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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
    高思大

  • 當事人
    辜茗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茗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739號、第52536號、第52731號、第54309號、第59247號、第60485號、114年度偵字第1959號、第4831號、第13142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辜茗澤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辜茗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8日2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上安門市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 温子瑄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APP STORE面額新臺幣(下 同)2,000元點數卡10張、APP STORE面額1,000元點數卡11 張、APP STORE面額500元點數卡1張等物,得手後未經結帳 ,即將上開點數卡藏匿於隨身背包中。嗣辜茗澤於該店休息區內,將竊得之點數卡刮開並拍下序號,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不詳人士時,遭温子瑄發覺,即通知店長陳信志並報警處理,辜茗澤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APP STORE點 數卡共22張(業已發還予温子瑄),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9月22日5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臺中圓滿門市(下稱全家臺中圓滿門市)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許呈安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玉米筍1包( 價值4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於店內拆封並食用完畢後,隨即步出店外離去。嗣許呈安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10月3日13時55分許(監視錄影顯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至真門市內,徒手竊取 由該店店長顏孝諴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三孔20W充電器1個、USB充電線1條等物(總價值73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 ,並將上開物品拆封後放入其包包內,隨即步出店外離去。嗣顏孝諴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10月9日1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火車頭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沈明謙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光泉巧克力牛奶1瓶、充電器1個、襪子1雙等物(總價值303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於該店休息區內將牛奶飲用完畢,並將充電器拆封後使用,再將襪子放入其包包內,隨即步出店外離去。嗣沈明謙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辜茗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明知無資力亦無意支付車資,竟於113年10月2日0時52分許 ,使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新大富門市 內之FamiPort機臺叫車,之後隨即搭乘顏杉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指示前往全家臺中圓滿門市下車,致顏杉瑞陷於錯誤,嗣駛至上址時,辜茗澤佯稱其身上未帶現金,須進入全家臺中圓滿門市提款以支付車資,後佯稱無法提款,欲改以信用卡支付未成功,復要求顏杉瑞將其載往某處向朋友借款未果,再要求顏杉瑞將其載往玉山銀行提款云云,然辜茗澤仍無法支付車資,顏杉瑞始悉受騙,將辜茗澤載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警處理,辜茗澤為警當場逮捕,並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上開路程所需計程車車資640元之不法利益。 ㈡其明知無資力且無意支付車資,竟於113年10月19日23時26分 許,撥打電話向55688臺灣大車隊之方式叫車,隨後自臺中 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新大富門市前,搭乘游 以文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指示前往前揭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圓滿門市下車,致游以文陷於錯誤,嗣駛至上址時,辜茗澤佯稱其身上未帶現金,要進入全家臺中圓滿門市提款後再支付車資云云,然辜茗澤下車後竟隨即步行至隔壁某遊藝場,而未進入該門市提款,游以文即要求辜茗澤一同前往警察局,辜茗澤為警當場逮捕,並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上開路程所需計程車車資360元之不法利益。 ㈢其明知並無資力亦無意支付款項,竟仍於113年9月7日4時4分 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海派門市內 ,向店員陳信宏佯稱欲購買APP STORE點數卡3張(價值5000元),要求陳信宏先將上開3張點數卡過刷,之後會回來付 款云云,致陳信宏陷於錯誤,因而將上開3張點數卡過刷後 交付予辜茗澤。嗣辜茗澤遲未返回門市付款,陳信宏才知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㈣其明知無資力又無意支付車資,竟於113年10月15日23時33分 許,使用55688臺灣大車隊APP叫車,隨後自彰化火車站對面之某統一便利商店前,搭乘洪敬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指示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下車, 致洪敬欣陷於錯誤,嗣駛至上址時,辜茗澤佯稱:要去放行李,稍後要繼續搭乘云云,隨即下車,然辜茗澤卻於下車後逾15分鐘均未返回,洪敬欣見辜茗澤有於APP內使用信用卡 綁定支付,遂在APP按下以信用卡支付車資,惟嗣後收到APP通知辜茗澤綁定之信用卡拒絕授權付款,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辜茗澤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上開路程所需計程車車資545元之不法利益。 三、辜茗澤明知其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並未遺失,且其自113年4月12日17時56分許起至同年月17日2時57分許止,確曾持上開信用卡,並以所持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透過第三方支付公司即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陽公司)向金崙食品有限公司及擎億興業有限公司購買商品,以此方式上網消費,共進行8筆消 費,然其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3年6月11日16時23分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報案,謊稱上開信用卡於113年4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共計8筆消費 並非其所為,以此虛構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盜刷其信用卡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嗣經警調閱紅陽公司交易資料及上開門號通聯記錄,發覺實為辜茗澤本人自行持卡上網消費,始悉上情。 四、案經許呈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顏孝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沈明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顏杉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洪敬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先後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辜茗澤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47739卷第17-20、99-101、153 頁、偵52731卷第17-19頁、偵60485卷第13-16頁、偵13142 卷第17-20頁、偵52536卷第21-25、65-66、75-77頁、偵54309卷第21-27、63-64頁、偵1959卷第15-19頁、偵59247卷第13-16、17-19頁、偵47739卷第113-116頁、本院卷第51-57 、59-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等分別在警詢或兼於偵詢 時證述之被害情節均屬相符(温子瑄部分:見偵47739卷第21-23、107-108頁;許呈安部分:見偵52731卷第21-23頁; 顏孝諴部分:見偵60485卷第17-21、23-25頁;沈明謙部分 :見偵13142卷第21-23頁;顏杉瑞部分:見偵52536卷第27-29頁、偵47739卷第152頁;游以文部分:見偵54309卷第29-31頁、偵47739卷第152-153頁;陳信宏部分:見偵1959卷第21-22頁;洪敬欣部分:見偵4831卷第21-2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職務報告(全家臺中上安門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日期:113年9月8日,執行地點:臺中市○○區○○ 路000號,執行對象:辜茗澤)(全家臺中上安門市)、贓 