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許月馨
- 被告楊雨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雨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雨凡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盤貳個、法國藤籃壹個、日本木盤伍個、北山榮太木盤肆個、銅鍋叁個、白酒壹瓶、氣泡酒壹瓶及清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犯罪事實 一、楊雨凡與陳正義(業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易字第41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9日22時許, 至陳玉芬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栗田商行」, 翻越牆垣進入「栗田商行」,共同徒手竊取店內之銅盤2個 、法國藤籃1個、日本木盤5個、北山榮太木盤4個、銅鍋3個、白酒1瓶、氣泡酒1瓶及清酒1瓶等物(價值新臺幣《下同》6 萬2,000元),得手後,楊雨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玉芬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玉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楊雨凡(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51至52頁、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核與共犯陳正義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1至137頁、第229至23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芬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47至14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 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5至117頁)、共犯陳正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見偵卷第139至14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1至157頁)、遭竊物品同類照片(見偵卷第159 至17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7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75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3月2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177至178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共犯陳正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㈡、查本案起訴書關於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記載略以:「楊雨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 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審酌被告楊雨凡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應非一時失慮或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表」為其證據附於偵查卷內,依據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件被告確因上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1年7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8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及侵害法益均有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夥同共犯陳正義為本案犯行,而竊得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之商品,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共同訴訟人 ,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故共同正犯就共同犯罪之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數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然若應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為「可分之物」(如金錢 等)時,則參民法就可分之債、民事訴訟法共同訴訟費用應 由各人平均分擔之法理,自應由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間,平均分擔應沒收及追徵之責,不能遽認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就應共同沒收之財物全額,均各負全額沒收及追徵之責。 ㈡、被告與共犯陳正義所竊取之銅盤2個、法國藤籃1個、日本木盤5個、北山榮太木盤4個、銅鍋3個、白酒1瓶、氣泡酒1瓶 及清酒1瓶等財物,均屬被告與共犯陳正義之犯罪所得,迄 未合法實際發還告訴人,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與共犯陳正義間實際朋分上開犯罪所得之狀況,為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認被告與共犯陳正義就上開犯罪所得,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由被告與共犯陳正義負共同沒收之責。而被告與共犯陳正義一同竊得之財物,非如金錢般屬可分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實屬可分,應由被告與共犯陳正義平均分擔其數額,是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應追徵 其價額2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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