%~58%),以上開方式對林亭瑄施以詐術,致 使林亭瑄陷於錯誤,投資購買FITC幣、BNAT幣、NFTC幣等並無價值之垃圾幣,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其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 款項至黃柏仁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事後,林亭瑄聽聞到IMBA遭查緝之新聞消息,得知上開虛擬貨幣並無價值,始知受騙。 三、案經林亭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黃柏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柏仁係IMBA之MNS分會之業務員,其有邀告訴人林亭瑄做區塊鏈的投資、告訴人林亭瑄有匯款60萬元至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亭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許芳瑞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許芳瑞係MNS分會會長,該分會有販售CSO幣 、FITC幣、NFTC幣、BNAT幣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告訴人林亭瑄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數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數張。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57 9號等案號起訴書1份(詳細案號詳卷)。 被告黃柏仁係MNS分會業務員,販售上開虛擬貨幣前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上開FI TC幣、BNAT幣、NFTC幣等 虛擬貨幣係IMBA發行之無價值垃圾幣之事實。 3 被告黃柏仁另案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之警詢筆錄1份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訊筆錄1份。 被告黃柏仁於109年底間加入IMBA並擔任MNS分會業務員,並以上開方式販售上開CSO幣、FITC幣、NFTC幣、BNAT幣等虛擬貨幣之事實。 4 另案被告即證人許芳瑞之警詢筆錄1份。 證人許瑞芳係IMBA並擔任MNS分會之會長,MNS分會有販售上開CSO幣、FITC幣、NFTC幣、BNAT幣等虛 擬貨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6月2日13時37分許 10萬元 2 111年6月2日13時38分許 10萬元 3 111年6月3日中午12時33分許 10萬元 4 111年6月3日中午12時34分許 10萬元 5 111年6月4日凌晨1時3分許 10萬元 6 113年4月30日凌晨1時4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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