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業儉
- 選任辯護人
- 林軍男律師
- 被告
- 陳阿榮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何業儉為誠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誠陽公司)之負責人,誠陽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起,承包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吳志忠等三人五層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嗣後誠陽公司將本案工程之施工架(俗稱鷹架,下稱施工架)工程,交由張嘉文(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之詠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亮公司)承攬,詠亮公司再將施工架組裝及拆除工程轉包予鑫吉工程行之負責人陳阿榮承攬。李瀚泰為陳阿榮調派從事施工架組裝拆除作業之勞工,何業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本應注意確實對於施工架搭設之危險性作業場所進行確實巡視、聯繫調整施工架組裝拆除工作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及協助承攬人作業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或訓練;陳阿榮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本應對於作業勞工搬運、堆放或處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綑綁、護網、檔椿、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之必要措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並應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亦應使作業勞工在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應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作業勞工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然何業儉及陳阿榮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履行上開法定義務,使李瀚泰於113年7月17日13時30分許,在本案工程7樓從事施工架相關作業時,將施工架倚靠柱筋旁,因柱筋及柱筋周圍均未採取繩索綑綁、護網、檔椿、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之必要措施,施工架因而倒塌壓到李瀚泰背部,致李瀚泰受有外傷性第12胸椎位移性骨折及脊髓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遺有雙足踝肌力零分、髖及膝肌力肆分等對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何業儉、陳阿榮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何業儉、陳阿榮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李瀚泰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