物認領保管單(全家臺中上安門市温子瑄)、遭竊APP Store點數卡序號表(全家臺中上安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全家臺中上安門市)、現場照片(全家臺中上安門市)、手機對話紀錄及點數卡翻拍照片(全家臺中上安門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職務報告(顏杉瑞)、計程車乘車證明(顏杉瑞)、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顏杉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顏杉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職務報告(全家臺中圓滿門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全家臺中圓滿門市許呈安,被指認人:辜茗澤)(全家臺中圓滿門市許呈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全家臺中圓滿門市許呈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全家臺中圓滿門市許呈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全家臺中圓滿門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職務報告(游以文)、計程車乘車證明(游以文)、辜茗澤手機付款帳戶餘額、計程車乘車證明翻拍照片(游以文)、指認照片(游以文)、紅陽公司交易資料(紅陽公司)、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紅陽公司)、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交易資料(紅陽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紅陽公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全家超商至真門市顏孝諴,被指認人:辜茗澤)(全家超商至真門市顏孝諴)、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全家超商至真門市)、失竊物品包裝盒照片(全家超商至真門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職務報告(全家超商海派店)、遭竊APP Store點數卡 及發票影本(全家超商海派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場照片(全家超商海派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洪敬欣,被指認人:辜茗澤)(洪敬欣)、計程車乘車證明(洪敬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洪敬欣)、營業車輛及駕駛人登記證照片(洪敬欣)、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洪敬欣)、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洪敬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全家潭子火車頭門市)、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全家潭子火車頭門市)、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全家潭子火車頭門市沈明謙)、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全家潭子火車頭門市沈明謙)(見偵47739卷第15-16、31-35、43、45、47-59、61、63-73頁、偵52536卷第19、31、37、43頁、偵52731卷第15、25-31、35、37、39-43頁、偵54309卷第19、37、39、47頁、偵59247卷第21、25、29-36、37-39頁、偵60485卷第27-33、35-43、45-47頁、偵1959卷第13、25-27、29-35頁、 偵4831卷第25-29、31、33-34、35、37-39頁、偵13142卷第25-39、41、45、4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所竊得之APP STORE面額2,000元點數卡10張、APP S TORE面額1,000元點數卡11張、APP STORE面額500元點數卡1張等物扣案足資證明,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前揭4次竊盜、3次詐欺得利、1次詐欺取財及1次誣告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併論 罰。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誣告之盜刷信用卡犯罪案件未經裁判前,即已於偵詢中即自白坦承犯罪(見偵47739號卷第114頁),顯係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已坦認誣告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又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肆意以竊取或施以詐術之方式,多次侵害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財產利益,並審酌被告明知其信用卡並未遭盜刷,竟偽稱其前揭信用卡遭他人盜刷,並向警方報案,造成犯罪偵查機關啟動調查機制,虛耗國家偵查犯罪之資源,並影響警偵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另考量被告業已與犯罪事實一㈡、㈣ 及犯罪事實二㈠、㈡、㈢、㈣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以補行結帳 或賠付金額等方式賠償其等之損失,有各該被害人、被害商家與被告簽具之和解書、陳報資料及偵詢筆錄之記載在卷可稽(見偵47739卷第141、143、145、153、157頁),至於其所竊之犯罪事實一㈠之APP STORE面額2,000元點數卡10張、A PP STORE面額1,000元點數卡11張、APP STORE面額500元點 數卡1張,惟上開點數卡均已由被害人温子瑄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47739卷第43頁),且上開點數 卡序號雖經被告刮開並以手機拍下,然未經被害商家過刷,故尚無法使用,亦未實際造成商家受有點數卡面額價值之損失等情,業據被害人温子瑄於偵詢時供述明確(見偵47739 卷第108頁),惟未能與犯罪事實一、㈢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失等犯後情狀,兼衡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審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肄業,目前擔任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 ,不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及其患有精神相關疾病,精神狀況及情緒控制能力欠佳(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醫院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科醫師會診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院指導單所載,偵47739卷第119、123-124、125、133-134、135-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衡酌被告各次竊取、詐取財物之方式,及各次竊盜、詐欺取財、誣告犯行之相隔時間,又各屬各自獨立之犯罪,整體惡性匪輕等情,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竊得顏孝諴所管領之三孔20W充 電器1個、USB充電線1條等物(總價值738元),均係被告此次竊盜所得之物,且皆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温子瑄所管領之之APP STORE點數 卡共22張雖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温子瑄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47739卷 第43頁),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㈣及犯罪事實二㈠、㈡、㈢ 、㈣所竊得或詐得之財務或財產上利益,固各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與上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等情,已如前述,堪認上開各次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3Pro型號行動電話1部僅係被告竊取犯罪事實一㈠APP STORE點數卡後,拍攝點數卡序號所用,難認 與本案竊盜犯行有直接關連,尚難認為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71條、第32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41條第1項、第172條、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辜茗澤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辜茗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辜茗澤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充電器壹個、USB充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辜茗澤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辜茗澤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辜茗澤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 辜茗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 辜茗澤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辜茗澤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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